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20號
KLDM,97,易,320,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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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4時整許,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王月娥
     通 譯 陳國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 年1月4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再於97年1月6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 附近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連同 其身分證影本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將上開 物品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遭用以幫助以下之詐欺犯 罪:
⑴、97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乙○○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77號3樓之3利用網際網路進入奇摩交友網站,撥打閻 華(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自稱「娜娜」女子交友,2人相約於翌日(8日)晚 上6 時45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交接路口 見面時,「娜娜」撥打電話予乙○○詢問年籍資料與電話, 並查詢其身份是否為警察,並指示乙○○前往自動提款機操 作是否有錢,乙○○未按其指示前往操作而離開現場,又接 獲「娜娜」來電稱乙○○無故離開現場,會害她被老闆罵, 同日晚上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聯幫陳先生之詐 騙集團男性成員來電,質問乙○○為何離開現場,無故戲弄 小姐,令他很生氣,若乙○○不按其指示賠償損失,他知道 乙○○家中電話住址與家庭成員,要對其家人不利,翌日( 9日)下午2時30分許,該男子再度來電,稱小弟已在附近, 乙○○不疑有他且心生恐懼,便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 、翌日(10日)下午1時30分、1時38分許、3時23分許、3時



31分許、3 時34分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各匯款 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6千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進入甲○○前開帳戶,於97年1 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 在同處以存款機存入2萬2千元至張書文(所涉詐欺案件,另 案偵辦中)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⑵、97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丙○○於 中國時報廣告版看到「個人工作室」之廣告,欲找小姐從事 按摩之服務,便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與小姐聯絡後又打電話說 不要叫了,於是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女性 成員將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接聽, 該男子自稱竹聯幫陳國豐,向丙○○稱「你在耍我」,丙○ ○稱要給1千元車馬費,但該男子稱要16萬8千元,丙○○告 以身上僅剩4萬元,該男子便指示丙○○於同日下午2時53分 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提款機將3 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5號華南商業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 萬元存 入同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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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