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17號
SLDM,97,訴,517,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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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雄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民國95年11月10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民國95年11月17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雄因需款清償債務,乃萌生出售其父乙○○所有座落臺 北市○○區○○段4 小段387 地號土地以解決債務之犯罪動 機,於民國95年3 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出乙○ ○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街2 號1 樓之住商不動產汐止康寧加盟店 (下稱住商康寧店),探詢 出售該土地之事宜,並向該店店長高明郎告知該土地係受其 父委託出售,開價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而於同年11月 初,高明郎告知廖國雄已有買主,並電約廖國雄及買主沈新 杰於同年11月17日至住商康寧店內議價訂約,同時,高明郎 為使住商康寧店取得仲介權,遂邀廖國雄先於同年11月10日 ,至住商康寧店中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廖國雄乃 在該契約書委託人欄偽造廖文長之署押(簽名)1 枚,並盜 用其自家中擅自取出父親乙○○名義之印鑑章1 枚於該契約 書委託人欄位,而偽造乙○○之代理人甲○○(原名)委託 住商康寧店仲介上開土地之私文書,並行使於高明郎。嗣於 95 年11 月17日,在住商康寧店簽訂買賣契約時,廖國雄明 知其未獲乙○○之授權,竟對沈新杰高明郎及該店經理譚 家偉佯稱其已獲其父乙○○之授權出售該土地,並提出其擅 自由家中取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廖文長之國民身分證原 本、印鑑章、乙○○先前申請所得「內湖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乙○○之印鑑證明,及廖國雄偽造乙○○署 押(簽名)及盜用上開印鑑章於授權書而偽造之該授權書私 文書1 紙,出示予沈新杰高明郎及該店經理譚家偉而行使 之,並由廖國雄以其本人名義與沈新杰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總價435 萬元,沈新杰信以為真,乃當場交付150



萬元訂金予廖國雄,剩餘尾款約定於96年1 月11日給付完畢 後,再由廖國雄利用不知情之仲介高明郎及代書時嘉慶,分 別於96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1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乙 ○○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表示乙○○同意將上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沈新杰及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沈新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19 日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以上 開不實之事項,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乙○○同意將上開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沈新杰及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沈新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乙○○、沈新杰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 廖國雄取得沈新杰所交付之尾款285 萬元,除支付仲介費用 外,所詐得之款項均清償債務完盡,久未返家,乙○○心生 疑慮,遂於96年2 月間申請該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廖國 雄盜賣土地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郎沈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譚家偉簡世華時嘉慶洪中傑孫美玲游茂榮蔡金堂許振裕分別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95年11月10日「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95年11月17日「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臺北市○○區○○段4 小段3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濟開發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存摺明 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永豐銀行收執聯、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1602200 號函所 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10月15日北市湖 建字第096322890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內湖區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 10月12日北市內戶字第09 631120500號函及附件乙○○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應甚明確,而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非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使用其父親乙○○之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原本、印鑑章、乙○○先前 申請所得「內湖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之



印鑑證明,而冒用其父親乙○○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進 而行使,致買方即被害人沈新杰陷於錯誤而支付價款435 萬 元予被告,且致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 上開犯行應認足生損害於乙○○、沈新杰及地政機關管理之 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 照,則本件被告廖國雄係因需款清償債務,乃萌生出售其父 乙○○所有上開土地之犯罪動機,而有以上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行為,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盜賣父親之土地以解決個 人債務問題,不但採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法,而且致被害 人乙○○、沈新杰及地政機關受有損害,影響甚鉅,惟慮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 其所作之行為,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95 年11月10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 義之署押(簽名)1 枚、95年11月17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 ○○」名義之署押(簽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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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