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餘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 時,分別邀同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尚未判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5 筆,總計新臺幣(下 同)141,01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第 1筆借款分2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2期攤 還),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第2至5筆借款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訂借 1學期貸款分12期攤還),如遲延繳 付本息,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乙○○自94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 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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