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2號
TCDM,106,交簡,23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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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P(中文名:阮文協、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9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P (中文名:阮文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P (中文名:阮文協)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於我國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來台之越南籍移工、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犯後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芳綺潘信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均陳述不欲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同意檢察官予被告 為緩起訴等語,有被害人郭芳綺潘信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且被告已警詢、偵 查時承認犯罪;而查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籍移工,對於 我國法治未必熟悉,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郭 芳綺、潘信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被告能於緩 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日後能知所 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 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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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