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8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運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以及告訴代理人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三、本院審酌被告運送偽藥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安全,而 本次查獲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 ,併慮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之態度,且於宣判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卷附和解書影本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五、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適用。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 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就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 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義務沒收,指法院就此等應沒收之物,有宣告沒收之義 務;又以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區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後者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查本院係依
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運送偽藥罪 ,因該法並無沒收規定,本應回歸刑法總則相關規定辦理, 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 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威而鋼」 │ 14,565顆 │含外包裝,並扣除│
│ │VIAGRA藥錠 │ │送驗12顆 │
├──┼────────┼──────┼────────┤
│ 2 │仿冒「犀利士」 │ 5,830顆 │含外包裝,並扣除│
│ │CIALIS藥錠 │ │送驗6 顆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鄰○○路12 號之6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2號之6 之「德安 藥品公司」銷售員,其對藥品須向合法進口代理商或正當製 造商等正常來源購買,具有充分之認識,均明知「VIAGRA」 藥品(中文藥名:威而鋼)及「CIALIS」藥品(中文藥名: 犀利士),分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Inc.以下簡稱美 商輝瑞公司)授權臺灣地區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灣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 來公司),而「VIAGRA」、「Pfizer」及「CIALIS」等商標 ,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其中「VIAGRA」「 Pfizer」等商標,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其專用期間分別為民 國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及43年7 月16日起,經 延展至103 年7 月15日止;而「CIALI S 」商標亦經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100 年6 月 15日止,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為貪圖小利, 明知王梅珍(另案偵辦)於96年6 月29日,藉新華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基隆至馬祖航線之「新華輪」由馬祖退運回基 隆港之包裹,係內裝「VIAGRA」及「CIALIS」藥錠一批,係 仿冒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或運送,竟仍以 5000元之代價及行動電話1 支,與王梅珍共同基於運送上開 仿冒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梅珍佯以寄送衣物之名義,於 96年6 月27日在基隆港,以大陸受貨人「林乙虎」 之名義,將衣物一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再 以受貨人不明之方式,於同年6 月29日,自馬祖北竿白沙碼 頭將上開衣物包裹退運回基隆,並於退運回基隆港前,由年 籍不詳自稱「林紹良」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衣物 包裹一批,調包為內裝「VIAGRA」偽藥14577 顆及「CIALIS 」偽藥5836顆,嗣王梅珍並告以乙○○可持收集之有關藥品
統一發票,憑以向新華公司提領上開內裝偽藥之包裹,其後 ,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實施貨輪進港查 驗時,發覺新華輪上前開退運貨物有異,經開啟前開退運包 裹,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內裝「VIAGRA」偽藥14577 顆 及「CIALIS」偽藥5836顆及包裝盒。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據被告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 簿影本2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聲明書、華友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 紙、統一發票7 紙、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運送偽藥罪嫌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與王梅珍及 「林紹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 1 運送偽藥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處斷。扣案之「VIAGRA」偽 藥14577 顆及「CIALIS」偽藥5836顆、包裝盒,請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 好等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