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6號
KLDM,97,易,33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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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KISHI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及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 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後述),均 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KISHI YOSHIAKI)係應聘來臺 工作之日本國民,於民國96年6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前,搭乘被告丙○○駕駛車號440-PB號計 程車,前往參觀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18號之金寶山鄧麗 君墓園,被告丙○○因被告乙○○在墓園內駐足良久而上前 催促,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迨被告丙○○搭載被告乙○○ 離去後,其等復因車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丙○○遂徒手拉 扯被告乙○○之上衣,致該上衣左胸前口袋撕裂而毀損之, 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之證述及證人乙○○之上衣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6年6 月30日上午,駕駛前開車 輛搭載被告乙○○前往上址參觀,復於回程中,因不滿屢遭 被告乙○○以日本語辱罵,曾拉扯被告乙○○之右手,要求 被告乙○○下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 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上址參觀時,因被告乙○○停留過 久,其即上前催促,遭被告乙○○即以手推開及以日本語辱 罵(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墓園警衛前 來阻止後,被告乙○○始願離去,由其駕駛前開車輛下山, 因被告乙○○在途中仍持續以日本語辱罵,其即在臺北縣金 山鄉○○○路某處停車,要求被告乙○○下車,並表示不願 收取車資,復下車至該車後座拉被告乙○○之右手,要求被 告乙○○下車,2 、3 分鐘後,被告乙○○堅決不願下車, 並表示願支付車資,其始繼續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目的 地,並未拉扯被告乙○○之上衣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6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前開車 輛,在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前,搭載被告乙○○前往金寶山 鄧麗君墓園參觀,復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誤,復經被告乙○○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又經證人即證人金寶山警衛唐文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被告乙○○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6 月30日下午1 時50 分許,因車資糾紛,與被告丙○○發生衝突,被告丙○○ 強拉其上衣左衣領,要求其給付車資,導致其上衣左胸前 口袋撕裂等情,惟證人唐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在 金寶山鄧麗君墓園執勤時,聽聞其他遊客稱墓園內有人爭 吵,其即上前查看,見被告丙○○與乙○○吵架,被告丙 ○○抓住被告乙○○之手,要將被告乙○○拉去坐計程車 ,被告乙○○先以手撥開,再推被告丙○○之胸部,當時



被告乙○○之衣服完整,並無破損情形,其遂上前阻止被 告丙○○與乙○○繼續爭吵,並要求被告2 人離去等語, 且被告丙○○亦陳稱因被告乙○○在該墓園停留過久,其 始要求被告乙○○上車等情,足見被告丙○○於該墓園內 ,並未拉扯被告乙○○之衣服,且當時被告乙○○之衣服 亦無破損情形。
(三)另被告丙○○雖陳稱當日於回程途中,其因不滿被告乙○ ○以日本語辱罵,遂拉被告乙○○之右手,要求被告乙○ ○下車等語,然堅決否認曾拉扯被告乙○○之衣服,且除 被告乙○○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 確有拉扯被告乙○○上衣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乙○○ 之指述,逕認被告丙○○即有拉扯被告乙○○上衣之犯行 。復被告丙○○係於96年6 月30日駕車搭載被告乙○○而 發生衝突,且被告丙○○自前開墓園搭載被告乙○○返回 目的地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亦即被告乙○○返回目的地之 時間非晚,已如前述,果若被告乙○○之上衣口袋確遭被 告丙○○毀損,衡情,被告乙○○於抵達目的地後,應立 即向警報案以即時採證,然被告乙○○竟遲至96年7 月3 日晚間,始前往警局對被告丙○○提出毀損告訴,此有被 告乙○○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供參,顯與常情有 違。又被告乙○○前往警局報案時,固提供左胸前口袋縫 線處鬆脫之上衣1 件,惟僅足以證明該件上衣口袋之縫線 處確有鬆脫情形,尚無足證明該上衣口袋縫線處之鬆脫情 形確係遭被告丙○○拉扯造成,自屬當然,亦無從證明被 告丙○○之犯行。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 丙○○徒手拉扯其上衣之左衣領等情,並未提及被告丙○ ○除拉扯上衣衣領外,尚有其他攻擊行為,然自卷附上衣 照片觀之,該上衣之左側衣領並無破損痕跡,且該上衣口 袋縫線鬆脫位置,復與被告乙○○所稱遭被告丙○○拉扯 之衣領位置不符,自難認被告乙○○之證述為可信。(四)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提供之上衣左胸前口袋 之縫線處雖有部分鬆脫情形,然該縫線鬆脫位置係在口袋 右側上方位置,且縫線鬆脫之範圍非大,並未導致該口袋 之右側縫線全部鬆脫或口袋整塊掉落之結果,亦即上開縫 線鬆脫情形,未使該上衣口袋失卻盛裝物品之效用,換言 之,縱使該上衣口袋之縫線脫落情形確係被告丙○○造成 ,參酌首開判例意旨,亦難指該當毀損之罪嫌。



(五)綜上,被告乙○○固指述其所著上衣因遭被告丙○○拉扯 ,導致該上衣口袋撕裂等情,惟除被告乙○○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拉扯被告乙○○上 衣之行為,且被告乙○○指稱被告丙○○拉扯上衣衣領之 位置,亦與該上衣胸前口袋縫線鬆脫之位置不符,自無從 僅以被告乙○○之證述及前開上衣照片,逕認該上衣口袋 縫線鬆脫情形,即係遭被告丙○○拉扯所致;又該上衣僅 胸前口袋右側上方有部分縫線鬆脫情形,且縫線鬆脫之範 圍非大,未使該上衣口袋盛裝物品之效用全部或部分喪失 ,亦難指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應認其 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不滿丙○○在前開墓園內催促 上車,竟在上開墓園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情狀下,公然以「ばかやろう」(中譯:混蛋)之言語接續 數次侮辱被告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丙○○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 定,爰就被告乙○○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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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