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13號
SLDM,96,易,2113,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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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錫文係夫妻(楊錫文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而未起訴),楊錫文於民國 91年11月4 日成立威秀投資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威秀投資公司),復於92年4 月24日成立英屬維京群 島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京華威影城公司),維京 華威影城公司於94年4 月28日再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署合 作協議,在大陸上海市共同轉投資設立上海上影華威影城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威影城公司)及上海上影威秀娛樂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威秀娛樂公司),在上海興建「新 世界遠東娛樂廣場」,2 人共同在大陸經營華威影城事業。 94年6 月間,被告丙○○楊錫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戊○○前往上海參加經濟論壇機 會,透過甲○○介紹,於餐敘間2 人共同向告訴人戊○○詐 稱楊錫文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臺灣地 區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務,具備相關產業的實務經驗,楊錫 文並另出具上海威秀投資公司製作之不實經營計畫書,於該 計劃書中謊稱楊錫文、美國華納與澳洲威秀公司三方出資3. 85億元新臺幣在臺灣成立華納威秀公司,致使戊○○、丁○ ○及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楊錫文係臺灣華納威秀公 司董事長,具備相關產業的實務經驗,而同意投資華威影城 公司,楊錫文並於94年6 月28日之認股書中保證華威影城公 司僅有5 位原始股東,即楊錫文、甲○○、戊○○、丁○○ 及乙○○,楊錫文及甲○○持股合計51% ,且不再增加其他 股東,轉讓股權,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於94年7 月8 日之 認股經營合同中記載維京華威影城公司擁有多年成功電影行 業特許經營之「資歷」及在中國投資商業不動產及電影廳經 營之「投資案例」,在未來5 年內將具有新臺幣50億至100 億元之無形資產,並保證楊錫文在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之持股 為50% ,認股經營合同生效前公司之債務均由楊錫文承擔, 致使戊○○、丁○○及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此為極佳 之投資機會,遂於94年6 月28日、94年7 月8 日分別簽訂認



股書及認股經營合同,分別出資40萬美元,以每股1 美元之 代價,認購120 萬股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股權。詎楊錫文於94 年7 月1 日將其所持有之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股份100 萬股轉 讓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擔任董事一職,楊錫文則 於收足前開戊○○、丁○○及乙○○等人繳納之股款後,將 部分之股款美金365,946 元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支應其前 妻之贍養費及子女學費之用,且楊錫文未依約補足資金,以 彌補公司之前虧損人民幣2,570,865.9 元,致戊○○、丁○ ○及乙○○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 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楊錫文之配偶,且於94年7 月1 日自楊 錫文處受讓維京華威影城公司1 百萬股之股權,惟堅詞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聽過楊錫文說自己是 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亦未參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之經營。 告訴人戊○○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之事,是與楊錫文參加 飯局時知悉,但有關投資之認股書、合同及投資條件伊都不 知道,也不清楚楊錫文是否將戊○○等人投資維京華威影城 的資金用於支付貸款、贍養費及子女學費等語。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 公訴人起訴援引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方法,惟告 訴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經核其先前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特信性」之情形,被告既爭執 其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戊○○於95年11月24日、證人甲○○及 己○○於96年4 月1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經審閱卷宗筆錄及結文等相關文件,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雖以證 人戊○○、甲○○及己○○均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 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至 證人甲○○部分,經被告方面聲請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 ,由本院2 次傳喚均並未到庭,被告方面乃捨棄傳喚,應 認其已處分拋棄對質詰問權,嗣本院復於調查證據時,並 提示證人甲○○於偵訊時之筆錄供被告閱覽及令其表示意 見,此證據方法已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 援引證人陳文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及 偵查卷所附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VIRGINIA ,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規定,然被告方面就陳文彬之陳述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亦得為證據。
⑷臺灣銀行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建華銀行 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建華商業銀行內部匯款證明書、建 華商業銀行收入摘要、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股權證明,均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及轉載之證明文書,另經濟部94年11月15日函則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⑸本件相關契約合同、租賃意向書、股權證明、2005年4 月 7 日上海華威影城公司經營企劃書、2005年10月15日出刊 之移居上海雜誌、易舖網網頁列印資料(演講稿)、甲○ ○所提出之團隊介紹,均非以之證明所載內容為真正,而 係以之證明記載該等內容之文書「存在」,性質上為證物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之範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告訴人戊○○及丁○○、乙○○,於94年6 月28日與維京 華威影城公司代表人楊錫文簽署認股書(乙○○部分委託 戊○○代理簽署),3 人同意各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美 金40萬元,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49股權,並於同年7 月 8 日由楊錫文、甲○○、戊○○、丁○○及乙○○簽定認 股合同。為此丁○○先於94年6 月30日指示匯款美金20萬 元入維京華威影城公司建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投資帳戶),又於同年7 月4 日委由 羅綺媛匯款美金200,087.11元入投資帳戶;另乙○○於同 年7 月8 日就自己及戊○○出資部分匯款美金599,972.17 元入投資帳戶;戊○○則於94年7 月8 日委由馮定歐、馮 定美、馮定宇分別匯款美金59,977.17 元、49,977.17 元 、49,962.11 元入投資帳戶、再委由馮余秀妃於94年7 月 11日匯款美金39,977.18 元入投資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堪予認定,茲羅列說明如下:
①認股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9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7 頁至130 頁)、認股說明 書(見偵卷第131 頁)、認股合同(見偵卷第124 頁至 第126 頁)、臺灣銀行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見偵 卷第68頁至第70頁)、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見偵卷第71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見偵卷第75頁)、建華銀 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見偵卷第76頁)、建華商業銀 行內部匯款證明書(IN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 ,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建華商業銀行收入摘 要(INCOMING CHATS ADVICE ,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 3 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楊錫文邀伊



投資,說只要出120 萬美金,就可以有百分之49的股權 ,94年6 月28日簽第一份合同,同年7 月8 日補充再簽 ,伊本人、伊哥哥(丁○○)及乙○○共投資120 萬美 元…匯到楊錫文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
③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投資入股維京華威 影城公司,匯款金額60萬美元,其中40萬美元是自己的 投資金額,另外20萬美元是借給戊○○的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以下簡稱 他卷】第13頁)。
④前揭文件之認股書及合同係契約文件,足以依其內容記 載,認定告訴人戊○○及丁○○、乙○○投資維京華威 影城公司之情形。其餘文件就告訴人戊○○及丁○○、 乙○○為投資而依約匯款之時間、金額載述明確,各文 件內容記載與認股書及合同可以相互佐參印證,時序上 符合邏輯,對於相同事件記載無出入,不同事件記載無 矛盾,所載事項應與事實相符。參酌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略證稱:偵卷第75頁存款餘額表是伊製作的,由 楊錫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認前揭現金 、銀行存款餘額表確係由楊錫文委請己○○製作,用以 表達戊○○等投資金額之收支情形,考其就匯入款項之 記載,與前開綜合對帳單及相關匯款證明文件相合等情 ,在在證明告訴人戊○○及丁○○、乙○○前揭投資維 京華威影城公司並已匯款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楊錫文在大陸投資影城事業,係以號稱自己曾經擔任過臺 灣華納威秀董事長壯大聲勢,並據此吸引告訴人戊○○及 丁○○、乙○○等人投資一節,此由證人陳文彬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楊錫文未曾擔任過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等語 (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經濟部94年11月15日函載 明:根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未曾有楊錫文擔任臺灣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頁 ),但楊錫文所主導成立之公司,如上海威秀投資公司、 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上海華威影城公司、上海威秀娛樂公 司等,其名稱卻均與「華納威秀」相類,已可窺知其機心 。再由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2005年4 月7 日上海華 威影城公司經營企劃書(企劃書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 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另於本院證稱:企 劃書中「台灣華納威秀介紹& 楊錫文董事長介紹」中述及 「1996年,楊錫文先生…引進國際知名影業的華納及威秀 公司。由楊先生,美國華納與澳洲威秀三方出資3.85億台



幣成立華納威秀公司…1998年因華納威秀營運成功;中外 股東一致推選楊錫文先生為華納威秀公司的董事長」是一 位趙愷政(筆錄誤載為趙凱政)擬稿,交伊打字…做好之 後楊錫文應該有看過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 0頁),可見其設計與舖陳。再由甲○○於偵訊時證稱 :楊錫文在2005年4 月底交給伊偵卷第272 頁的團隊介紹 ,並談到他在臺北華納威秀的成功範例,還說在臺灣有10 或11家,他賣掉9 家…他要將這個成功的範例帶到大陸等 語(見偵卷第260 頁)及證人甲○○所指由楊錫文交付之 團隊介紹中明確記載楊錫文工作資歷包括「台北華納威秀 電影公司董事長」,且證人己○○亦於偵訊時證稱:團隊 介紹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更可見其清晰 之輪廓。又進一步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伊開始是由甲○○處得悉楊錫文是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 …伊去楊錫文辦公室,裡面掛的都是臺灣華納威秀的照片 …甲○○帶楊錫文與伊見面,楊錫文就告訴伊自己在臺灣 華納威秀經營得多成功…還拿企劃書給伊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第66頁至第67頁)及楊錫文於2004年中國商業 地產招商論壇中發表演說自稱:「我代表台北的華納華威 秀向大家報告一些」(見偵卷第55頁易舖網網頁列印資料 )、2005年10月15日出刊之移居上海雜誌封面故事及內容 均以「訪華納威秀董事長楊錫文」為副標題,各項證據相 互佐參比對,可知其間脈絡相循,釜鑿甚深,易舖網及移 居上海等媒體上開載述,衡情應受楊錫文誤導所致,楊錫 文在大陸投資影城事業,以號稱自己曾經擔任過臺灣華納 威秀董事長壯大聲勢,並以此吸引告訴人戊○○等人投資 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丙○○楊錫文之配偶,自承於11、2 年前認識被告 ,88年時結婚,知悉楊錫文是建築師,但沒有經營電影院 之經驗,並坦承下午常會去楊錫文在上海的辦公室,曾代 表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亦曾參與告訴人戊○○與楊錫文 間之飯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海威秀 娛樂很多合同都是丙○○簽的,伊與楊錫文吃飯時丙○○ 有在場,也有搭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甲○○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參與上海威秀投資公司…楊錫文曾親 口指示,希望他太太能引進廠商及指導陳研君經理的業務 ,且伊有多次因己○○與陳研君水火不容,與被告丙○○ 出面協調…伊知道被告丙○○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263 頁),再審酌被告確曾以上海威秀娛樂公司籌備



處法人代表簽定之租賃意向書參與招商,有前揭租賃意向 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8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 足見被告丙○○對於楊錫文之真實經歷知之甚詳,其常前 往楊錫文位於上海平武路上掛有臺灣華納威秀照片之辦公 室,又參與部分招商,且參加告訴人戊○○與楊錫文之商 務飯局,因而知悉告訴人戊○○投資之事,對於楊錫文號 稱自己曾經擔任過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以壯大聲勢,並以 此吸引告訴人戊○○等人投資之吹噓策略,自難諉為不知 。
楊錫文以吹噓之策略壯大經營聲勢,並吸引告訴人戊○○ 等人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且匯款之事,被告丙○○雖非 不知情,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戊○○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丙○○說他先生在臺灣經營的多麼成功, 而且現在廠商與他們都有合同,廠商都已經找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似就被告丙○○參與吹噓,使之陷於 錯誤而投資之情指述甚詳,然查:
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期間並無聽到被告丙 ○○告訴戊○○說楊錫文是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等語( 見偵卷第26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第 一次是從甲○○處得悉楊錫文是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 第一次與楊錫文談到他是台灣華納威秀董事長,是在楊 錫文的辦公室…這次我想被告丙○○是在場,伊不知道 …很多時候被告丙○○都在場…如果被告有羞恥的話, 應該說楊錫文你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就甲○○及楊錫 文表示楊錫文為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部分清晰明確,就 被告丙○○參與說服部分則較為模糊,且情節稍有反覆 之情狀,可以察覺:告訴人戊○○歷次獲悉楊錫文吹噓 為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具有投資電影院之經驗等消息 時,被告丙○○或許在場,但從未居於主導吹噓地位, 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丙○○未阻止楊錫文吹噓義正辭 嚴為指述,但對於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幫腔說服 ,則未能詳細描述,告訴人戊○○指述被告丙○○幫腔 說服其投資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完全無疑?故 縱認楊錫文確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戊○○及丁○○、 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之行為,被告丙○○是 否確與楊錫文具有犯意聯絡?是否為詐術行為之分擔? 均非無疑。
②況且:
⒈告訴人戊○○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將投資款匯入



該公司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楊錫文確實因 經營電影相關事業,而在上海新世界大樓遊樂廣場11 樓、12樓租樓施工,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楊錫文就是缺資金才會要伊等投資,… 伊簽立合同之前有去上海華威影城及上海威秀娛樂的 籌備地點看過,現場正在裝璜,有員工,有隔間,工 程一直到同年9 月1 日時才完成,7 月的時候工程進 行到一半,已經很有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證人乙○○亦證稱:第一次去上海新世界影城看,還 正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酌上海新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威秀投資公司就上海市○○○路 2-68號新世界遊樂廣場11樓、12樓所簽定之租賃合同 (見偵卷第311 頁至313 頁)、發票(見偵卷第319 頁至第32 1頁)、上海新世界公司與上海華威影城公 司及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合同(見偵卷第 334 頁至第339 頁),即可以獲得證明。而楊錫文缺 資金,前開租賃及施工又須要經費,故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上海威秀投資公司為了替維京 華威影城公司代墊款項,楊錫文拿上海威秀投資公司 的房子去向銀行抵押借款,這些款項維京華威影城公 司必須還,所以還貸款的部分是維京華威影城公司應 該還給上海威秀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即屬合理可信。據此,卷附建華商業銀行對帳單記載 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5 日支出350,032 美金轉入「YO UN GHSI-WEN 」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22頁) ,固屬實情,但應係輾轉用於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返還 上海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資金應用仍在經營影城 範圍,尚難僅據款項匯入楊錫文帳戶,逕認該款項遭 楊錫文用於償款私人貸款而終飽私囊。
⒉有關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26日匯款10,882美金入美國 維吉尼亞大專院校「ROANOKE COLLEGE 」帳戶;另於 94年8 月25日匯款5,032 美元入「KATHRYU K. YOUNG 」帳戶一事,固有建華銀行對帳單及美國大專校院參 考名冊-VIRGINIA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 頁、第39 5 頁、第88頁至第89頁),堪予認定。然此部分資金 ,合計15,914美元,占戊○○等人投資總額為之1.3% ,比例不大。楊錫文果意在詐欺取財,衡情多會將告 訴人之投資款整筆捲逃,較符常情,其僅小額動用, 是否意在詐欺取財,即非無疑。而依據由證人己○○



於94年10月31日製作,由楊錫文簽名,並由告訴人戊 ○○於調查局詢問時提出之「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 表」記載,將前揭2 筆支出,登載為「短期借款- 楊 錫文」(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初…決定好好看帳的 時候,發現報表上記載楊錫文向維京華威影城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楊錫文於94年10月底11 月初時,已經藉由該報表向告訴人戊○○說明該2 筆 資金之用途。細觀該報表,其備註欄更記載楊錫文於 94年9 月27日以為維京華威影城公司支付28,000 美 元投資款,用於償還其短期借款(見偵卷第75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缺2 萬多 美金驗資,楊錫文要伊及另一位朋友用其他的帳戶匯 入作為轉投資款…報表是伊親自交給羅綺媛的…這些 都有跟戊○○解釋過,給報表的時候,後面也都有附 證據憑證,但是他們都不相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2 頁)。該2 筆支出占投資數額之比例不大, 楊錫文復於94年10月底11月初向告訴人等解釋資金用 途,則楊錫文是否意在詐欺取財?更非無疑。而被告 丙○○楊錫文之現任配偶,配合楊錫文對戊○○等 人施以詐術交付財物,再將財物作為支付楊錫文對於 前妻之贍養費及與前妻所生子女之學費,其可能性更 低,更遑論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 未參與公司財務運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外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前揭資金運用之決策或操作, 實難依據前揭資金之流向,認定被告丙○○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
⒊告訴人戊○○及丁○○投資初期,對於維京華威影城 公司轉投資事業上海威秀娛樂之經營甚為關心注意, 增資股東之配偶常到場關心表示意見,嗣後更實際參 與經營,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伊等120 萬 美金進去之後,楊錫文把其中80萬美金與上海上影集 團合作…1 次45萬美元,1 次365,992 美元…上海威 秀娛樂公司部分原由甲○○擔任總經理,伊等有參與 董事會,10月多甲○○與羅綺媛(即丁○○之妻)吵 架,甲○○辭職,改由羅綺媛擔任總經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及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稱:伊與戊○○的嫂嫂羅綺媛發生不愉快…她雖 然沒有掛任何名義,但她對此事非常關切,幾乎每天 會去現場,她認為伊在某件採購案有疏失,…羅綺



態度非常不好…後來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 ,即可以知其梗概,另由楊錫文所發之撤銷羅綺媛為 總經理的通知書及告訴人戊○○及丁○○、乙○○( 戊○○代)於94年12月31日以董事之身分具名致上海 威秀投資公司之通知記載:本公司總經理仍為羅綺媛 (見偵卷第379 頁)及告訴人戊○○以董事長名義所 發之撤銷委任書及通知書(見偵卷第380 頁至第383 頁)則可更進一步了解證明。再將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及「建華商業銀行綜合對帳 單」記載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相互勾稽,可 知:告訴人戊○○等人投資款到位後,投資帳戶確曾 於94年7 月12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支出365,992 美 元及450,082 美元入「SHNAGHIA SFG VIL」帳戶,其 餘並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甲○○帳戶,足認戊○○等人 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確實均用於公 司經營,楊錫文似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情形,亦無拒絕 告訴人等瞭解資金用途之情事,難認楊錫文有詐欺之 犯意,更遑論楊錫文之配偶即被告丙○○
⑸至楊錫文與告訴人所簽之認股合同,內容雖記載「以上 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股東到位後),以上各股東非得 全體股東股權2/3 通過,不得增加股東及股份,甲方擔 保修改公司章程有此約定」等文字(見偵卷第39頁), 而被告丙○○並非合同所載之股東,但於94年7 月1 日 確受讓楊錫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100 萬股股權,此經被 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股權證明文件(Share Certif icate 及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見偵卷第80頁 、154 頁)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然此股權之變動, 不符雙方契約約定,或可認為楊錫文有違約情事,但告 訴人等投資之資金既用於公司經營,前揭違約縱可認定 ,亦屬民事糾葛,不能據此認定楊錫文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更何況,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前 揭「不得任意轉讓股權」之合同內容,仍故意受讓股權 ,更不能以之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戊○ ○等,投資之初即關注維京華威影城公司經營,嗣接手 經營後曾爆發經營權爭奪戰,結果告訴人等仍繼續經營 ,此由前揭楊錫文所發之撤銷羅綺媛為經理的通知書及 告訴人戊○○及丁○○、乙○○(戊○○代)於94年12 月31日以董事之身分具名致上海威秀投資公司通知(偵 卷第379 頁)及告訴人戊○○以董事長名義所發之撤銷 委任書及通知書(見偵卷第380 頁至第383 頁)可以證



明,則該公司之盈虧,自無足以認定楊錫文或被告丙○ ○有何詐欺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配偶楊錫文,雖向告訴人戊○ ○等人訛稱:自己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董事長,具有影城經 營之經驗云云,藉此吹噓經歷,壯大經營聲勢及吸引告訴人 戊○○等人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及匯款。被告丙○○為楊 錫文之妻,曾與告訴人戊○○等人餐敘且確有參與維京華威 影城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部分經營,其就楊錫文吹噓之策略應 知之甚詳,然僅憑此等間接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丙○○確曾 參與吹噓說服告訴人戊○○等人投資匯款之行為及謀議。況 告訴人戊○○等人之前揭投資款匯入投資帳戶後,確係用於 維京華威影城之經營,告訴人戊○○等復參與公司經營,更 難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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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