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高寓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02、639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如下:
㈠程序事項之補充說明
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 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當仍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民國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4-7 頁參照)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併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賜孟代其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利用不知情之鄭賜孟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賜孟盜用「袁祖鑑」印章 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鄭賜孟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 ;亦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 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 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金錢財物,妄 想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本 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併衡量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 然嚴重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賴關係;同時考量被告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手段尚稱平和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坦 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是其已與旨揭 減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至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及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所為」,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等「不予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當仍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此部分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 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罪」及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 示。
㈧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本院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袁祖鑑」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查,旨揭「袁祖鑑」之印文1 枚,固 係被告竊盜「袁祖鑑」之印章以後,利用不知情之鄭賜孟盜 蓋而來,惟其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與刑法 第219 條所列情節有別。從而,旨揭沒收請求,自與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符而屬誤會,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宣告 。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102號 96年度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 名 高寓強)籍設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46 號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街10-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高寓強,民國96年11月26日改名)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於基隆市○○區○○路254號「財 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內,擔 任服務員職務(94年12月30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於仁愛 之家長青樓任職,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27日於仁愛之家松
柏樓任職),負責仁愛之家內水電維修、安全維護及院內安 養之老人更衣、就醫及代為提領所需費用等老人服務之工作 ;96年2月13日,居住於松柏樓304室之戊○○,將其所有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交給松柏樓 社工員黃靜華,委託代為提領新台幣(下同)6千元。黃靜 華將戊○○交付之前述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其時負責松 柏樓外勤業務之服務員丙○○,由丙○○代為提領。詎丙○ ○代為提領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業務上持有之戊○○前述帳號存摺、印章及領出之6千元, 予以侵吞,並向黃靜華佯稱已將存摺、印章及領得之6千元 交還給戊○○。嗣因戊○○未自丙○○處取回存摺、印章及 6千元,而向黃靜華索討,黃靜華乃詢問丙○○,丙○○仍 佯稱已交付給戊○○,陳松香及黃靜華乃翻找丙○○辦公桌 右邊抽屜,惟未尋獲。後於同年4月14日,仁愛之家人員發 現袁祖鑑存款遭人盜領,因丙○○說詞反覆,並表示願意負 責,要求不要報警,而對丙○○言行起疑後,丙○○唯恐侵 占戊○○前述存摺、印章及存款之事遭察覺,始於同年4月 23日,佯裝不經意於其上鎖之左邊下方抽屜內發現裝有戊○ ○前述帳號存摺、印章及6千元現金之牛皮紙信封袋1個,並 將信封袋交給在場之松柏樓護士陳松香,要求陳松香轉交, 戊○○嗣後並取回前述存摺、印章及6千元。嗣因仁愛之家 人員於96年4月14日發現袁祖鑑存款遭盜領13萬元,同年4月 30日發現唐士偉置於仁愛之家324室內置物櫃內之美金1萬5 千元及台幣20萬元遭竊,始懷疑仁愛之家內老人財物失竊等 案件與丙○○有關,經戊○○、陳松香、黃靜華分別指、證 述,始悉上情。
二、丙○○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上得以自由進出於仁愛之家松 柏樓內安養老人之房間之機會,於96年4月2日,徒手竊取居 於松柏樓209室之袁祖鑑(業於96年4月25日死亡)所有0000 0000000000郵局帳號之存摺1本及印鑑章1枚後,明知袁祖鑑 前述郵局帳戶內所有存款,為袁祖鑑所有,如袁祖鑑死亡, 則應歸屬於袁祖鑑之繼承人,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保管管理,竟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因唯恐親自提領遭郵局承辦職員發覺,乃於96年4月3日下 午2時許,假借外出為仁愛之家老人購物之機會,先駕車返 回基隆市○○○街10-1號3樓住處,以停車不便為由,要求 其不知情之岳父鄭賜孟(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提領袁祖鑑 前述帳戶內存款13萬元,並於車上將袁祖鑑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交給鄭賜孟,丙○○於車上等候,由鄭賜孟下車 進入基隆市○○路郵局內,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載明
提領13萬元,再以丙○○所交付之袁祖鑑印章,蓋於提款單 上印鑑欄內,表示袁祖鑑欲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並持向郵 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袁祖 鑑有提領上開存款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提款單所載之金額 予鄭賜孟,足生損害於袁祖鑑及上開郵局對客戶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鄭賜孟領得袁祖鑑之存款13萬元後,丙○○再駕車 搭載鄭賜孟回安和二街住處,囑託鄭賜孟將13萬元置放於家 中鞋櫃內藏放。嗣於96年4月11日,松柏樓社工員黃靜華欲 幫袁祖鑑提領存款作為生活費支付之用時,因遍尋不著袁祖 鑑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乃詢問袁祖鑑,袁祖鑑不知自己存摺 及印章已遭竊,亦不知存款已遭盜領,僅一再表示存摺及印 章遺失,黃靜華乃要丙○○陪同袁祖鑑辦理前述存摺掛失補 發之手續,丙○○虛應以會於同年月16日(星期一)辦理。 惟袁祖鑑於96年4月14日在仁愛之家昏倒送醫,黃靜華因知 袁祖鑑印章及存摺已遺失,且袁祖鑑昏倒,無法親自補辦, 乃電詢郵局人員如何處理,經郵局人員告以袁祖鑑前述帳戶 ,已於96年4月3日提領出13萬元,該帳戶僅剩7百餘元。黃 靜華得知後,欲報警處理,丙○○恐東窗事發,乃對黃靜華 佯稱袁祖鑑之郵局存摺疑遭其岳父拾得並提領,並對黃靜華 表示願意返還13萬元,要求黃靜華不要報警。黃靜華應其所 求,未予報警。丙○○旋於同日(96年4月14日)交付8萬元 給黃靜華,再於同年月16日向黃靜華借款2萬元,於同年月 17日,匯款10萬元至袁祖鑑前述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7 日,交付黃靜華4萬1千元,並囑託黃靜華向仁愛之家內安養 之徐月英索討積欠之9千元,共計5萬元,作為黃靜華代為償 還所剩之3萬元及先前積欠黃靜華之2萬元之用。丙○○因盜 領袁祖鑑存款一事,而自行於96年4月27日辭職後,同年月 30日,唐士偉自醫院返回仁愛之家松柏樓324室後,發現其 所有置放於324室置物櫃內之美金1萬5千元及台幣20萬元遭 竊,仁愛之家人員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同年月13 日以前之監視畫面均遭刪除,經替代役巫瑞鈜、林宜賢、陳 彥瑋表示係遭丙○○刪除(丙○○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未據告訴),乃由仁愛之家主任陳慶隆報警究辦,經警調閱 郵局提款之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三、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先 於96年7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421號1樓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1千元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旋即在不詳地點,將前述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7月26日晚 間8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系統,與丁○○聊天,對丁○○佯 稱欲與之援交,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以電話與丁○○ 連絡,佯稱因恐丁○○為警察,故要求丁○○操作提款機匯 款,以作身分確認,使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96年 7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9時40分許、9時50分許、10時8 分許,操作新竹市○○路141號台北富邦商銀新竹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接續4次分別轉帳3千元、2千元、5千元、2千元 至丙○○前述台北富邦商銀松山分行帳戶內,旋即經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經丁○○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四、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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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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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 │1、其有於96年2月13日代領戊○○存款之事│
│ │ │ 實;其遲於96年4月23日於辦公室自己抽│
│ │ │ 屜內取出裝有戊○○郵局帳戶存摺、印 │
│ │ │ 章及6千元之信封袋交還之事實(犯罪事│
│ │ │ 實一) │
│ │ │2、其持有袁祖鑑郵局存摺、印章之事實; │
│ │ │ 其於96年4月3日搭載其岳父鄭賜孟至基 │
│ │ │ 隆市○○路郵局提領袁祖鑑存款13萬元 │
│ │ │ 之事實;其要求鄭賜孟將13萬元藏放於 │
│ │ │ 安和二街住處內鞋櫃之事實;其於96年4│
│ │ │ 月17日(袁祖鑑存款遭盜領之事實已被 │
│ │ │ 發現後)匯款10萬元至袁祖鑑郵局帳戶 │
│ │ │ 之事實(犯罪事實二) │
│ │ │3、其所辯遺失存摺及印章、提款卡過程前 │
│ │ │ 後矛盾不一,所辯不實之證明(警詢辯 │
│ │ │ 稱96年7月25日甫開戶即遺失,7月28日 │
│ │ │ 始行發現,7月29日止付,偵訊又稱約於│
│ │ │ 96年7月25日、26日遺失、8月1日發現,│
│ │ │ 8月2日止付)(犯罪事實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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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黃靜華警詢、偵訊具結證│1、其於96年2月13日交付戊○○存褶印章給│
│ │述 │ 被告丙○○代領6千元之事實;被告未將│
│ │ │ 戊○○存褶印章及提領之存款6千元返還│
│ │ │ 交付給戊○○之事實;被告遲於96年4月│
│ │ │ 23日始行交付返還前述戊○○郵局帳戶 │
│ │ │ 存摺、印章及6千元之事實(犯罪事實一│
│ │ │ ) │
│ │ │2、其於96年4月11日已發現袁祖鑑存摺、印│
│ │ │ 章失竊,袁祖鑑未將存褶、印章交給被 │
│ │ │ 告保管之事實;被告持有袁祖鑑郵局存 │
│ │ │ 摺、印章之事實;被告於基隆市○○路 │
│ │ │ 郵局盜領袁祖鑑存款13萬元之事實;被 │
│ │ │ 告交付8萬元,並向其借款2萬元,而於 │
│ │ │ 96 年4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袁祖鑑郵局 │
│ │ │ 帳戶之事實;被告於96年4月27日離職時│
│ │ │ ,交付4萬1千元現金,並要證人黃靜華 │
│ │ │ 向仁愛之家安養老人徐月英索討積欠被 │
│ │ │ 告之9千元,共計返還5萬元(前償還10 │
│ │ │ 萬元,尚積欠3萬元,其中2萬元係向證 │
│ │ │ 人黃靜華先行暫借,共計5萬元)之事實│
│ │ │ ;仁愛之家人員不得為院內老人保管存 │
│ │ │ 摺或印鑑之事實,被告與袁祖鑑並無深 │
│ │ │ 刻交情之事實(犯罪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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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陳松香警詢、偵訊具結證│1、被告丙○○於96年2月13日收受黃靜華交│
│ │述 │ 付之戊○○存摺、印鑑章,被告代湯晶 │
│ │ │ 田提領6千元後,於96年4 月23日始自其│
│ │ │ 抽屜內取處出裝有戊○○存摺、印章及 │
│ │ │ 6千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陳松香轉交給│
│ │ │ 黃靜華之事實(犯罪事實一) │
│ │ │2、仁愛之家人員不得為院內老人保管存摺 │
│ │ │ 及印鑑之事實;被告與袁祖鑑並無深刻 │
│ │ │ 交情之事實(犯罪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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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湯貴珍、陳慶隆、巫瑞紘│被告供述不一,及被告操作仁愛之家監視器│
│ │、林宜賢、陳彥瑋偵訊具結證│畫面,刪除96年4月13日以前之監視錄影畫 │
│ │述 │面紀錄之事實;仁愛之家人員不得為院內老│
│ │ │人保管存摺及印鑑之事實;被告與袁祖鑑並│
│ │ │無深刻交情之事實(犯罪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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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兼證人戊○○警詢證述│被告於96年2月13日侵占其郵局存摺、印章 │
│ │ │及存款6千元,於96年4月23日始行返還事實│
│ │ │(犯罪事實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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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人兼共同被告鄭賜孟警詢供│被告於96年4月3日駕車搭載其至基隆市安樂│
│ │述、偵訊具結證述 │路郵局,於車上交付袁祖鑑郵局存摺、印鑑│
│ │ │,要求提領13萬元,其提領出後,被告再駕│
│ │ │車搭載其返回安和二街住處,要求其將13萬│
│ │ │元藏置於住處鞋櫃內之事實(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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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害人兼證人丁○○警詢指述│其遭詐騙共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丙○○所有│
│ │ │台北富邦商銀松山分行帳戶之事實(犯罪事│
│ │ │實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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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人周文綺警詢證述 │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辯稱遺失存摺、提款卡│
│ │ │、密碼、印章,且於96年7月28日或8月初始│
│ │ │行發現,7月29日掛失,惟被告遲於96年8月│
│ │ │7日,始持原開戶「印鑑」章欲辦理掛失) │
│ │ │(犯罪事實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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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被告利用其岳父鄭賜孟提領袁祖鑑存款之事│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實;被告於盜領袁祖鑑存款遭發現後,已挪│
│ │、基隆市○○路郵局監視錄影│用款項,不得已於96年4月17日匯款10萬元 │
│ │畫面翻拍照片2紙 │至袁祖鑑前述帳戶之事實(犯罪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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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交易明細表4張、高寓強開戶 │1、台北富邦商銀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
│ │基本資料表、對帳單明細 │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2、被告前述帳戶自96年7月25日開戶翌日起│
│ │ │ (7月26日),即有多筆不明匯款並旋遭│
│ │ │ 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
│ │ │3、被害人丁○○分4次匯款共計1萬2千元至│
│ │ │ 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 │
│ │ │4、被告前述帳戶於96年8月7日遭富邦銀行 │
│ │ │ 行員周文綺發現為警示帳戶前,並無掛 │
│ │ │ 失紀錄之證明 │
│ │ │(犯罪事實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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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所為,(一)就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蓋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 之提款單向郵局職員行使以詐領袁祖鑑存款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同地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其 不知情之岳父鄭賜孟填寫取款單並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罪四罪間,犯意個別,時間、行為 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利用鄭 賜孟在提款單上盜蓋之「袁祖鑑」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