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核發禁止處分
命令(97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戶名丁○○,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戶名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戶名鑠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自民國9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 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 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 、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匯款從 事洗錢(涉及偵查不公開,不附聲請書為附件)。三、經查:以上聲請事項,有聲請書及所附證物可憑,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