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化名:周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化名:周愛卿)涉嫌竊盜 案,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經 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自字第2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並補正被告甲○○(化名:周愛卿)之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7 年5月14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未補 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