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4號
KLDV,97,訴,194,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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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雯雯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更名前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協議書、 計畫書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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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