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38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6年6月1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均交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被害人乙○○於96年 6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 月9 日)晚間 8 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約 定轉帳錯誤,必須以自動櫃員機(即ATM)英文界面操作執 行取消,並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 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中縣太平郵局操作ATM後 ,將新台幣(下同)4,111元匯入前開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 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確如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96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街3 之1 號住處 ,將其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之金額已 遺忘),出售予由報載得知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之人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6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許,接獲電話以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約定 轉帳錯誤,必須以自動櫃員機(即ATM)英 文界面操作執行 取消,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5號之太平郵局,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03秒,將所 有之存款4,111 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 戶內等語,且有證人乙○○匯款收據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 行樟樹灣分行96年8 月1 日(96)華樟存第96181 號函暨附 件被告設立之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鑑卡等件影本1 份存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徵諸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 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鑑、提款卡 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是被告為牟己利,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 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 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則 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 憑證人乙○○所證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 告,惟證人乙○○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 ,顯見向證人乙○○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 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 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證據及 推論,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將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涉犯之法條,固均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甲○○前因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 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6 月19日晚 間某時,撥打被害人李筠之電話,向李筠訛稱其網路購物發 生問題,要李筠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網路購物 有無錯誤,致李筠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路○ 段611 號
之由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結果竟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38秒,將所有之存款100, 000 元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內;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繼於同日晚間8 時30許,撥打被害人林香 琴電話,以同上手法向林香琴施以詐術,致林香琴陷於錯誤 ,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8之3號大坑口郵局所設立之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結果竟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接續將所有之存款69,000元、1,000元轉帳至被 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內,嗣經李筠、林香琴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移請檢察官偵辦,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 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96年10 月31 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7年4月28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及本案偵查及 審判時均否認出售其所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嗣 其於本案於97年5 月20日訊問時供承係一次出售上開2 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卷第131 頁),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被害人李筠、林香琴 受詐害之時間及本案被害人乙○○受詐害之時間,均在96年 6 月19日,且依卷附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30頁 )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2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之帳戶於96年6 月19日被 害人李筠匯入金錢之前,最後一次係於94年6 月8 日提款40 0 元,當日結存餘額為74元,而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 分行之帳戶在96年6 月18日有不詳人士匯入20,000元之前, 最後一次係銀行於95年12月21日自動存入利息6 元,當日結 存餘額為33元,顯見被告上開2 帳戶於96年6 月18日前,已 有相當一段時間未動用,再參諸本院審理刑事相關案件所已 知,出售帳戶資料牟利者,倘係出售渠等前已開設之帳戶, 通常係一次出售並交付帳戶資料之常情,認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無據,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被告1 次交付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數個詐欺犯行), 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既已經本院 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已為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