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75號
SLDM,97,訴,475,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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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 年7 月1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92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底止,擔任臺北縣汐止市○ ○街湖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職司代收 及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缺錢花用,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管委會總幹事辦 公室內,於住戶向其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開立管理費憑證 (含停車費)第3 聯收據聯交住戶收執後,將所複寫且供管 委會查核對帳使用之第1 聯存根聯、第2 聯會計聯等文書藏 放己處,未提交管委會,進而將附表1 所示社區住戶張金城 等人所繳納如附表1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之 管理費及停車費,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㈡乙○○復承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附表2 所示之方式持登載不實之管 理費憑證第1 聯向社區住戶周松坑行使,或登載不實之管理 費憑證第2 、3 聯持向管委會行使,遂其將周松坑所繳納如 附表2 所示共計2 萬2620元管理費私行挪用,侵吞入己。嗣 於94年11月間,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李惠玲清查帳務發覺 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湖堡社區住戶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玲、劉國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七七所示管理費憑證第一聯、第二 聯影本共計三十九紙、附表一編號一、五、六、十、十九、



二十、二九、四六、六三、六四所示管理費憑證第三聯影本 共計五紙、盜用款明細一份、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管 理費憑證第一聯原件及登載不實後影本共計三紙、附表二編 號四、五所示管理費憑證第一聯暨登載不實第二、三聯等影 本各一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 之罰金,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罰金刑部分得科50 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⑵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 並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



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 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 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 訴人認附表2 編號1 、2 、3 中,被告影印其原開立之管理 費憑證再加以不實記載後行使交付他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該管理費憑證係被告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為不實之記載,並交付他人,應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份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上開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 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 後深表悔悟並已與湖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並已分期償還 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且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 96 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 月3 日始經通緝,並於96年8 月3 日經警緝獲),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9 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表1:




┌──┬────┬─────────┬────┬──────┐
│編號│繳費住戶│繳費月份 │侵占金額│備註 │
│ │ │ │(元) │(收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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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金城 │94年11月至94年12月│4680 │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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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汪溢章 │95年1月 │1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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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王玉書│94年12月 │18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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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鴻傑 │95年1月至95年2月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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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玉琨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560 │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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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惠玲 │94年9月至94年12 月│9080 │9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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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阮士雯 │94年11月至94年12月│2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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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孟忠 │94年9月至94年12月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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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秀風 │94年11月 │2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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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美玲 │94年8月至94年11月 │8200 │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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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蘇懷文 │94年12月 │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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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月珠 │94年12月至95年1月 │3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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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宋文琩 │94年11月至94年12月│4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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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月女 │94年12月 │2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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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色 │94年12月 │16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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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建弘 │94年12月 │1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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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士欽 │94年12月 │1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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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亮元 │94年12月 │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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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繼鴻 │94年11月至94年12月│4980 │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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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莊貴花 │94年11月至94年12月│4540 │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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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美貴 │94年7月至94年11月 │11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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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財源 │94年10月至94年12月│8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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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呂美麗 │94年11月至94年12月│2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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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張淑晶 │94年8月至94年12月 │76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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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周孫永 │94年12月 │1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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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孫平安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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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郭增達 │94年12月 │2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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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盛境 │94年7月至94年12月 │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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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徐文彬 │94年12月 │2090 │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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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淑芬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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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麗琴 │94年11月 │16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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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馬崇華 │94年9月至94年10月 │3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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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王金國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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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吳慶隆 │94年12月 │2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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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熊國樑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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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朱家璵 │94年9月至94年10月 │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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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蔡淑婉 │94年12月 │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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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炳榮 │94年12月 │2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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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美枝 │94年7月至94年10月 │9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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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粘玲瑟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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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朱家璵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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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李麗玲 │94年9月至94年12月 │6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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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朱英瑞 │94年12月 │1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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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吳俊賢 │95年1月至95年3月 │7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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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洪秀典 │94年9月至94年12月 │1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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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鄭岩勇 │94年12月 │1220 │95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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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王國寶 │94年6月至94年9月 │6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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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劉琬琦 │94年12月至95年1月 │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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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許建忠 │94年11月至94年12月│5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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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陳勝雄 │95年1月 │1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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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陳黃秋香│94年11月至94年12月│3340 │ │
├──┼────┼─────────┼────┼──────┤
│52 │馬崇華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400 │ │
├──┼────┼─────────┼────┼──────┤
│53 │林淑婉 │94年9月至94年12月 │4960 │ │
├──┼────┼─────────┼────┼──────┤
│54 │徐芸軒 │94年9月至95年1月 │5800 │ │
├──┼────┼─────────┼────┼──────┤
│55 │周孫永 │95年1月 │1390 │ │
├──┼────┼─────────┼────┼──────┤
│56 │許妙禎 │94年9月至94年12月 │9080 │ │
├──┼────┼─────────┼────┼──────┤
│57 │陳仁興 │95年1月 │2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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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仁興公司│95年1月 │2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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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李芳婷 │94年12月 │1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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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楊美玲 │94年10月至94年12月│6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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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楊美玲 │95年1月 │2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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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洪古對 │94年8月至94年12月 │7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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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趙忠斌 │94年12月至95年1月 │3480 │9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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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黃繼鴻 │95年1月 │2490 │95年1月7日 │
├──┼────┼─────────┼────┼──────┤
│65 │張昆弘 │94年11月至94年12月│4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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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張昆弘 │95年1月至95年2月 │4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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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蔡錦祺 │94年10月 │1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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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許文盛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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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呂振利 │95年1月 │1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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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郭美慧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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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魏美玲 │94年8月至94年12月 │10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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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廖芳櫻 │94年8月至94年9月 │4040 │ │
├──┼────┼─────────┼────┼──────┤
│73 │吳瑩貞 │94年11月至94年12月│3280 │ │
├──┼────┼─────────┼────┼──────┤
│74 │張國華 │95年1月 │1880 │ │
├──┼────┼─────────┼────┼──────┤
│75 │張月女 │95年1月 │2520 │ │
├──┼────┼─────────┼────┼──────┤
│76 │高淑齡 │95年1月至95年2月 │3020 │ │
├──┼────┼─────────┼────┼──────┤
│77 │李色 │95年1月 │1670 │ │
├──┼────┼─────────┼────┼──────┤
│ │ │ 總計│30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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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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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管理費憑│繳款日期│繳費月份 │金額(│犯罪手法 │所涉法條 │
│號│證編號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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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80 │94年1月 │93年10月至│3480 │被告影印已開立之編│刑法第216條 │
│ │ │25日 │93年11月 │ │號8680號管理憑證,│、第215 條行│
│ │ │ │ │ │持立可白塗蓋遮蔽前│使業務登載不│
│ │ │ │ │ │揭影本上原繳款月份│實文書罪、第│
│ │ │ │ │ │、棟別、姓名等欄位│336 條第2項 │
│ │ │ │ │ │資訊後,再行影印並│業務侵占罪。│
│ │ │ │ │ │依續填入周松坑繳款│ │
│ │ │ │ │ │月份、棟別、金額,│ │
│ │ │ │ │ │以此方式變造編號86│ │
│ │ │ │ │ │80號管理憑證,並持│ │
│ │ │ │ │ │向周松坑行使,以遂│ │
│ │ │ │ │ │其侵占管理費之目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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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93 │不詳 │93年12月 │1740 │同上 │同上 │
├─┼────┼────┼─────┼───┼─────────┼──────┤
│3 │8868 │不詳 │94年1月至 │6960 │同上 │同上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
│4 │8975 │94年6月8│94年5月 │1740 │被告開立編號8975號│刑法第216條 │
│ │ │日 │ │ │管理費憑證第3聯交 │、第215條行 │
│ │ │ │ │ │付周松坑,另將已登│使業務登載不│
│ │ │ │ │ │載繳款月份、棟別、│實文書罪、第│
│ │ │ │ │ │姓名、金額等欄位,│336條第2項業│
│ │ │ │ │ │惟僅收款日期空白未│務侵占罪。 │
│ │ │ │ │ │填且已蓋用管理委之│ │
│ │ │ │ │ │第1、2聯,收放於己│ │
│ │ │ │ │ │處,迨於94年6月21 │ │
│ │ │ │ │ │日收取其他居民同額│ │
│ │ │ │ │ │管理費,始登載不實│ │
│ │ │ │ │ │收款日期「94年6 月│ │
│ │ │ │ │ │21日」於前揭第1、2│ │
│ │ │ │ │ │聯收款日期欄處,並│ │
│ │ │ │ │ │持向管委會行使,以│ │




│ │ │ │ │ │遂其侵占管理費之目│ │
│ │ │ │ │ │的。 │ │
├─┼────┼────┼─────┼───┼─────────┼──────┤
│5 │9372 │94年12月│94年6月至 │8700 │被告開立編號9372號│同上 │
│ │ │7日 │12月 │ │管理費憑證第3聯交 │ │
│ │ │ │ │ │付周松坑後,旋登載│ │
│ │ │ │ │ │第1、2聯不實之收款│ │
│ │ │ │ │ │月份為「94年6-7月 │ │
│ │ │ │ │ │」,並持向管委會行│ │
│ │ │ │ │ │使,以遂其侵占周松│ │
│ │ │ │ │ │坑繳交之94年8月至 │ │
│ │ │ │ │ │12月管理費(被告所│ │
│ │ │ │ │ │收取94年6-7月管理 │ │
│ │ │ │ │ │費3480元部分,繳回│ │
│ │ │ │ │ │管理委員會,未予侵│ │
│ │ │ │ │ │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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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計:│2萬 │ │ │
│ │ │ │ │2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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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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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