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8號
SLDM,97,訴,18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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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號
                    97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丁○○
被   告  麗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被   告  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之3
被   告 許瑞鵬
          5樓之3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704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新台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麗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新台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新台幣參萬元。
許瑞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7040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078號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1 、附件2) 所載,並補充被告丁○○、甲○ ○、丙○○乙○○許瑞鵬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 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丁 ○○、甲○○丙○○等人於本案所為2 罪均發生於刑法修 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並 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三、核被告丁○○甲○○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未遂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乙○○、許瑞 鵬所為,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罪。被告丁○○甲○○丙○○3 人就同法第87 條第4 項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為同條第6 項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條文為第26 條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僅為條次文字修正,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丁○ ○、甲○○丙○○3 人間就上開犯行,被告許瑞鵬、乙○ ○就其等2 人間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文字雖有變動,但係法院就 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丁○○甲○○丙○○所犯上開 2 罪間,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 項、第4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綠洲環境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各 因其代表人丁○○甲○○乙○○所犯政府採購法各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乙○○許瑞鵬為謀私利,影響政府機構 採購之公平性,幸未得逞,且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罪行,各依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所可能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 丁○○甲○○丙○○乙○○許瑞鵬、綠洲環境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又減



刑後,被告丙○○乙○○許瑞鵬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 之減得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因其等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許瑞鵬丙○○,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丙○○乙○○許瑞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雖曾因贓物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紙在卷可 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 告等人均值壯年,並為家庭經濟之核心,苟令其等入監執行 短期自由刑,除不利於其等再社會化外,對其等家庭影響至 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以自新。又刑法 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等犯 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 28 條 、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7 條、 第9條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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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