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應繳納管理費,詎被 告自91年8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97年3月止(共計68期 )累計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天驕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欠繳管理費 訴訟明細表及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各1件(皆影本 附卷)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被告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及法 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