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柏勳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2 、3 月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品佳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佳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8樓,董事長為丁○○)之總經理。己○○當時則任品佳 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為丙○○管理私人財務。王淑 瑜、王淑芬係丙○○之姪女。己○○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50號6 樓)及 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 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瑜、王淑 芬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詳如附表3、4 )均交由丙○○使用,丙○○並委託己○○管理、使用。緣 品佳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與同業之股票上市公司「世平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平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1 段76號8 樓,董事長為戊○○)協商產業整合,擴 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其後雙方代表協商人 員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 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案作業 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 告後,於94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交由雙方代表協商 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 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聯大公司)案,旋於94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
,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 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詎 丙○○因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而於94年2 月16日買入品佳公 司股票前某日,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 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 該消息尚未於94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 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己○○,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4年3 月24日止,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利用己○○上開帳戶 (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瑜、王淑芬之上開帳戶(詳見附 表3 、4) ,接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6元至17.5元不等 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3313千股(買 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嗣因品佳公司、世平公司公開 上開重大訊息後,兩家公司上市股票交易價格均呈上漲,有 悖同類股行情,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 定,分析兩家公司於94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25日期間交易 情形,察覺有異,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請檢察 官囑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委由被告己 ○○接續買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品佳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一)品佳公司與世平公 司協商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一事,此消息並非明 確、清楚且易於界定,且該消息公開後,對品佳公司股票價 格,未造成重大影響,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二)本件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 司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3 月27日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 並通過決議後始確定成立,其並未在該訊息成立後、公開前 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三)其為品佳公司總經理,僅負責 業務,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換股成立大聯大公司協商一 事,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其於94年2 月18日雖簽署保密 協議書,然僅是為符合程序及形式需要,協議書上並無具體 內容,因此並不知悉該消息,其係至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前 一天即94年3 月26日始獲悉上開消息;(四)其長期委由被
告己○○管理資金,被告己○○得自行決定資金配置,其曾 於93年6 月告知被告己○○結束恆凱公司營業,且為維持其 對品佳公司持股、職位,故委託被告己○○將品佳公司股票 買入,然於簽訂保密協議書後並未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對被 告己○○有何指示,也不知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 入品佳公司股票;(五)其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訊息獲 取利益或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且其乃基於長期投資計畫 而全權委託被告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被告己○○係品佳公司之 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為丙○○管理私人財務,王淑瑜、 王淑芬係被告丙○○之姪女;被告己○○在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 戶及王淑瑜、王淑芬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 戶均交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並委託被告己○○ 管理、使用;被告己○○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4年3 月24 日止,利用其上開帳戶(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瑜、王 淑芬之上開帳戶(詳見附表3 、4) ,接續以單價16元至 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 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 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己○○、證人品佳公司董事長 丁○○、被告丙○○姪女王淑瑜、王淑芬、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甲○○所述相符,並有①品佳 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② 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己○○)買賣品佳有 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 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 料及被告己○○之開戶資料、③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 之投資人(己○○)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 委託書4 張、交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 買賣記錄表及被告己○○之開戶資料、④長城證券公司出 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 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 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王淑 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9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人 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⑥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 憑單7 張等附卷可稽。
(二)品佳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與世平公司協商產業整合,擴 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其後雙方代表協商 人員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 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 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
、分析報告後,於94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交由雙 方代表協商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 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案,旋 於94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 等情,業據證人丁○○、品佳公司副董事長乙○○、副總 經理兼財務主管庚○○、世平公司董事長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品佳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 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1 紙及品佳公司97年5 月 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 讓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參 。
(三)查上開「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 聯大公司」之消息,係內容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兩家股票 上市公司,欲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 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 全球市場競爭力,事涉兩家股票上市公司業務營運之合併 、收購等重大事項;況且證人丁○○證稱:世平公司、品 佳公司分別為該行業(半導體)通路最大及第三大公司; 兩家公司合併的目的是產業大者恆大,著眼大陸市場,減 少競爭等;前端可以合作,後端倉庫可以減少成本,其覺 得對公司有好處;這個合併在產業界屬於重大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 、17頁),故兩家公司之合併對品佳公司 股票價格自有重大之影響,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應係無訛,此由其後主管機關於95年5 月30日發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觀之亦甚明。 至被告丙○○辯稱此消息並非明確、清楚且易於界定,且 以品佳公司股價自上開消息發布後呈下滑走勢,逕認上開 消息,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雖辯稱:本件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之 重大消息,應於94年3 月26日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並通過 決議後始確定成立,其並未在該訊息成立後、公開前買入 品佳公司股票,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之內線交易等語。惟按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構成 ,並不以重大消息成立為要件,蓋任何重大消息形成過程 不一,如以消息是否確定成立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要件,恐
過於僵化,且易為人為操縱規避,故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規定之重大消息,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決定,以 消息確定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的影響程 度,綜合判斷是否為上開規定之重大消息,而非單純以尚 未完成特定程序,遽以否認其為重大消息之性質。如依客 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當屬重大 消息無疑;即使是發生機率高但對公司產生低影響,或對 公司產生重大影響但發生機率低的情形,亦有可能成立重 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對公司影響小者,則非重 大消息。本件「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 新設大聯大公司」之消息,於94年2 月15日即經兩家公司 協商代表人員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 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其後更於94年3 月 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協商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決 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 設大聯大公司案,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縱使上開消 息於94年2 月15日之初步磋商階段,因尚未能確定換股比 例及相關條件而認其發生機率甚高(即仍有破局的可能) ,惟參酌該消息係屬兩家公司之合併案,對於品佳公司之 發展及股價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足認已屬上開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重大消息,而非待其後二家公司於 94年3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謂確定成立,是 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丙○○辯稱:其為品佳公司總經理,僅負責業務,關 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換股成立大聯大公司協商一事,其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93年10月起,尋覓合組對象及接洽世平公司,都有跟被 告丙○○說,但是合組對象尚未確定。直到94年1 月21日 經濟部函釋同意後,其與世平公司才積極洽談;至94年2 月18日其個別告知被告丙○○等人此事,並要求簽署保密 協議書,被告丙○○當天得知本合組案確定進行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6389號偵查卷第121 頁)。至辯護人雖辯稱 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丁○○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 經檢辯當事人雙方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改詞證稱:一直到94年2 月18日 簽保密協議那天才告知被告丙○○和世平公司有合作,需 初步查核會計資料,在此之前並未告知;而在此之後並未 請被告丙○○參與後續合併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 、11頁 );然其對於公訴人質問為何與上開偵查中證述不符,則
稱忘了有無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 頁),嗣經本院 訊問時亦未對其先後不一之證詞為合理的解釋(見本院卷 二第20頁);查證人丁○○偵查中所言業經具結,且衡諸 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動機等情,足認其偵 查中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此外,並有卷附被告丙○○於94年2 月18日所簽立之 保密協議書附卷可參(見95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一第93頁 ),足見被告丙○○於94年2 月18日已明確知悉兩家公司 洽談合併並要進行初步查核。再觀諸被告己○○為其買入 品佳公司股票之期間,正係於品佳、世平二家公司代表協 商人員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 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後,即開始 接續大量買入,復參以諸被告丙○○於品佳公司內擔任總 經理,掌管公司內重要事務,基於其職務關係,亦非無獲 悉上開重大消息之可能,足見被告丙○○於94年2 月16日 被告己○○為其買入品佳公司股票前,應即獲悉上開重大 消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等語,並不足採。(六)被告丙○○復辯稱:其長期委由被告己○○管理資金,被 告己○○得自行決定資金配置,其曾於93年6 月告知被告 己○○結束恆凱公司營業,且為維持其對品佳公司持股、 職位,故委託被告己○○將品佳公司股票買入,然於簽訂 保密協議書後並未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對被告己○○有何 指示,也不知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公司 股票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 交易罪(違反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之成立,係指該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買入或賣出。故只要是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人,只要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查被 告丙○○為品佳公司總經理,且於94年2 月16日前已獲悉 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之重大消息,已如前述,其 自不得買入或賣出品佳公司股票。然被告丙○○復自承委 託被告己○○為其買入品佳公司股票,顯然已違反上開證 券交易法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況且參酌被告己○○為 被告丙○○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7-
170 頁被告丙○○刑事準備狀附表一),被告己○○固於 93年6 月2 日、3 日分別賣出恒凱公司(群益證券)持有 之品佳公司股票1300張及1000張,並於同日以其名義(群 益證券)買進,然被告己○○自93年6 月16日起即陸續賣 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然偶有買入,然於94年 1 月20日已全數賣出,顯然與被告丙○○辯稱要維持對品 佳公司一定持股相違。而之後被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大量買入品佳公司股票,正係於品佳、世平二家公司 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 ,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後; 參以扣案被告己○○於94年2 月15日就其管理被告丙○○ 資金情形所書寫之札記一紙,足認被告丙○○有具體指示 被告己○○於該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甚明。又縱使被告 丙○○未具體指示被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公 司股票,然查被告丙○○既於93年6 月間指示被告己○○ 買入品佳公司股票,自有可能認識被告己○○於「其獲悉 重大消息後不得買入品佳公司股票期間」為其買入品佳公 司股票,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要求被告己○○於該段 時間不得買入品佳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見 被告丙○○委由被告己○○為其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且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內線交易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丙○○ 上開所辮,亦不足採。
(七)至於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訊息獲 取利益或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且其乃基於長期投資計 畫而全權委託被告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等語。按修正 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 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 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 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 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 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 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 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 ,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 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
33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 37 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丙 ○○於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後,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即買入股票,其主觀意圖是否為獲取利益或 規避損失,甚至事實上是否因此而獲利,均並不影響本件 犯罪之成立。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的立法理由雖有 「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 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等語,但條文的文字明確使用「獲 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解釋上是 否應附加此項要件,並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內線 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 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而不成立內線交易罪。惟查 被告丙○○委託被告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的情形,已 如前所述,並非穩定持有一定股數,自93年6 月16日起即 陸續賣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然偶有買入,然 於94年1 月20日已全數賣出,顯然非其所稱基於長期投資 計畫而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足認其有利用該重大消息,故 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業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中有關 不得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時限,將原 條文規定之「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是經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處斷。核被 告丙○○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 斷。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己○○(詳無罪部分理由 )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與己○○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基於單一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意,於上開期間陸續買入品佳公司股票,應 屬接續行為,僅論以單一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買 入上開股票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 ○○為品佳公司之總經理,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 止內線交易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原 則,影響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數 量及犯後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而於94年2 月15日前某日,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 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 該消息尚未於94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公開前,與被告己○○ 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資金,再 由被告己○○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利用被告己○○上 開帳戶(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瑜、王淑芬之上開帳戶( 詳見附表3 、4) ,接續以單價16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 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 計5633萬5200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共同被告 丙○○之供述、證人甲○○、王淑瑜、王淑芬、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以及品佳公司、世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品佳 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群益 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己○○)買賣品佳有價證券 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 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被告 己○○之開戶資料、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己 ○○)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 張、交 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 己○○之開戶資料、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 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 張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0日臺證密字第 09600278 94 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 》、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 張、被告丙○○於94年 2 月18日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為被告丙○○買入如附表所示之品
佳公司股票,惟堅決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其於93 年6 月間受被告丙○○指示將恆凱公司持有品佳公司股份轉 移至其名下持有後,即自行決定賣出恆凱公司名下品佳公司 股份及以自已名義買回原出售品佳公司股份之時程,期間未 再接收被告丙○○任何指示;其於買賣品佳公司股份期間, 亦不知品佳公司將與世平公司以換股方式共同成立大聯大公 司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94年2 、3 月間係品佳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 經理,並為被告丙○○管理私人財務,王淑瑜、王淑芬係 被告丙○○之姪女;被告己○○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分公司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及王淑 瑜、王淑芬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均交由 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並委託被告己○○管理、使 用;被告己○○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4年3 月24日止,利 用其上開帳戶(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瑜、王淑芬之上 開帳戶(詳見附表3 、4) ,接續以單價16元至17.5元不 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3313千股 (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坦 白承認,並有上開有罪部分一(一)所示之證據可證。(二)被告己○○雖辯稱:其於93 年6月間受被告丙○○指示將 恆凱公司持有品佳公司股份轉移至其名下持有後,即自行 決定賣出恆凱公司名下品佳公司股份及以自已名義買回原 出售品佳公司股份之時程,期間未再接收被告丙○○任何 指示等語。惟查被告己○○為被告丙○○買賣品佳公司股 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7- 170頁被告丙○○刑事準備 狀附表一),已如前所述,並非穩定持有一定股數,自93 年6 月16日起即陸續賣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 然偶有買入,然於94年1 月20日已全數賣出,顯然與被告 己○○辯稱被告丙○○指示要其維持對品佳公司一定持股 相違。而之後被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大量買入品 佳公司股票,正係於品佳、世平二家公司代表協商人員於 94 年2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 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後;參以扣案被告己 ○○於94年2 月15日就其管理被告丙○○資金情形所書寫 之札記一紙,足認被告丙○○有具體指示被告己○○於該 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甚明。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與被告丙○○有內線交易之犯意 聯絡等語。惟訊據被告己○○辯稱:其於買賣品佳公司股 份期間,不知品佳公司將與世平公司以換股方式共同成立
大聯大公司之情事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94年2 月18日簽保密協議書時,知道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有要合作,但具體內容不清楚,也沒有將簽 保密協議書、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要合作一事告訴被告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參以被告己○○為品佳 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對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以換 股方式成立大聯大公司一事,從未參與任何議案討論,亦 未簽署簽署任何文件,故雖然被告丙○○有指示被告己○ ○於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且其二人私誼不淺 ,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亦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 以換股方式共同成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消息,被告己○○ 可能僅單純依被告丙○○指示而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內線交易之犯 意聯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犯行,依 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款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1:己○○於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買 入股票情形
┌────┬────┬───┬─────┬─────┐
│買入日期│買入股數│單價 │成交價金數│總計金額 │
│ │ │ │(元) │ (元) │
├────┼────┼───┼─────┼─────┤
│94.02.16│ 30,000│16.00 │ 480,000│ │
│ ├────┼───┼─────┼─────┤
│ │ 19,000│16.10 │ 305,900│ │
│ ├────┼───┼─────┼─────┤
│ │ 36,000│16.40 │ 590,400│ │
│ ├────┼───┼─────┼─────┤
│ │ 85,000│16.50 │ 1,402,500│ │
│ ├────┼───┼─────┼─────┤
│ │ 41,000│16.60 │ 680,600│ │
│ ├────┼───┼─────┼─────┤
│ │ 145,000│16.70 │ 2421,500│ │
│ ├────┼───┼─────┼─────┤
│ │ │ │ │ 5,880,900│
├────┼────┼───┼─────┼─────┤
│94.02.17│ 100,000│16.60 │ 1,660,000│ │
│ ├────┼───┼─────┼─────┤
│ │ 324,000│16.70 │ 5,410,800│ │
│ ├────┼───┼─────┼─────┤
│ │ 170,000│16.80 │ 2,856,000│ │
│ ├────┼───┼─────┼─────┤
│ │ 220,000│16.90 │ 3,718,000│ │
│ ├────┼───┼─────┼─────┤
│ │ 110,000│17.00 │ 1,870,000│ │
│ ├────┼───┼─────┼─────┤
│ │ │ │ │15,514,800│
├────┼────┼───┼─────┼─────┤
│94.02.21│ 41,000│16.90 │ 692,900│ │
│ ├────┼───┼─────┼─────┤
│ │ 249,000│17.00 │ 4,233,000│ │
│ ├────┼───┼─────┼─────┤
│ │ 77,000│17.10 │ 1,316,700│ │
│ ├────┼───┼─────┼─────┤
│ │ 168,000│17.20 │ 2,889,600│ │
│ ├────┼───┼─────┼─────┤
│ │ 15,000│17.30 │ 259,500│ │
│ ├────┼───┼─────┼─────┤
│ │ │ │ │ 9,391,700│
├────┼────┼───┼─────┼─────┤
│94.02.23│ 24,000│17.00 │ 408,000│ 408,000│
├────┼────┼───┼─────┼─────┤
│94.02.24│ 5,000│16.90 │ 84,500│ │
│ ├────┼───┼─────┼─────┤
│ │ 31,000│17.00 │ 527,000│ │
│ ├────┼───┼─────┼─────┤
│ │ 8,000│17.10 │ 136,800│ │
│ ├────┼───┼─────┼─────┤
│ │ 12,000│17.20 │ 206,400│ │
│ ├────┼───┼─────┼─────┤
│ │ 124,000│17.40 │ 2,157,600│ │
│ ├────┼───┼─────┼─────┤
│ │ 80,000│17.50 │ 1,4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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