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1號
SLDM,96,訴,57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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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變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18已登記」戳章之印文壹枚沒收。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間離婚),甲○ ○則為丙○○之高中同學。緣丙○○丁○○設立芳醇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醇公司),在新光三越信義店、桃園 店、台中店及SOGO臺北忠孝東路店等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 並自93年底開始四處借貸,嗣財務陷於困難,丙○○為彌補 資金缺口,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則為彌 其詐術,另自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丁○○對於丙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不知情),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均明知芳醇公司與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益大公司)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 司)間就五股DC廠房新建工程93年5 月24日工程合約書之簽 訂無關,竟於94年7 月20日前1 、2 日某時,推由丙○○在 臺北市○○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家中,將「芳醇企業 有限公司丙○○」條名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及「丙○ ○」等印章蓋用在前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簽章欄 處加以變造並影印,欲使人對於芳醇公司與該工程合約之簽 訂產生聯想,足生損害於益大公司及不特定可能受該變造內 容影響而為法律行為意思決定之人。嗣丙○○丁○○於94 年7 月20日,在新光三越桃園店內,推由丙○○交付前揭變 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訛稱: 丙○○為益大公司股東等語;丙○○丁○○亦明知所借得 之資金,並非用於建設益大公司廠房,而係用於填補芳醇公 司及香醇公司資金缺口,仍向甲○○訛稱:需借得資金新臺



幣(以下同)500 萬元,用於益大公司新建廠房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先於94年7 月21日匯 款119,040 元至芳醇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芳醇華泰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匯 款60萬元入丁○○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下簡稱丁○○華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 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復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入丁○ ○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益大公司。
丙○○丁○○,均明知丙○○對於益大公司並無租金收入 分配權,竟於94年10月5 日推由丙○○向甲○○詐稱:須再 借款,同意以丙○○對益大公司每月之租金收入償還借款等 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 。隨即由丙○○利用其曾經任職益大公司財務部門,保管該 公司大小章(大章為「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小章為「 黃正宗」)及租賃契約書之便,影印益大公司與大統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益公司)間於94年8 月30日簽訂之 「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交予甲○○,並擅自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住處,冒用益大公司董 事長名義,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在其上 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 年11月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 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正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並盜用「益大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宗」印章蓋用其上,記載文書 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嗣由丙○○於94年 10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內,將前揭 偽造之同意書交付甲○○而行使之,續向甲○○詐稱:同意 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償還借款,所借之款項合計為800 萬元 等語,並簽立「公證書」承諾以租金分37期償還借款800 萬 元,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7 日又分別匯款48萬 元及432 萬元入丁○○華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益大公司、 黃正宗及甲○○。
丙○○丁○○,續於94年12月16日,一同前往甲○○位在 桃園市○○路○ 段375 號14樓之2 家中,向甲○○調借現金 ,並推由丙○○向甲○○誆稱:自己確為益大公司董事等語 ;丁○○則表示知道丙○○為益大公司之董事等語,並提供 發票人為劉惠芳,發票日95年1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經 劉惠芳丙○○丁○○背書之支票1 紙交予甲○○,作為 將來償還借款之擔保,致甲○○誤判丙○○之償債能力,陷 於錯誤,再於同日前往住家樓下銀行匯款35萬元入丁○○



泰帳戶。而前揭支票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不獲兌現。
㈣甲○○匯出借款後,查詢益大公司董監事資料,發覺丙○○ 並非益大公司董事,向丙○○質疑詢問。丙○○遂謊稱正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且為求圓謊,丙○○竟單獨基於變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住處,先影印前已取得之 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擅自將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 之登記戳章均塗銷,復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4.12.18已登記」戳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另將董事、監察 人名單中之「黃秋梅」持有股份「1,500 股」、住所或居所 「台北市○○街23號8 樓」及印文「黃秋梅」等資料均塗銷 ,並於塗銷處另以打字體依序填入「丙○○」、「30,500股 」、「台北市○○街13巷1 弄13號」,並蓋用丙○○印文1 枚,以此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於94年12月18日上午 9 時58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資料之公信力及甲○○、黃秋梅。 ㈤丙○○為應付甲○○向其催討借款,復單獨承前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住處,取出昔日與陳志 誠出賣台北縣蘆洲市○○段182 之9 地號土地予蔡棧輝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知契約書中原記載之價款議定並非1 千 萬元,簽約日期亦非95年3 月25日,竟擅自將該價款議定竄 改為1 千萬元,將簽約日期變更為「95年3 月25日」,再於 95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 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蔡棧輝、陳志誠及甲○○。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委任告訴代理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之為 證據,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之經過及數額詳 如告訴狀所載,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委託具律師資格者製 作而成,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說明,應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持前揭變造「工程合約」、偽造「 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承諾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分 配權償還借款及以自己為益大公司董事向甲○○借款等情, 並傳真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傳真予甲○○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 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詐欺,也 沒有騙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丁○○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離婚;甲○○ 則為丙○○之高中同學。丙○○丁○○設立芳醇公司,在 新光三越信義店、桃園店、台中店及SOGO臺北忠孝東路店等 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並自93年底開始四處借貸等情,此經 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其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實。
丙○○明知芳醇公司就益大公司與維新公司間就五股DC廠房 新建工程93年5 月24日工程合約書無關,為彌補經營餐廳之 資金缺口,而於94年7 月20日前1 、2 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家中,將「芳醇企業有限公司 丙○○」條名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及「丙○○」等印 章蓋用在前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簽章欄加以變造 影印,嗣丙○○丁○○於94年7 月20日,在新光三越桃園 店內,交付前揭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予甲○○,聲稱:自 己為益大公司股東,需借得資金500 萬元,用於益大公司新 建廠房等語。甲○○因而同意借款,先於94年7 月21日匯款 119,040 元至芳醇華泰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入 丁○○華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 戶,復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此據 被告丙○○坦承在庫倫街家中變造前揭工程合約,並持向甲 ○○借錢,以補資金缺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25 1 頁、第260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 約3 年前,丙○○持續向伊借錢,後來伊不太願意借他,他 就在桃園新光三越店裡拿工程合約給伊看,上面蓋芳醇公司 的章,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蓋廠房需要5 百萬元週轉金, 伊隔天就有匯款1 百多萬,伊記得94年7 月21日、25日、26 日有匯款,但時間已久,數額大概知道,借款原因及經過如 告訴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而告訴人甲○ ○於95年4 月1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亦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稱:伊於94年7



月21日匯款119,040 元至芳醇華泰帳戶、於同年月25日匯款 6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於同年月26日匯款25萬元入芳醇 華泰帳戶、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入丁○○華泰帳戶等 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 【以下簡稱他1346號卷】第3 頁),另有甲方當事人欄加蓋 「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丙○○」條名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 」及「丙○○」印文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13 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丙○○明知其對於益大公司並無租金收入分配權,仍 於94年10月5 日向甲○○詐稱:須再借款,同意以丙○○對 益大公司每月之租金收入償還借款等語,使甲○○於同日匯 款1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嗣丙○○利用其曾經任職益大公 司財務部門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及租賃契約書之便,影印益大 公司與大統益公司間於94年8 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及廠房 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甲○○,並擅自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住處,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名 義,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在其上記載「 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 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新臺幣 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黃正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並盜用「益大針織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宗」印章蓋於其上,記載文書製作日 期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並於94年10月6 日某時, 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內,將前揭偽造之同意書交 付甲○○而行使之,續向甲○○詐稱:同意以對益大公司之 租金償還借款,所借之款項合計為800 萬元等語,並簽立「 公證書」承諾以租金分37期償還借款800 萬元,甲○○據而 於94年10月7 日分次匯款48萬元及432 萬元入丁○○華泰帳 戶等情,此據被告丙○○就其在庫倫街家中偽造前揭同意書 ,並持偽造之同意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向甲○○借款等情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1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5 日、7 日匯款400 多萬元至丁○○ 帳戶,該次丙○○拿土地廠房契約書,說有租金收入,伊先 在94年10月5 日匯款,隔天丙○○在SOGO忠孝店拿同意書, 說很重要要收好,並簽訂公證書,借款之原因及經過如告訴 狀所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6 頁、第205 頁至 第206 頁、第209 頁至210 頁),而告訴人甲○○於95年4 月1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亦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稱:被告丙○○於94年10月初 持益大公司與大統益公司之土地廠房責任契約影本及益大針



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交付告訴人,另透過律師見證借款協 議,約定連同過去及本次借款數額定為800 萬元,伊陷於錯 誤又於94年10月5 日匯款15萬元入芳醇華泰帳戶、於94年10 月6 日匯款48萬元及432 萬元入丁○○華泰帳戶等語明確( 見他134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另有益大公司與大統益公 司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同卷第15頁至第23頁)、 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 年11月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 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正宗」上有「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正宗」印文、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之 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見同卷第24頁)、記載 丙○○因業務需要向告訴人甲○○借款總計為800 萬元,承 諾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收入分配權償還借款之公證書(見同 卷第25頁至26頁)及益大公司寄予詹順發律師聲明丙○○非 公司董事,故無分配租金或盈餘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同 卷第2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丙○○於94年12月16日,與丁○○一起前往甲○○位在桃園 市○○路○ 段375 號14樓之2 家中,由丙○○向甲○○表示 自己確為益大公司董事;丁○○則表示知道丙○○為益大公 司之董事,2 人並提供發票人為劉惠芳,發票日95年1 月15 日,面額200 萬元,經劉惠芳丙○○丁○○背書之支票 1 紙交予甲○○,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而向甲○○借款,甲 ○○於同日前往住家樓下銀行匯款35萬元入丁○○華泰帳戶 ,惟前揭支票經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不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 月16日匯款35萬元是因為被告丙○○丁○○過來,劉惠芳 的支票是丙○○丁○○在伊家中交給伊的,伊先取得支票 ,再到樓下匯款,借款的經過詳如告訴狀所載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194 頁、第211 頁),而告訴人甲○○於95年4 月 1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亦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稱:伊於94年12月16日匯款35萬 元至丁○○帳戶等語明確(見他1346號卷第3 頁),並有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他13 46號卷第30頁),應堪認定。
㈤甲○○匯出借款後,查詢益大公司董監事資料,發覺丙○○ 並非益大公司董事,向丙○○質疑詢問,丙○○乃告以正在 辦理變更,並為求圓謊,於94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住處,先影印其前 已取得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擅自將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上之登記戳章均塗銷,復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94.12. 18 已登記」戳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另 將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之「黃秋梅」持有股份「1,500 股」 、住所或居所「台北市○○街23號8 樓」及印文「黃秋梅」 等資料均塗銷,並於塗銷處另以打字體依序填入「丙○○」 、「30,500股」、「台北市○○街13巷1 弄13號」,並蓋用 丙○○印文1 枚,以此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於94年 12月18日上午9 時58分許傳真予甲○○而行使之,以此搪塞 清償借款,嗣又為應付甲○○向其催討借款,於95年3 月27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3巷1 弄11之1 號住處,取出昔日與陳志誠出賣台北縣蘆洲市○○段182 之 9 地號土地予蔡棧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簽約日期變更 為「95年3 月25日」,再於95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 分許傳 真予甲○○而行使之,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卷第35頁至36頁、本 院卷第24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變更登記事項卡是丙○○在借錢之後傳真給 伊,因為伊問他為什麼股東名冊裡面沒有,他說正在變更, 正在辦手續,出來之後會給,後來又看股東名冊沒有丙○○ ,他說還沒變更好,之後就傳真變造的資料給伊…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用傳真的…被告丙○○說土地賣掉就可以還錢,後 來伊有調謄本,發現好幾年前就已經過戶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另有顯 示傳真日期內容與前揭事實相符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1346號卷 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均堪認定。 ㈥被告丙○○變造工程合約書,在當事人欄加蓋戳章,自足以 使人誤認芳醇公司參與工程合約之簽訂,並足生損害於益大 公司及不特定可能受該變造內容影響而為法律行為意思決定 之人,其復持之行使向甲○○借款,更足生損害於甲○○; 而被告丙○○擅自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益大針 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並持向甲○○借款,亦當然生損 害於益大公司、黃正宗及甲○○;其復變造益大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予甲○○,自足以生損害 於原登記機關之公信力、原登記之董事黃秋梅、原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蔡棧輝及陳志誠及甲○○。
㈦被告丙○○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甲○○,使之誤信其償 債能力,而交付借款,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其所 用之手段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為一般人所無法忍受認同,當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辯稱無意詐騙,要非可採。而被告丁



○○與丙○○原為夫妻,設立芳醇公司共同在百貨公司內經 營餐廳。被告丁○○亦坦承94年7 月間、94年10月初、94年 12月16日被告丙○○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均有在場,就 此核與被告丙○○供述被告丁○○均在場等情相符,堪予採 信。而被告丁○○甚至在前揭劉惠芳所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支 票上背書,衡情對於被告丙○○借款之緣由、借款所使用之 方法,均知之甚詳,參酌丙○○向甲○○借得之款項,大部 分均匯入被告丁○○華泰帳戶中,凡此種種,已足以認定被 告丁○○與被告丙○○係共同謀議而為前揭於94年7 月20日 前後、94年10月6 日前後以行使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 術及於94年12月16日以言詞施以詐術,向甲○○借款之行為 。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借款的事,是他 們一起談…94年7 月間借款時,他們告訴伊要匯款到什麼帳 戶…丁○○還說被姐姐倒債,所以週轉不靈…匯款之後,有 時候向丙○○確認,有時候向丁○○確認,是用電話確認… 94年10月初丙○○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時,丁○○也在旁邊 ,簽公證書時丁○○也在場…丙○○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 她說她知道此事…94年12月16日丙○○丁○○拿支票來週 轉…2 個人當場說要週轉3 天…丁○○也有說要把錢匯到她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8 頁),由此實可知悉被 告丁○○對於丙○○之財務狀況、借款原因及借款所施用之 詐術均知之甚詳,並參與謀議,且亦參與收受向甲○○詐得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㈧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詐騙,且對於丙○○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之向甲○○借款, 均係伊個人所為,被告丁○○是被伊勉強才一起去,被告丁 ○○對於如何借款均不知情云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被告丁○○參與之程度?亦有些許語焉不詳無法記憶 ;就94年10月6 日借款予丙○○之情形證稱:被告丙○○說 是要新建益大公司廠房而須借款云云,與當日雙方所定之協 議書載明「因業務須要」而借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另就被告 丙○○如何出示偽造、變造文書及如何施以詐術之詳細時間 順序及施詐之話語等情形,又稱被告丁○○沒有幫腔云云( 見本院卷第198 頁),或稱被告丁○○有指定帳戶…並說被 姐姐倒債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又稱先於94年 10月6 日交付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見他1346號卷 告訴狀),或稱於匯款前1 、2 個星期交付「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云云,前後所述多所齟齬,然查:
⑴共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前配偶,對之難免有迴護



之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被告丁○○僅現身未 參與借款一節,顯然與他卷第1346號卷第32頁及第31頁由 被告2 人持之向甲○○借款所交付經被告2 人背書之支票 影本所彰顯之被告丁○○實際參與借款客觀事實不符,亦 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有異。而由被告丙○○所借款項 ,均指定匯入被告丁○○華泰帳戶及其實際參與經營之芳 醇華泰帳戶之事實觀之,被告丁○○未參與詐欺之謀議及 實行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
⑵證人甲○○於97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就94年7 月、10月 、12月之事為描述,已時隔將近3 年,本難期待其就事件 發生之時間順序及當時所說之確切話語等為詳盡之描述, 其前揭語焉不詳或齟齬,應係於經歷事件時,不知係被詐 欺,致無深刻記憶,嗣因時間經過,記憶流失所致,尚不 得據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其2 人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有關罪刑部分:
⑴被告2 人行為後,就刑法第339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 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 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 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 」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 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實行」較「實施」之 意涵範圍窄,然本件被告二人均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 無較為不利。
⑶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 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 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 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 就被告2 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⑷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 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 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 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⑸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 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 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有關易刑處分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2 人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 折算為新臺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 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 罰金部分已因此修法而變更。然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為, 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意 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丙○○行使變造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事實,惟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2 人前揭盜用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正宗之印章 蓋於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偽造登記戳章印文為 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數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或相類,所犯詐欺取財 部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所犯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部分 亦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 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三罪間;被告丁○○所犯 前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均具有方 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就被告丁○○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爰審酌被告2 人經營餐廳,四處借貸,為彌資金缺口, 於求貸無門之際,鋌而走險,向老同學施用詐術借款,嗣無 法還款,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角色之分工、詐 得之金額龐大,犯罪所生之危險重大,被告丙○○犯罪後坦 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難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然所宣告之刑既均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 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丁○○減刑後之宣告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94.12.18已登記」戳章之印文1 枚,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之見解,雖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然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影印變造完成之 工程合約、偽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因交付告 訴人甲○○而喪失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為之物,毋庸宣告 沒收。另被告影印變造完成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影印再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甲○ ○,衡情於傳真後已經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丙○○丁○○於94年1 月3 日向己○○佯稱需款孔 急,需借款30萬元,致己○○誤信,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



丙○○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丙○○丁○○至己○○住處誆稱遭丁○○姊妹倒債,亟需周轉 ,致己○○信以為真,再度匯款17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 年月31日,丙○○丁○○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 內所設餐廳,復向己○○詐稱願意以渠等在新光三越A8館 、台中新光三越、臺北太平洋SOGO、遠東百貨寶慶店、桃 園店內所設餐廳及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所有債務,如未清 償將轉讓予己○○,致己○○信以為真,當場又交付150 萬元支票,由丙○○於同年2 月1 日提示兌現,詎到期不 獲兌現,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丁○○於94年12月16日,亦參與共同持變造之益大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向告訴人甲○○借款之行為,嗣於 95 年1月份,甲○○向被告丁○○催討債務,被告丁○○ 又共同交付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甲○○,使甲 ○○誤信丙○○丁○○之償債能力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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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