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38號
SLDM,97,易緝,3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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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為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第8 號尖嘴剪刀(電纜剪)壹支、第10號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
年6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
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行經本
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
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曾義燦(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
13日,由曾義燦駕駛友人魏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
車牌號碼DD-162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並於
戴上手套後,持附表編號第8 號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尖嘴剪刀(電纜剪)1 支,前往基隆市竊取電纜線
1 批,得手後由乙○○戴著手套協助曾義燦將該批電纜線搬
上車,再由曾義燦開車載乙○○回臺北縣汐止市○○○路35
9 巷5 號6 樓乙○○住處巷口,嗣乙○○下車後,曾義燦
自將上揭車輛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31弄95號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曾義燦即召喚住於
該社區內5 樓之不知情友人魏嘉宏,再由魏嘉宏電話召喚不
知情之林秋逢(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該停車場內,剝
開電纜線取出金屬線,交曾義燦變賣獲利。嗣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經社區居民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電線塑膠外皮1 批及附表所示之工具1 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張國賓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魏嘉宏
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13 至14 、18至20、
67至68及84頁)。又員警自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
31弄95號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尋獲1 只工
具箱,自其內之手套塑膠袋處所取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環指
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6 月1 日刑紋字第0960081785號鑑驗
書1 紙附卷可查,並有證物清單1 紙、勘察相片3 幀、現場
照片16幀及扣案之附表編號第8 號尖嘴剪刀(電纜剪)1 支
、第10號手套2 雙足資佐證(詳偵查卷第23至29、31至36、
39至42及82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
本件共犯曾義燦所持以行竊之附表編號第8 號尖嘴剪刀(電
纜剪)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曾義燦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不應干犯本案犯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並非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分得贓
款為新臺幣2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 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6 月3 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並 於同年6 月5 日為警緝獲),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 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



附表編號第8 號尖嘴剪刀(電纜剪)1 支、編號第10號手套 之其中2 雙為被告乙○○及共犯曾義燦共同行竊所用之物, 且為共犯曾義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乙○○ 與共犯曾義燦供承在案,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第10號之另外2 雙手套,雖亦為共 犯曾義燦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 1 │榔頭 │ 2支 │曾義燦
├──┼───────────────┼────┼────┤
│ 2 │活動板手 │ 1支 │曾義燦




├──┼───────────────┼────┼────┤
│ 3 │老虎鉗 │ 2支 │曾義燦
├──┼───────────────┼────┼────┤
│ 4 │一字起子 │ 1支 │曾義燦
├──┼───────────────┼────┼────┤
│ 5 │挫刀 │ 1支 │曾義燦
├──┼───────────────┼────┼────┤
│ 6 │美工刀 │ 1支 │曾義燦
├──┼───────────────┼────┼────┤
│ 7 │美工刀片 │ 11片 │曾義燦
├──┼───────────────┼────┼────┤
│ 8 │尖嘴剪刀(電纜剪) │ 1支 │曾義燦
├──┼───────────────┼────┼────┤
│ 9 │自製彎刀 │ 2支 │曾義燦
├──┼───────────────┼────┼────┤
│ 10 │手套 │ 4雙 │曾義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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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