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經聲請併案審理(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0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於詐 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初某日,透過報紙 刊登之借貸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聯絡, 相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出售帳戶後 ,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便利商 店內,利用快遞之方式,將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郵寄予「阿華」,再由「阿華」交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甲○○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 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3 萬元、3 萬元 、2 萬元(合計8 萬元)至乙○○出售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 松南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復於97年1 月26日在 網路聊天室與許添智聊天,佯稱可提供援交,但必先確認身 分,致許添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 於97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將21000 元、20000 元及1000 元匯入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詐騙成員再於97年 1 月28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丙○○,佯稱要與其交友,先需 確認身分,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2987 6 元至不詳人所有的台銀帳戶,再於當日20時33分、38 分 ,依其指示匯到乙○○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上開帳戶3900 0 元、1000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甲○○、許添 智、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許添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被害人三人之匯款 單據附卷可佐,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件被告 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 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該不詳之人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 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甲○○ 、許添智、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 訴書未敘及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核屬疏漏, 附此敘明。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案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知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此次係因積欠卡款,始出此下策;而提供帳戶供 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 被害人甲○○、許添智、丙○○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刑7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