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0號
KLDV,96,重訴,20,200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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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  四  人
訴訟 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陳家慶律師
      郭宣辰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 ○○○○○○、丁○○○○○ ○○○○○ ○○○○○○各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戊○○丙○○○○○○○○ ○○○○○○、丁○○○○○ ○○○○○ ○○○○○○各自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丙○○○○○○○○ ○○○○○○、丁○○○○○ ○○○○○ ○○○○○○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參拾陸萬、貳拾陸萬元、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乙○○戊○○丙○○○○○○○○ ○○○○○○、丁○○○○○ ○○○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14,63 8,46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戊○○丙○○○○○○○○ ○○○○○○、丁○○○○○ ○○○○○ ○○○○○○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2,32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2,23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2,44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由原請求之14 ,638,468 元減少為7,576,7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於追加戊○○丙○○○○○○○○ ○○○○○○、丁○○○○○○○○○○  ○○○○○○為原告,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 告所為上開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本件原告丙○○○○○○○○ ○○○○○○、丁○○○○○ ○○○○○ ○○○○○○為外 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子之生命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 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 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 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T —5411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欲左轉自治北 街,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適逢被害人白和宏(波蘭籍)騎



乘車號POO—420號重機車,視線為內側車道貨櫃車(車號AW - 549號)阻擋,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白和宏彈起 摔落地面,腦頭部受傷,經送八堵礦工醫院救治,仍於同日 20時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被害人白和宏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由其配偶即 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14,749元。
⑵殯葬費:被害人白和宏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乙○○支出 殯葬費用56,519元。
⑶扶養費:原告乙○○ (71年7月12日出生)為被害人白和宏之 配偶,原告乙○○現在波蘭攻讀碩士,並無工作收入,亦無 其他財產,原告乙○○並於96年8月前返回波蘭完成學位, 又有年僅5個多月之女兒戊○○需扶養,原告無法獨自維持 生活,被告對原告乙○○應負扶養義務,原告乙○○於被害 人白和宏死亡之時年為2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2年國人平均 餘命估測表所載,母性之平均餘命為79.31歲,原告乙○○ 可受扶養54年,復依94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8 1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 請求5,205,516元。
⑷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白和宏為原告乙○○之夫,於車禍發 生時正值青壯,原告乙○○痛失配偶,悲痛難抑,精神上所 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576,784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戊○○ (95年11月29日出生)為被害人白和宏 之女,被害人白和宏應與原告乙○○共同負擔原告戊○○之 扶養義務至成年為止,原告戊○○可受扶養19年,復依94年 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6,810元計算,依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得請求1,322,886元。 ⑵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白和宏為原告戊○○之父,於車禍發 生時正值青壯,原告戊○○年幼失怙,悲痛難抑,精神上所 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戊○○2,322,886元。 ⒊原告丙○○○○○○○○ ○○○○○○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丙○○○○○○○○ ○○○○○○ (37年8月29日出生)為被害 人白和宏之父,原告丙○○○○○○○○ ○○○○○○於被害人白和宏死亡 之時年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表所 載,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40歲,原告丙○○○○○○○○ ○○○○○○可



受扶養15年,又原告丙○○○○○○○○ ○○○○○○共育有3名子女,扶 養義務人共有3人,復依94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6,81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 ○○○○ ○○○○○○得請求738,351元。 ⑵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白和宏為原告丙○○○○○○○○ ○○○○○○之子 ,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壯,原告丙○○○○○○○○ ○○○○○○白髮人送 黑髮人,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 ○○○○○○2,238,351元。 ⒋原告丁○○○○○ ○○○○○ ○○○○○○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丁○○○○○ ○○○○○ ○○○○○○(40年11月26日出生)為 被害人白和宏之母,原告丁○○○○○ ○○○○○ ○○○○○○於被害人白 和宏死亡之時年為5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2年國人平均餘命 估測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9.31歲,原告丁○○○○○ ○○ ○○ ○ ○○○○○○可受扶養21年,又原告丁○○○○○ ○○○○○ ○○○○○○共 育有3名子女,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復依94年度基隆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 6,81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丙○○○○ ○○○○ ○○○○○○得請求948,344元。 ⑵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害人白和宏為原告丁○○○○○ ○○○○○ ○○○○○○之子,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壯,原告丁○○○○○ ○○○○○ ○○○○○○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 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丁○○○○○ ○○○○○ ○○○○○○2,448,344元。(三)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2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238,3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2,448,3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被害人白和宏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即向投保之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乙○○業於95年 11月2日具領1,514,749元,其領款收據並載明:「本人自領 取前項款項後,認為本案已圓滿解決,不再作任何要求並願



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特此聲明。」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兩造既已訂立和解契約,原告並受領被告1,514,749 元之賠償,並同意不再作任何要求並願放棄一切追訴之權, 縱於本件車禍再有損害,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於 法已屬無據。
(二)縱認兩造並未訂立和解契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被害人白和宏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當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自用 小客車碰撞,被害人白和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乙○ ○已受領責任險保險金1,514, 749元,此部分亦應扣減。(三)關於原告乙○○主張之醫療費、殯葬費部分無意見。(四)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原告乙○○即將大學畢業,學業告一段 落,原告乙○○即應投入職場,不但有謀生能力,亦能維持 生活,因此原告乙○○請求至79歲止之扶養費用,應無理由 。
(五)原告4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地,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 直行之被害人白和宏騎乘前揭車號重機車,煞車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白和宏彈起摔落地面,腦頭部受傷,經送八堵 礦工醫院救治,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 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基交 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於其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抗辯:被害人白和宏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白和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 會95年12月13日基宜鑑字第09550034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



於該案刑事卷宗足憑,是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迎面 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白和宏撞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白和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號自小 客車,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白和 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取。而依事發當 時二車行進情形為被告自小客車為轉彎車,被害人機車為直 行車之情狀,認被告自小客車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白和宏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白和宏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4人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 於原告4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白和宏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由其 支出醫療費用14,749元,並提出台灣礦工醫院住院收費收據 為證,核屬必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白和宏因本件車禍死亡後,由其支出 殯葬費用56,519元,業據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收據、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單據及金額亦不爭 執,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被害人白和宏 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其儀式程序 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 酌之必要,因此,原告乙○○此部分殯葬金額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第3項、第11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
⒉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白和宏之配偶,71年7月12日出生 ,於被害人白和宏死亡時,依92年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乙○○仍有54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乙○ ○目前在波蘭攻讀碩士學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又有原告戊○○需撫育,原告乙○○實無法獨自維持生活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6,81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1次請求之扶養 費損害為5,205,516元等情。惟查原告乙○○除於95年度有 薪資所得計168,500元外,其餘並無任何利息、租賃、投資 收入、車輛及不動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且原告乙○○目前尚在就學中,依原告之現有資產 尚難認足以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原告乙○○主張其有受 被害人白和宏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惟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乙○○固有受被害 人白和宏扶養之權利及需要,惟尚須考量被害人白和宏生前 經濟能力,斟酌其可得負擔之範圍,非以一時一地之標準定 之,經參酌被害人白和宏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資產,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 害人白和宏在波蘭國有何資產,故原告乙○○主張其受扶養 金額應按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810元計算,尚屬過 高,而應依95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未滿70歲者 每年每人74,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乙○○係71年7月12 日 出生,於被害人白和宏死亡時,依92年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乙○○雖仍有54年之平均餘命;然 被害人白和宏係65年10月27日生,於95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 30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男姓平均餘命,被害人白和宏之平 均餘命為43.4年 (73.4-30=43.4),原告乙○○有受被 害人白和宏扶養之權利計43.4年,故原告乙○○可對被告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1,733,084元。 計算式:
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 0. 05*3)+74000/(1+0.05*4)+74000/(1+0.05*5)+74000/(1+0.0 .05* 6)+74000/(1+0.05*7)+74000/(1+0.05*8)+74000/(1+0 +0.05*9)+ 74000/(1+0.05*10)+74000/(1+0.05*11)+74000/ 0/(1+0.05*12)+ 74000/(1+0.05*13)+74000/(1+0.05*14)+7 +74000/(1+0.05*15)+ 74000/(1+0.05*16)+74000/(1+0.05* 5*17)+74000/(1+0.05*18)+ 74000/(1+0.05*19)+74000/(1+ 1+0.05*20)+74000/(1+0.05*21)+ 74000/(1+0.05*22)+0000 000/(1+0.05*23)+74000/(1+0.05*24)+ 74000/(1+0.05*25) 5)+74000/(1+0.05*26)+74000/(1+0.05*27)+ 74000/(1+0.0 .05*28)+74000/(1+0.05*29)+74000/(1+0.05*30)+ 74000/( /(1+0.05*31)+74000/(1+0.05*32)+74000/(1+0.05*33)+ 00 00000/(1+0.05*34)+74000/(1+0.05*35)+74000/(1+0.05*36 36)+ 74000/(1+0.05*37)+74000/(1+0.05*38)+74000/(1+0. 05*39)+ 7 4000/(1+0.05*40)+74000/(1+0.05*41)+74000/( (1+0.05*42)+0. 000000000000000*(74000/(1+0.05*43)-00 -00000/(1+0.05*42)) ]=1,733,0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原告戊○○係95年11月29日出生,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扶養 費,堪為正當。又車禍當時原告戊○○並未出生,尚須受扶 養之年數為20年,原告乙○○則負有2分之1扶養義務,再依 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 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22,295元。 計算式:
[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0. 05*3)+74000/(1+0.05*4)+74000/(1+0.05*5)+74000/(1+0.0 .05* 6)+74000/(1+0.05*7)+74000/(1+0.05*8)+74000/(1+0 +0.05*9)+ 74000/(1+0.05*10)+74000/(1+0.05*11)+74000/ 0/(1+0.05*12)+ 74000/(1+0.05*13)+74000/(1+0.05*14)+7 +74000/(1+0.05*15)+ 74000/(1+0.05*16)+74000/(1+0.05* 5*17)+74000/(1+0.05*18)+ 74000/(1+0.05*19)]除以2(受 扶養人數)=522,295。
⒋原告丙○○○○○○○○ ○○○○○○、丁○○○○○ ○○○○○ ○○○○○○分別為被 害人白和宏之父、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就原告丙○○○○○ ○○ ○ ○○○○○○、丁○○○○○ ○○○○○ ○○○○○○之扶養費用分別自 65歲、60歲計算至71歲、79歲止,並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基準,扣除原告丙○○○○○○○○ ○○○○○○、丁○○○○○  ○○○○○ ○○○○○○尚有2位扶養義務人據以計算扶養費用之金額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4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已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 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為16,810元,又原告丙○○○○○○○○ ○ ○○ ○○○、丁○○○○○ ○○○○○ ○○○○○○2人互為配偶,依民法第11 16條之1之規定,原告丙○○○○○○○○ ○○○○ ○○應與被害人白和 宏、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對原告丁○○○○○ ○○○○○ ○○○○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丁○○○○○ ○○○○○ ○○○○○○應與被害人 白和宏、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對原告丙○○○○○○○○ ○○○○ ○○之扶養義務,惟原告丙○○○○○○○○ ○○○○○○之扶養費用僅計 算至71歲,其平均餘命較原告丁○○○○○ ○○○○○ ○○○○○○ 為短 ,故其僅對原告丁○○○○○ ○○○○○ ○○○○○○負擔扶養義務至71 歲止,之後僅由被害人白和宏、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 對原告丁○○○○○ ○○○○○ ○○○○○○之扶養義務。依前述其計算 式如下:
⑴原告丙○○○○○○○○ ○○○○○○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 中間利息為309,318元。
計算式:
[201720+201720/(1+0.05*1)+201720/(1+0.05*2)+201720 /(1+0.05*3)+201720/(1+0.05*4)+201720/(1+0.05*5)+20 1720/(1+0.05*6)]除以4(受扶養人數)=309,318。 ⑵原告丁○○○○○ ○○○○○ ○○○○○○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 除中間利息為945,860元。
計算式:
[201720+201720/(1+0.05*1)+201720/(1+0.05*2)+201720 /(1+0.05*3)+201720/(1+0.05*4)+201720/(1+0.05*5)+ 0 000000/(1+0.05*6)+201720/(1+0.05*7)+201720/(1+0.05 05*8)+ 201720/(1+0.05*9)+201720/(1+0.05*10)+201720 /(1+0.05*11)] 除以4(受扶養人數)=483,000 000000+201720/(1+0.05*1)+201720/(1+0.05*2)+201720/ (1+0.05*3)+201720/(1+0.05*4)+201720/(1+0.05*5)+000 0000/( 1+0.05*6)+201720/(1+0.05*7)]除以3(受扶養人 數)=462,231。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戊○○丙○○○○○○○○ ○○○○○○、丁○○○○○ ○○○○○  ○○○○○○分別為被害人白和宏之配偶、女、父、母,在此車禍 事故中被害人白和宏不幸死亡,原告乙○○早年喪偶、原告 戊○○幼年失祜、丙○○○○○○○○ ○○○○○○、丁○○○○○ ○○○○○  ○○○○○○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 院斟酌原告4人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認原告乙○○戊○○、丙○○○○○○ ○○ ○○○○○○、丁○○○○○ ○○○○○ ○○○○○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100萬元、80萬、80萬元,尚屬適當, 故原告乙○○戊○○丙○○○○○○○○ ○○○○○○、丁○○○○○ ○○○ ○○ ○○○○○○此部分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丙○○○○○○○○ ○○○○○○、丁○○ ○○○ ○○○○○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304,352 元 (14,749+56,519+1,733,084+1,500,000=3,304,352) 、1,522,295元 (522,295+1,000,000=1,522,295)、1,109 ,318 元 (309,318+800,000=1,109,318)、1,745,860元(9 45,860+800,000=1,745,860)。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 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 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與原 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白和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應為7:3,已如上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乙○○戊○○丙○○○○○○○○ ○○○○○○、丁○○○○○ ○○○ ○○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分別 為2,313,046元、1,065,607元、776,523元、1,222,102元。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乙○ ○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1,514,749元並不爭執 ,復有車險領款收據1紙可稽,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在被害人白 和宏之繼承人即原告乙○○項下扣除之。則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2,313,046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514,749元後,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798,297 元。至被告所辯原告乙○○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金1,514,749元,依該保險領款收據之記載,應係 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云云,至為荒謬,不值一駁,併此敘明 。
七、從而,原告乙○○戊○○丙○○○○○○○○ ○○○○○○、丁○○○○○  ○○○○○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98,297元、1,065,607元、776,523元、 1,2 2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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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