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6號
KLDM,97,易,316,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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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係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郭建國(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人於民國 96年9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受託前往其等胞弟丙○○位於 基隆市○○區○○路154 號住處頂樓查看及維修水塔,丙○ ○則於聽聞頂樓發出聲響,上樓查看,而與郭建國一言不合 ,丙○○明知前因先後對乙○○乙○○之妻郭蘇寶鳳辱罵 等情事,業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2號通 常保護令,禁止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亦已送達被告;惟丙○ ○仍因心生憤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乙○○郭建國修繕完畢欲離去之際,持其母所有之柺 杖毆打乙○○乙○○於搶下該支拐杖後,欲加以還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柺杖毆打丙○○,致丙○○受有左 臉、後背、左手臂、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郭建國發現後 ,即上前將二人拉開,並與乙○○步行下樓欲離去;丙○○ 心有不甘,旋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跟隨至2 樓樓梯口處,並推倒乙○○乙○○因而倒地並滾 跌至一樓,且因丙○○之毆打及推倒而受有額頭撕裂傷、擦 傷、右膝挫傷、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血腫、左臂瘀血 腫、頸部外傷、兩側足部瘀血腫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數日 ,丙○○並以此舉實施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違反該保護令。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式。又本件被告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建國於偵查中證述丙○○持柺杖毆打乙○○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6年7月3日96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份、丙○○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9月 4日診斷證明書、乙○○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9 月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新昆明醫院96年9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前確已曾收受上開民事保 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送達 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6年家護字第8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然被告丙○○竟於上開時地毆打乙○○成傷而違 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業 經修正公佈,法條項次已經變更,修法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條所定對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為同法第 61條,且本件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修正,故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顯係 誤載,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被告丙○○以一暴 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毆打丙○○成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 人係兄弟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 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 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且罔顧兄弟情誼,以暴力相加 ,致乙○○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乙○○遭毆打後亦搶下柺 杖加以還擊,致丙○○成傷,且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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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