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丙○○於就讀基隆市聖心高級中學期間,分別於90年8月27日、91年2月18日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1年1月3日及91年5月15日撥款予被告,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所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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