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37號
SLDM,97,訴,637,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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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訴 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入監服刑為本院裁定減刑後,甫於97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30 號 前,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 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車牌IWU-522 號重型機車1 輛( 車主為乙○○之母王素珠),得手後供己代步。 ㈡又於97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2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80號前,見甲○○手提皮包,獨自行走路 旁,認有機可乘,遂騎車由後靠近,趁甲○○未及防備,徒 手奪取甲○○所持其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1 只、全民健 康保險卡1 只、信用卡2 張、金融卡2 張、存摺2 本、印章 3 個、新臺幣3 萬元、手機1 支、外勞護照1 本等財物),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即將皮包及其他物品丟棄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百齡橋下,並將上開機車棄置臺北市北投區○○ ○路一帶。
㈢再於97年5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2 9 號前,持其所有另1 支機車鑰匙,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 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林姝秀使用之車牌F26-358 號重型 機車1 輛(車主為林姝秀之夫曾仁忠),得手後騎駛上開機 車,為警欄檢拒停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離去。



二、嗣經警於97年4 月19日據報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發現丙○ ○搶奪得手後騎駛機車逃逸之畫面,乃於97年4 月28日申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97年5 月1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337 號5 樓503 室將丙○○拘提到案。 在警方詢問過程中,丙○○於警員發覺上開㈢所示之犯行前 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林姝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機車鑰 匙2 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罪,係於有偵查 權之警員發覺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警員張雅南供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電話紀錄在卷(參見偵查 卷第18頁、第162 頁)可查,應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乃予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竟 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在光天化日之下 ,逕行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嗣後已 坦承犯行,並向被告人致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 為被告所有犯上開機車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且影響社會治安嚴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本 院已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如上述之刑,應可收儆懲之效果, 且依被告之前科情形以觀,其大部分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或 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毒品之施用應係傷害其個人之行為,屬於健康上之 病態情形,核與侵害他人、社會法益之犯罪無涉,而本件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僅有3 件,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



是公訴人之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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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