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01號
SLDV,95,抗,101,2008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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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 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 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已 由相對人授權再抗告人隨時填載到期日,是其到期日經填載 為國定假日,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再者,相對人乃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票據金額之支付,應負擔絕對之義務, 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並不因 之而消滅。況相對人之其他票據早於95年2 月28日已退票, 則再抗告人果真如相對人所指未為付款之提示,亦必然遭致 退票之結果,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惟查,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經付款提示乙節,乃屬原審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亦已敘明系爭本票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與本票發票人於實體上 應否負票據法律責任乙節無涉。再抗告人所陳述上開理由, 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 ,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從而,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不合 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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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