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五號
原 告 乙○○○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送達代收人 黃今足
右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肆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
佰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四、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