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48號
SLDV,95,勞訴,48,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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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0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冷氣空調業務新客戶之開發工作,及簽訂冷氣年度保養 合約兼銷售機器,又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除前3 個月 試用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試用期滿後為每 月28,000元,尚有全勤獎金1,500 元,及按每月業績額扣除 成本後之10% 計算之業績獎金,然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其 中90年度共積欠325,302 元、91年度共積欠564,400 元、92 年度共積欠470,702 元、93年度共積欠70,000元,合計共1, 430,404 元(325302+564400+470702+70000 =0000000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430,404 元,及自90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0,404 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每月均按時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短發,係 因原告有時會借支薪資,另被告有時亦會以現金發放薪資, 始會出現匯款金額與薪資總額不符之情形。㈡依兩造約定之 業績獎金計算標準,原告每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業績金 額需超過最低責任額10萬元,超過部分始得領取10% 之獎金 ,如未達10萬元責任額,則不能領取,且需從其他月份扣抵 ,被告就業績獎金之計算皆製有業績統計表,可供原告核對 參閱,其於在職期間從未提出異議,卻在離職後始藉詞爭執



,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前3 個月試 用期每月薪資為25,000元,試用期滿後則為每月28,000元, 另有全勤獎金1,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條 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薪資及業務獎金1,430,404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逐一整理比對兩造就各月薪資及業務獎 金之意見後,茲將各月差異金額及爭執原因列舉如下(參本 院卷第79-81頁、83-88頁):
甲、薪資部分:
㈠90年2月:不爭執。
㈡90年3月:不爭執。
㈢90年4月:差額1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萬元)。 ㈣90年5 月:差額12,471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另2, 471 亦有匯予原告)。
㈤90年6月:差額1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萬元)。 ㈥90年7月:同上。
㈦90年8 月:差額29,075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另由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於90年9 月5 日匯 款42,819元,其中19,075元為90年8 月薪資,餘為90年4 、 5 月業績獎金)。
㈧90年9 月:差額29,075元(被告主張係由東旭公司匯款 29,075 元)。
㈨90年10月:差額29,075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另由 東旭公司匯款19,075元)。
㈩90年11月:同上。
90年12月:同上。
91年1月:不爭執。
91年2月:不爭執。
91年3 月:差額5,0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原告 僅承認5 千元)。
91年4月:同上。
91年5月:差額11,000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1,000元)。 91年6 月:差額2 萬元(原告主張該月應領29,075元,借支 5 千元,僅領取4,075 元,不足2 萬元。被告主張除匯款4, 075 元外,尚有現金發放15,000元,另借支為1 萬元)。 91年7月:差額1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萬元)。 91年8月:同上。




91年9月:同上。
91年10月:同上。
91年11月:同上。
91年12月:差額10,210元(原告主張該月應領29,075元,僅 領取18,865元,不足10,210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 另210 元不清楚為何有差異)。
92年1 月:差額28,835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2 萬元、東旭 公司匯款8,835 元)。
92年2月:不爭執。
92年3 月:差額28,835元(被告主張由東旭公司匯款28,835 元)。
92年4 月:差額28,835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東旭 公司匯款18,835元)。
92年5 月:差額18,809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東旭 公司匯款8,809 元)。
92年6月:同上。
92年7 月:差額2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東旭公 司匯款1 萬元)。
92年8月:差額1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萬元)。 92年9月:同上。
92年10月:同上。
92年11月:差額28,571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東旭 公司匯款18,571元)。
92年12月:同上。
93年1 月:差額1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支1 萬元)。 93年2月:不爭執。
乙、業績獎金部分:
㈠90年2 月:原告主張應為8,368 元(83677 ×10 %=8368)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
㈡90年3 月:原告主張應為18,117元(181172×10 %=18117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8,117 元〔( 000000 -000000) ×10% =8117〕,以現金支付。 ㈢90年4 月:原告主張應為26,911元(269114×10 %=26911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6,911元〔( 000000-000000)×10% =16911 〕,於90年9 月5 日匯款 42,819元,其中包括90年4月業績獎金。 ㈣90年5 月:原告主張應為18,347元(183466×10 %=18347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8,347 元〔( 000000-000000)×10% =8347〕,於90年9 月5 日匯款 42,819元,其中包括90年5 月業績獎金。



㈤90年6 月:原告主張應為20,658元(206578×10 %=20658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0,658元〔( 000000-000000)×10% =10658 〕,於90年12月10日匯款 35,066元,其中包括90年6 月業績獎金。 ㈥90年7 月:原告主張應為23,453元(234534×10 %=23453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3,453元〔( 000000-000000)×10% =13453 〕,於90年12月10日匯款 35,066元,其中包括90年7 月業績獎金。 ㈦90年8 月:原告主張應為21,088元(210879×10 %=21088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1,088元〔( 000000-000000)×10% =11088 〕,於90年12月10日匯款 35,066元,其中包括90年8 月業績獎金。 ㈧90年9 月:原告主張應為5,903 元(59032 ×10 %=5903)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
㈨90年10月:原告主張應為7,445 元(74446 ×10 %=7445)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
㈩90年11月:原告主張應為8,048 元(80478 ×10 %=8048)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
90年12月:原告主張應為13,132元(131322×10 %=13132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3,132元〔( 000000-000000)×10% =3132 〕。 91年1 月:原告主張應為5,686 元(56857 ×10 %=5686)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僅3,244元)。 91年2 月:原告主張應為4,536 元(45362 ×10 %=4536)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僅23,800 元)。 91年3 月:原告主張應為18,390元(183901×10 %=18390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5,947元〔( 000000-000000)×10% =5947〕,以現金支付。 91年4 月:原告主張應為32,306元(323061×10 %=32306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7,358 〔( 000000-000000)×10% =17358〕,以現金支付。 91年5 月:原告主張應為37,257元(372572×10 %=37257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9,012元〔( 000000-000000)×10% =19012〕,以現金支付。 91年6 月:原告主張應為56,814元(568143×10 %=56814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31,302元〔( 000000-000000)×10% =31302 〕,於91年11月7 日匯款 5 0,832 元,其中包括91年6 月業績獎金。 91年7 月:原告主張應為26,891元(268905×10 %=26891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11,759元〔(



000000-000000)×10% =11759〕,於91年11月7 日匯款 50,832元,其中包括91年7 月業績獎金。 91年8 月:原告主張應為22,085元(220851×10 %=22085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7,764元〔( 000000-000000)×10% =7764〕,於91年11月7 日匯款50 ,832 元 ,其中包括91年8 月業績獎金。
91年9 月:原告主張應為18,612元(186115×10 %=18612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5,012 元〔( 000000-000000)×10% =5012〕。 91年10月:原告主張應為13,776元(137761×10 %=13776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2,290 元〔( 000000-000000)×10% =2290〕,於92年2 月10日匯款10 ,098 元 ,其中包括91年10月業績獎金(但原告辯稱僅有東 旭公司匯款3,098 元)。
91年11月:原告主張應為15,488元(157883×10 %=15488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3,336 元〔( 000000-000000)×10% =3336〕,於92年2 月10日匯款10 ,098 元 ,其中包括91年11月業績獎金(但原告辯稱僅有東 旭公司匯款3,098 元)。
91年12月:原告主張應為19,559元(195591×10 %=19559 ),被告主張應扣除10萬元責任額計算,故為4,466 元〔( 000000-000000)×10% =4466〕,於92年2 月10日匯款10 ,098 元 ,其中包括91年12月業績獎金(但原告辯稱僅有東 旭公司匯款3,098 元)。
92年1 月:原告主張應為20,513元(205134×10 %=20513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2 月:原告主張應為2,468 元(24678 ×10 %=2468)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發 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責 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3 月:原告主張應為10,894元(108940×10 %=10894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4 月:原告主張應為19,773元(197725×10 %=19773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5 月:原告主張應為30,820元(308196×10 %=30820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6 月:原告主張應為35,471元(354711×10 %=35471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7 月:原告主張應為22,055元(220550×10 %=22055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8 月:原告主張應為14,799元(147985×10 %=14799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9 月:原告主張應為14,786元(147861×10 %=14786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10月:原告主張應為16,672元(166724 ×10 %=16672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11月:原告主張應為25,723元(257231×10 %=25723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 發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 責任額120 萬)×10% =49849 〕。
92年12月:原告主張應為3,729 元(37293 ×10 %=3729) ,被告主張92年度之業績獎金於93年1 月19日一次以現金發 放49,870元〔(92年度全年業績金額1,698,488 元-全年責 任額120 萬)×10% =49849 〕。
93年1 月:原告主張應為9,529 元(95287 ×10 %=9529)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僅95,287元)。 93年2 月:原告主張應為2,960 元(29591 ×10 %=2960) ,被告主張未達10萬元不核發(僅29,591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部分:
1.有關借支部分:被告辯稱依公司規定,員工可於每月發薪日 前,先借支部分薪資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亦自承曾有



借支之情事,僅就被告所主張之借支金額予以否認。惟查, 被告公司於每月發薪時均會交付薪資條予原告,以便其核對 薪資,此有原告各月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薪資條中即已明確記載當月借支 之金額,原告自得輕易核對計算,如確有誤載借支金額而短 發薪資之情事,衡諸常情,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補發 ,豈有坐視被告短付薪資之理?況以上開薪資條幾乎每月均 記載原告有借支之情形以觀,其更無數年來每月均隱忍被告 短發數千至上萬元之薪資,而從未要求被告補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借支如薪資條所載之金額等情,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該部分之薪資,尚無可取。 2.有關由東旭公司匯款部分:原告雖主張東旭公司之匯款並非 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故被告公司仍應補發該部分薪資云 云,然按,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此觀民法第311 條前段之規定甚明,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乙○○亦證稱被 告公司與東旭公司係在同一個地方營業,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司,但薪資有時會由東旭公司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13 、11 4 頁),而原告並自承其與東旭公司間並無任何薪資之約定 (本院卷第74頁),則東旭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自屬 為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甚明,原告主張該部分並非被告公 司所支付,故應另行補發云云,顯無理由。
3.有關90年5 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短發12,471元 ,惟其中1 萬元應為原告之借支,前已詳述,另2,471 元, 亦由被告於90年6 月7 日匯款予原告,此有存摺影本1 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是該月份薪資應無短少之情事。 4.有關91年6 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該月應領薪資為29,075元 ,業已借支5 千元,僅領取4,075 元,故不足2 萬元,被告 則辯稱除匯款4,075 元外,尚有現金發放15,000元,另借支 為1 萬元等語。查有關借支部分,應以薪資條記載之1 萬元 為準,前已詳述,至現金15,000元部分,因原告否認有收受 現金之情事,且觀諸其他月份之薪資,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發 放,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異乎常情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迄今未能就業以現金給付原告15,000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項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其91年6 月之薪資15,000元,並請求補發,尚堪 准許。
5.有關91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該月應領29,075元,僅領 取18,865元,不足10,21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借支1 萬元, 另210 元不清楚為何有差異。查其中有關借支部分,應以被 告之抗辯為可採,詳如前述,至另短少之210 元,被告既無



法說明並舉證短發之原因,原告主張應予補足,自有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部分,除91年6 月及12月 各15,000元及210 元為有理由外,其他部分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業績獎金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業績獎金之核發,係約定以每月總業績 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10% 計算,並以被告所提出之90年2 月 至12月業務部業績統計表、93年1 月及2 月業務部業績統計 表(見外放證物附件2 、7) ,及其於起訴狀所附之91年度 總業績統計表、92年度總業績統計表(95年度士勞調字第26 號卷第14頁),作為其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91年度及92年度總業績統計表僅為助理年終 所製作供參考用之統計表,並非供業務人員計算每月業績獎 金之用,故應以被告所提出之每月份業務部業績統計表為準 ,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有10萬元之責任額,就超過責任額 之部分,始能領取10% 之業務獎金,若有不足,需從其他月 份扣抵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每月均有製作業務部業績統計 表,且其內容除記載各筆應收款項外,並詳載各項之成本及 折數(人工或耗材等較難估算金額部分,即以折數計算,參 本院卷第100 頁),及經計算後之該月業績金額,此有各月 份之業務部業績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又上開統 計表雖未按月核發予原告,然均會放置於公司櫃子中,可供 原告任意取閱核對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乙○○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告知計算業績獎金 時需扣除機器成本、人工成本、耗材等項目,其並曾翻閱上 開統計表,瞭解其計算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是 原告既明知被告向來計算業績獎金之方式,又無法證明兩造 間另有其他不同於此之特別約定,則本件有關業績獎金之計 算方式,自應以被告所提按月製作之業務部業績統計表內容 ,較為可採;至原告提出之91年度及92年度總業績統計表, 乃被告公司之助理於年終時所交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31頁),與被告辯稱該統計表僅為年終統計參考之用等 語,大致相符,且本院94年度士勞簡字第4 號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中之證人李東和亦證稱該總業績統計表所列之成本費 用僅指設備成本費用,未包含人事成本費用,該統計表是比 較粗略之估算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顯見該年度總業績 統計表所列載之成本費用確非完全精準無誤,自不能以之作 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此外,前述業務部業績統計表中均 有註明原告之責任額為10萬元,而另案證人李東和林威宇 亦均證稱公司確有責任額10萬元之規定(本院卷第146 、14



8 頁),且觀諸被告歷來核發業務獎金之方式,亦係扣除10 萬元責任額後,再以10% 計算,是被告所稱需扣除相關成本 後之業績金額高於10萬元,超過部分始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 ,亦屬可採。至被告另稱如未達10萬元,需從其他月份扣抵 部分,因考諸被告所陳自90年2 月至91年12月之業績獎金計 算方式,就當月業績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均直接以10% 計 算核發獎金,並未先扣除之前未達10萬元月份之不足金額, 且依該業務部業績統計表之備註內容,亦未明確規定未達責 任額部分,事後應如何補足、如何計算,故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未能遽採;換言之,被告就92年度業績獎金部分,改 以全年度業績總金額扣除全部成本後,再扣除全年120 萬元 之責任額,始計算10% 之業務獎金,尚非適當,仍應以各月 是否達到10萬元責任額作為計算標準,方屬正確。 2.綜前所述,本件有關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所提出 之業務部業績統計表為準,即以該統計表所計算之業績金額 ,扣除10萬元責任額後之10% 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故原告 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參外放附件2、4、6、7): ①90年3 月:8,117 元〔(000000-000000)×10% =8117〕 ②90年4 月:16,911元〔(000000-000000)×10% =16911 〕
③90年5 月:8,347 元〔(000000-000000)×10% =8347〕 ④90年6 月:10,658元〔(000000-000000)×10% =10658 〕
⑤90年7 月:13,453元〔(000000-000000)×10% =13453 〕
⑥90年8 月:11,088元〔(000000-000000)×10% =11088 〕
⑦90年12月:3,132 元〔(000000-000000)×10% =3132〕 ⑧91年3 月:5,947 元〔(000000-000000)×10% =5947〕 ⑨91年4 月:17,358〔(000000-000000)×10% =17358 〕 ⑩91年5 月:19,012 元〔(000000-000000)×10% =19012 ⑪91年6 月:31,302元〔(000000-000000)×10% =31302 〕
⑫91年7 月:11,759元〔(000000-000000)×10% =11759 〕
⑬91年8 月:7,764 元〔(000000-000000)×10% =7764〕 ⑭91年9 月:5,012 元〔(000000-000000)×10% =5012〕 ⑮91年10月:2,290元〔(000000-000000)×10% =2290〕 ⑯91年11月:3,336 元〔(000000-000000)×10% =3336〕 ⑰91年12月:4,466元〔(000000-000000)×10% =4466〕



⑱92年1 月:5,519元〔(000000-000000)×10% =5519〕 ⑲92年4 月:6,350元〔(000000-000000)×10% =6350〕 ⑳92年5 月:14,249元〔(000000-000000)×10% =14249 〕
㉑92年6 月:18,292元〔(000000-000000)×10% =18292 〕
㉒92年7 月:5,953元〔(000000-000000)×10% =5953〕 ㉓92年8 月:659元〔(000000-000000)×10% =659 〕 ㉔92年9 月:2,187 元〔(000000-000000)×10% =2187〕 ㉕92年10月:3,482 元〔(000000-000000)×10% =3482〕 ㉖92年11月:9,613 元〔(000000-000000)×10% =9613〕 總計:246,256元
3.再查,被告已給付之業績獎金金額,其中包括: ①匯款部分:31,844元(本院卷第43頁,90年9 月5 日匯款42 ,819 元 ,其中10,975元為90年8 月薪資,其餘為業績獎金 )、35,066元(本院卷第43頁,90年12月10日匯款)、3,13 2 元(本院卷第44頁,91年2 月22日匯款)、50,832元(本 院卷第45頁,91年11月8 日匯款)、5,013 元(本院卷第45 頁,91年12月2 日匯款)、3,098 元(本院卷第46頁,92年 2 月10日匯款),總計128,985 元。又上開匯款雖有部分為 訴外人東旭公司所匯,然應係為被告公司所清償,前已詳述 ,自應計入,併此說明。
②現金給付部分:8,117 元、5,947 元、17,358元、19,012元 、49,870元,總計100,304 元,此有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3 4-141 頁)可資佐證,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115 、132 頁),自堪予採信。
③其他部分: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會計乙○○購買電視機,故 經協議將業績獎金其中7,000 元直接由被告公司匯予乙○○ 以資清償價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32 頁),且有92年2 月10日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43 頁),則該筆金額雖非直接匯予原告,而係經原告 指示匯予乙○○,然仍屬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業績獎金甚明。 ④從而,本件被告業已給付之業績獎金總額應為236,289 元( 128985 +100304 +7000=236289),較諸原告應領取之業 績獎金總額246,256 元,尚不足9,967 元(000000-000000 =9967),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足該部分差額,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有關91年6 月及12月之薪資,依兩造之約定 本應於91年7 月8 日、92年1 月7 日一次發足,然被告竟分 別短發15,000元及21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分 別自91年7 月9 日、92年1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業績獎 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參諸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有關薪資及業績獎金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5,177元(15000 +210 +9967=25177) ,及 其中15,000元自91年7 月9 日起,其中210 元自92年1 月8 日起,其中9,967 元自95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 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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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