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09號
SLDM,97,簡,409,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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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63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 月21日17時 許,將李錦祥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委託吳鎮琮李錦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68號判決有罪確定,吳鎮琮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 有罪確定)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之代價,在臺北車站 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25日 16時許,發送手機簡訊至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 稱乙○○使用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可能被盜刷,須撥打( 02)00000000的電話與信用卡客服部之「林小姐」之聯絡。 乙○○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閱讀簡訊不疑有他,撥打 電話後即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向其佯稱: 須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找臺北市中正分局之「王警官 」處理。乙○○又依指示撥打,果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警官」之人再令其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予「陳建國 」科長。乙○○撥打後,又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科長 」之人,向乙○○佯稱:為確保安全,須將99,000元提領存 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內。乙○○不疑乃於94年1 月25日17時43 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ATM 櫃員機將99,000元存入李錦祥 前揭帳戶。嗣自稱陳科長之人,又再要求乙○○須自其第一 銀行帳戶轉帳入李錦祥前揭帳戶。乙○○乃又於同日18時21 分許,利用中華郵政公司ATM 櫃員機,將其00000000000 號 帳號內99,983元匯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嗣發覺有異,始查悉 被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錦祥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開戶資料電腦查詢畫面、主檔查詢列印資料、對帳單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 人並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之求刑應屬妥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雖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其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於97年5 月6 日為警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1 千元並未扣案,且數額不大,衡情應已 花用殆盡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 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惟本條款有認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 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 言,應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另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 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 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 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 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 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 ,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7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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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