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於大陸地區 判決之認可,須該判決已確定,始生既判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 人甲○○(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200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 ,故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12月25 日判決離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檢具大陸判決書、公證 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正本各1件,聲請裁定 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 07)蕉民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書,固據提出該案民事判決 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正本各1件為 證,然聲請人未提出該判決之「判決生效證明書」(相當於 臺灣地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無從認定該判決已經確 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