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3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4 月7 日起擔任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店(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8 號地下1 樓,以下 簡稱家樂福汐止店)店長,職務範圍包括賣場安全管理及監 督,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家樂福汐止店於甲○○到任店長之 前,即因店外送貨車場為三角空地與公用道路相鄰,為作區 隔並防止外車進入,在與道路毗鄰處設置及肩鐵柱4 支,柱 間距分別為13.47 公尺、6.8 公尺及9.22公尺,柱間以鐵鍊 相連,鍊高及胸,客觀佈局對於使用身體未受包覆之交通工 具者,形同陷井,遇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駕駛人,極可能因忽 略鐵鍊存在,穿越柱間而受傷,屬危險之源頭。甲○○到任 店長後,已巡查得悉前揭設置狀況,依其職務本對於該危險 源具有改善及監督之義務,詎疏未注意監督改善。適有乙○ ○於96年7 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便宜穿過未繫掛鐵 鍊之靠車場警衛亭之第一段柱間進入三角空地停放(當時該 段鐵鍊放置在地上),待其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108 號建物處理事情完畢返回騎乘機車離去時,疏未注意靠 車場警衛亭第二段柱間有繫掛鐵鍊,逕自穿越,乃遭鐵鍊自 頸項處阻擋倒地,因而受有右頸及下顎擦傷及挫傷(約10X7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即明。查家樂福汐止店之值班表 、車輛管制登記表及國泰綜合醫院96年8 月2 日診字第Z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且非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法官面前所為,而無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 3 規定之情形,惟該值班表及車輛管制登記表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則係醫護人員 依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據以開立之證明文書,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即 明。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圖,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然此現場狀況 及圖係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 繪製,該文書之作成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鍾淑華及宋金水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其3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 分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自96年4 月7 日起擔任家樂福汐 止店店長,職務範圍包括賣場安全管理及監督,且家樂福汐 止店於其到任店長前,已在店外送貨車場與道路毗鄰處設置 及肩鐵柱4 支,柱間以鐵鍊相連,其到任店長後,曾巡查得 悉該設置狀況,惟矢口否認過失,略辯稱:店外車場係收貨 使用,不供外車停車,該處設有警衛,於每日下午3 時撤離 ,撤離時要求警衛將鐵鍊繫上,且撤離後派員不定時巡查, 遇有設施損壞,責成養護課修護補強,該處夜間有照明云云 。
二、本院查:
㈠被告自96年4 月7 日起擔任家樂福汐止店店長,職務範圍包 括賣場安全管理及監督,且家樂福汐止店於其到任店長前, 已在店外送貨車場與道路毗鄰處設置及肩鐵柱4 支,柱間以
鐵鍊相連,其到任店長後,曾巡查得悉該設置狀況等情,除 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及附圖、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他字第264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6頁至第43頁 ),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96年7 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穿過靠 車場警衛亭之第一段柱間進入三角空地停放,待其進入臺北 縣汐止市○○○路○ 段108 號建物處理事情完畢返回騎乘機 車離去時,疏未注意靠警衛亭第二段柱間繫掛有鐵鍊,逕自 穿越,遭鐵鍊自頸項處阻擋倒地,因而受有右頸及下顎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此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就其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進入該空地停放,嗣進入該建物辦事完畢後 ,返回空地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穿越第二段柱間未發現柱間 鐵鍊,遭鐵鍊勒住頸項受傷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4頁至 第45頁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54 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 頁、第11頁),核與證人鍾淑華於 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乙○○各騎一部機車,鐘淑文有一雙 鞋沒拿,伊就與乙○○從第一段柱間進入…伊騎進去後就出 來,乙○○摔出去才知道有鐵鍊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乙○ ○及證人鍾淑華所述情節,合於事理之常情並與現場客觀狀 況相合,另有國泰綜合醫院96年8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就此乙○○受傷之情節 尚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前揭店外送貨車場為三角空地與公用道路相鄰,與道路毗鄰 處設置及肩鐵柱4 支相作區隔,柱間距分別為13.47 公尺、 6.8 公尺、9.22公尺、柱間以鐵鍊相連,鍊高及胸,此見他 卷第29頁現場圖及第37頁上方照片甚明。此種在道路與寬敞 空地間樹立細柱,柱間距離大於人類視線短視之廣度,柱間 如布以細網,即與捕鳥網功能相類,其維繫堅固之鐵鍊,則 對注意力不集中而使用身體未受包覆之交通工具者,形同陷 井,自屬危險之源頭。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 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96年4 月7 日起擔任家樂福汐止店店長, 職務範圍又包括賣場安全管理及監督,對於該家樂福汐止店 已設置之該危險源,自有監督及改善之義務,以防免他人受 傷,其到任後曾因巡查而知悉危險源之存在,已居於可防止 之地位,卻未盡確實監督改善之業務責任,其自具有不作為
之業務過失,其不防止之行為,亦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家樂福汐止店有機車收費停車場,店外車場係 收貨使用,不供外車停車,該處設有警衛,於每日下午3 時 撤離,撤離時要求警衛將鐵鍊繫上,且撤離後派員不定時巡 查,遇有設施損壞,責成養護課修護補強,該處夜間有照明 云云,然查:
⑴家樂福汐止店前揭設施,因客觀布局形同陷井而為危險源 ,危險之發生常與受傷者之疏忽相關聯,該危險源既與公 用道路相毗鄰,外車即有誤觸危險之高度可能,該店是否 有機車收費停車場?外車場是否供外車使用?均不至變更 該設施為危險源之性質。
⑵家樂福汐止店固在該處設置警衛亭,並派駐賣場警衛,有 助於防免危險之發生,應屬危險源監督之措施,此經證人 宋金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並有家樂福 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則、值班表、車輛管制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141 頁),然排班警衛至自6 時起服勤至下午3 時撤離,此見前揭值班表記載甚明,是 下午3 時至上午6 時間,該危險源並無人監督。 ⑶店外車場警衛撤離時,雖受命應將柱間鐵鍊繫上,此見家 樂福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則第4 頁第7 款記載甚明。 然本件案發當時如靠警衛亭第一段柱間鐵鍊繫上,告訴人 如注意程度不變,則僅會將危險之發生提前在告訴人進入 之時。故該警衛應將鐵鍊鎖好之規定,應無從變更該設施 為為危險源之性質。
⑷被告所辯不定期之巡邏一節,縱然實屬,但無人巡邏之時 ,該危險源即乏人監督,此措施自非全時段有效防免危險 發生之方法。
⑸家樂福汐止店店外車場,於夜間雖不乏路燈照明,此見現 場夜間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本院認為,該 形同陷井之危險源,對於小心謹慎之人,於夜間稍有照明 或可發現,但對於注意力不集中之人,則容易忽略,被告 若以強光特寫或斗大標誌之方式等措施提醒注意或可免責 ,但尚不能僅以該處有路燈照明即免其防免危險發生之義 務及責任。
⑹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7 頁)觀之,柱間 之鐵鍊雖為白色,其上並有外車勿入之紅色告示牌,然觀 諸警方於96年8 月1 日所攝得之照片,鐵鍊並無白漆,鍊 上無告示牌,亦未見有告示牌遭破壞之殘跡,在參酌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5年8 月9 日至現場勘察發
現地面有白漆滴落,鐵鍊僅有面道路部分漆上白漆(見他 卷第26頁),顯與96年8 月1 日所拍攝之情景不同,足認 白漆及告示牌均在本件案發後始行補強,自難解被告之業 務過失責任。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提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診斷證明 書2 張,主張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其傷害已擴大為頸椎第 五、六椎間盤突出云云。惟本案發生於96年7 月28日,發生 時就醫並未診斷出前揭病症,迄至97年5 月20日經診斷出椎 間盤突出症,其傷害應難認係由本案事故造成。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病症之成因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僅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為家樂福汐止店店長,就該店所設危險源有 監督義務,竟疏忽盡責監督,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該危險 源在被告到任前已經設置,所設置之位置在不供外車停放之 店外車場、被告負責業務之範圍、廣度及繁雜程度、其疏忽 之程度、該危險對於小心謹慎之人,幾無威脅、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 案發地點之熟悉程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難 認無過失、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因告訴 人要求新臺幣350 萬元之高額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