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46號
SLDM,97,易,846,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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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誠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陳 至誠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2日夜間6 時40分許,見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謝志明住家大門未上 鎖,即因失業缺錢萌生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先開門無故侵 入該處,著手翻找屋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家之謝志 明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謝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志明於警詢所為指訴互核相符,復有中華民國97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謝志明住處衣櫃門、置物抽屜遭被告打 開之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而竊盜, 其侵入住宅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構成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另犯該罪,係贅引之, 尚有未洽。被告前曾受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告訴人發 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經法院 判決有罪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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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