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5號
KLDM,97,易,305,2008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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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49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
、第156 號、97年度偵字第1472號、第1494號、第1498號、第
1550號、第1555號、第1662號、第1663號、第1697號、第1723號
、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B○○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民國 94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96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迨96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附表一犯行外,其餘 均成立累犯)。
二、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二編號1 至29、31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行竊財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 竊財物。
三、B○○簡志杰(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財物。嗣為警循線暨B○○在偵查機 關未查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悉上情。四、案經B○○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第四分局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 附表一至十七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B○○,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竊盜(附表一、二)、事實欄詐欺 取財(附表三)等犯行,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一覽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 旨雖以附表一之犯罪時間係95年6 月間,並援引被告之自白 及被害人卯○○○之警詢指訴為據,惟被告於94年11月8 日 入監執行,迨96年1 月12日始假釋出監,95年6 月間被告仍 在監服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稽,斷無可能在外行竊。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卯○○ ○,其證稱無法確定正確之失竊時間,只記得大約在幾年前 (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警 詢供述時間有誤,該件行竊時間應在前案入監前1 、2 個月 ,故本院認定該次行竊時間為94年9 月間,特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在 95年7 月1 日以前,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四所 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等罪。又附表二編號3 、14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係於「夜間」侵入行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本院認定該部分行竊時間均為日間,特此敘明 。被告與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30之加重 竊盜犯行,另與簡志杰就附表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犯 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故無需針對刑 法第28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附表一之竊盜行 為,因犯罪時間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尚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亦無需就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 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㈢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附表二(編號22、23、 28除外)所示犯行,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承辦員警蔡建夫、 張金賢、張志強、黃杰超、周學賢、張為惇、石俊雄於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一再恣意、隨性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 罪動機、手法、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減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 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9 月間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合於前揭 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 規定,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即附表二、三)定其應執 行之刑。
2、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 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



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 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 ,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查被告於97年4 月1 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同日即遭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 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實行公訴檢察官雖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 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手法單純,均屬不具危險 性之竊盜行為,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 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 證據一覽 │有無│罪名│
│ │ 時間 │ 地點 │  │所得財物 │ │自首│ │
├──┼───┼───┼───┼─────┼────────┼──┼──┤
│ 1 │94年9 │基隆市│張林永│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
│ │月間某│基金一│美(起│大門未上鎖│2、被害人張林永 │ │ │
│ │日 │路379 │訴書誤│之際,侵入│ 美警詢中之指 │ │ │
│ │ │巷13號│載為張│其屋內(無│ 述(97年偵字 │ │ │
│ │ │( 起訴│林永真│故侵入住宅│ 第632 號卷頁 │ │ │
│ │ │書誤載│) │之部分未據│ 25至26)。 │ │ │




│ │ │為376 │ │告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巷) │ │竊取被害人│ 2 張(97年偵 │ │ │
│ │ │ │ │家中佛像上│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之金牌2 面│ 頁28至29)。 │ │ │
│ │ │ │ │,得手後託│ │ │ │
│ │ │ │ │不詳人士轉│ │ │ │
│ │ │ │ │售,約得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並給付其│ │ │ │
│ │ │ │ │新台幣500 │ │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 證據一覽 │有無│罪名│宣告刑│
│ │ 時間 │ 地點 │  │所得財物 │ │自首│ │ │
├──┼───┼───┼───┼─────┼────────┼──┼──┼───┤
│ 1 │96年10│台北縣│D○○│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萬里鄉│ │害人住家前│2、被害人D○○ │ │ │徒刑3 │
│ │日 │萬里村│ │之白鐵製水│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瑪鋉頂│ │溝蓋1 個,│ (97年偵字第 │ │ │ │
│ │ │街6之1│ │得手後轉售│ 973 號卷宗頁 │ │ │ │
│ │ │號 │ │予不詳人士│ 12至13)。 │ │ │ │
│ │ │ │ │,約得新臺│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幣800元。 │ 2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 │ 頁25)。 │ │ │ │
├──┼───┼───┼───┼─────┼────────┼──┼──┼───┤
│ 2 │96年10│台北縣│F○○│以腳踢鐵欄│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底某│萬里鄉│(台北│杆方式,致│2、被害人F○○ │ │ │ │
│ │日 │日光路│縣萬里│鐵欄杆斷裂│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58號旁│鄉翡翠│,再徒手竊│ (97年偵字第 │ │ │ │
│ │ │(翡翠│灣玲瓏│取社區內鐵│ 973 號卷頁14 │ │ │ │
│ │ │灣玲瓏│別墅區│欄杆共計40│ 至16)。 │ │ │ │
│ │ │別墅區│社區保│餘支,得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全警衛│後轉售予不│ 1 張(97年偵 │ │ │ │
│ │ │ │人員)│詳人士,約│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得新臺幣20│ 頁26;起訴書 │ │ │ │
│ │ │ │ │00餘元。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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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基隆市│鄭金碧│將門鎖勾開│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文化路│珠 │後,侵入其│2、被害人鄭金碧 │ │ │徒刑5 │
│ │日日間│209 之│ │屋內(無故│ 珠警詢中之指 │ │ │月 │
│ │ │1號 │ │侵入住宅之│ 述(97年偵字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第973 號卷頁 │ │ │ │
│ │ │ │ │訴)徒手竊│ 17至19)。 │ │ │ │
│ │ │ │ │取電腦1組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含主機及│ 2 張(97年偵 │ │ │ │
│ │ │ │ │液晶螢幕)│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金牌1 面│ 頁27)。 │ │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 │ │幣1800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現金2300│ │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後將電腦1 │ │ │ │ │
│ │ │ │ │組及金牌1 │ │ │ │ │
│ │ │ │ │面轉售予綽│ │ │ │ │
│ │ │ │ │號『家明』│ │ │ │ │
│ │ │ │ │之男子,分│ │ │ │ │
│ │ │ │ │別賣得約新│ │ │ │ │
│ │ │ │ │臺幣500 、│ │ │ │ │
│ │ │ │ │800 元,共│ │ │ │ │
│ │ │ │ │計新臺幣 │ │ │ │ │
│ │ │ │ │1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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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基隆市│宙○○│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11日│安一路│ │害人置於鈦│2、被害人宙○○ │ │ │徒刑4 │
│ │19時許│202 號│ │昱電腦科技│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鈦昱電│ │公司櫃檯上│ (97年偵字第 │ │ │ │
│ │ │腦科技│ │之藍色皮包│ 1147號卷頁15 │ │ │ │
│ │ │公司(│ │1 只(內有│ 至18)。 │ │ │ │
│ │ │起訴書│ │身分證、駕│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誤載為│ │照、彰化銀│ 2 張(97年偵 │ │ │ │
│ │ │鈦星電│ │行提款卡1 │ 字第1147號卷 │ │ │ │
│ │ │腦科技│ │枚及現金新│ 頁20)。 │ │ │ │
│ │ │公司)│ │臺幣2500元│ │ │ │ │
│ │ │ │ │有提款卡1 │ │ │ │ │
│ │ │ │ │枚;起訴書│ │ │ │ │




│ │ │ │ │漏載駕照)│ │ │ │ │
│ │ │ │ │,得手後取│ │ │ │ │
│ │ │ │ │走現金新臺│ │ │ │ │
│ │ │ │ │幣2500元,│ │ │ │ │
│ │ │ │ │並將皮包及│ │ │ │ │
│ │ │ │ │其餘內容物│ │ │ │ │
│ │ │ │ │棄置於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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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2│台北縣│許鄧秀│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15日│萬里鄉│文 │家門未上鎖│2、被害人許鄧秀 │ │ │ │
│ │10時許│瑪鋉路│ │之際,侵入│ 文警詢中之指 │ │ │ │
│ │ │73號 │ │其屋內(無│ 述(97年偵字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第632 號卷頁 │ │ │ │
│ │ │ │ │之部分未據│ 17至18)。 │ │ │ │
│ │ │ │ │告訴),徒│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手竊取佛像│ 2 張(97年偵 │ │ │ │
│ │ │ │ │上之金牌2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面,得手後│ 頁30至31 )。│ │ │ │
│ │ │ │ │託不詳人士│ │ │ │ │
│ │ │ │ │轉售,約得│ │ │ │ │
│ │ │ │ │新臺幣2000│ │ │ │ │
│ │ │ │ │元,並給付│ │ │ │ │
│ │ │ │ │其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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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台北縣│丑○○│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27日│萬里鄉│ │害人家門口│2、被害人丑○○ │ │ │徒刑3 │
│ │中午某│北基新│ │白鐵製水溝│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時 │村忠五│ │蓋1 個,得│ (97年偵字第 │ │ │ │
│ │ │街21號│ │手後轉售予│ 632 號卷頁13 │ │ │ │
│ │ │ │ │不詳人士,│ 至14)。 │ │ │ │
│ │ │ │ │約得新臺幣│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1000元。 │ 2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32至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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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2│基隆市│宇○ │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南榮路│ │住處門未上│2、被害人宇○警 │ │ │徒刑4 │
│ │日下午│117 巷│ │鎖之際,侵│ 詢及偵訊中之 │ │ │月 │




│ │17時許│18弄16│ │入其屋內(│ 指述(97年偵 │ │ │ │
│ │ │號 │ │無故侵入住│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宅之部分未│ 頁9 至10、34 │ │ │ │
│ │ │ │ │據告訴),│ 至36)。 │ │ │ │
│ │ │ │ │徒手竊取佛│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像上金牌2 │ 2 張(97年偵 │ │ │ │
│ │ │ │ │面(約值新│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臺幣1000餘│ 頁23)。 │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後轉售予綽│ │ │ │ │
│ │ │ │ │號『家銘』│ │ │ │ │
│ │ │ │ │之男子,約│ │ │ │ │
│ │ │ │ │得新臺幣15│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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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 │基隆市│A○○│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1 日│龍安街│ │害人檳榔攤│2、被害人A○○ │ │ │徒刑3 │
│ │8 時許│96巷11│ │架,得手後│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之1號 │ │轉售予不詳│ (97年偵字第 │ │ │ │
│ │ │ │ │人士,約得│ 632 號卷宗頁 │ │ │ │
│ │ │ │ │新臺幣300 │ 15至16)。 │ │ │ │
│ │ │ │ │元。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1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34,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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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 │基隆市│H○○│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4 日│愛四路│ │害人掛在料│2、被害人H○○ │ │ │徒刑4 │
│ │13時許│52號阿│ │理檯上之皮│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信鐵板│ │包1 只(內│ (97年偵字第 │ │ │ │
│ │ │燒 │ │有行動電話│ 973 號卷頁20 │ │ │ │
│ │ │ │ │1 具、永豐│ 至22)。 │ │ │ │
│ │ │ │ │銀行信用卡│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1 枚、臺灣│ 1 張(97年偵 │ │ │ │
│ │ │ │ │郵政提款卡│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1 枚、健保│ 頁28)。 │ │ │ │
│ │ │ │ │卡及身分證│ │ │ │ │
│ │ │ │ │等物),得│ │ │ │ │




│ │ │ │ │手後將皮包│ │ │ │ │
│ │ │ │ │及內容物均│ │ │ │ │
│ │ │ │ │棄置於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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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 │基隆市│癸○○│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5 日│中山一│ │害人廟中佛│2、證人癸○○警 │ │ │徒刑4 │
│ │12時許│路285 │ │像上之金牌│ 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號奉天│ │1 面,得手│ 97年偵字第63 │ │ │ │
│ │ │宮 │ │後託不詳人│ 2 號卷頁21至 │ │ │ │
│ │ │ │ │士轉售約得│ 22)。 │ │ │ │
│ │ │ │ │新臺幣1500│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0 元,並給│ 1 張(97年偵 │ │ │ │
│ │ │ │ │付其新臺幣│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5000元。 │ 頁35,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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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 │基隆市│庚○○│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8 日│復興路│ │家門未上鎖│2、被害人庚○○ │ │ │徒刑5 │
│ │13時許│212巷4│ │之際,侵入│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弄9 號│ │其屋內(無│ (97年偵字第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632 號卷頁23 │ │ │ │
│ │ │ │ │之部分未據│ 至24)。 │ │ │ │
│ │ │ │ │告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竊取佛像上│ 1 張(97年偵 │ │ │ │
│ │ │ │ │金牌5 面,│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得手後託不│ 頁36,起訴書 │ │ │ │
│ │ │ │ │詳人士轉售│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約得新臺│ 幀)。 │ │ │ │
│ │ │ │ │幣5600元,│ │ │ │ │
│ │ │ │ │並給付其新│ │ │ │ │
│ │ │ │ │臺幣30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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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 │基隆市│康趙初│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16日│中山二│枝 │害人所有之│2、被害人康趙初 │ │ │徒刑3 │
│ │13時許│路65巷│ │白鐵窗1 面│ 枝警詢中之指 │ │ │月 │
│ │ │51號 │ │,得手後轉│ 述(97年偵字 │ │ │ │
│ │ │ │ │售予不知情│ 第632 號卷頁 │ │ │ │




│ │ │ │ │第三人柯敏│ 19至20;起訴 │ │ │ │
│ │ │ │ │雄,約得新│ 書誤載康趙初 │ │ │ │
│ │ │ │ │臺幣600 元│ 枝為癸○○) │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柯敏雄警 │ │ │ │
│ │ │ │ │ │ 詢及偵訊中之 │ │ │ │
│ │ │ │ │ │ 指述(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10至11、45 │ │ │ │
│ │ │ │ │ │ 至46)。 │ │ │ │
│ │ │ │ │ │4、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1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632 號卷 │ │ │ │
│ │ │ │ │ │ 頁37,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照片2 │ │ │ │
│ │ │ │ │ │ 幀)。 │ │ │ │
│ │ │ │ │ │5、收受物品、舊 │ │ │ │
│ │ │ │ │ │ 物、五金廢料 │ │ │ │
│ │ │ │ │ │ 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 │ │ 表1 紙(97年 │ │ │ │
│ │ │ │ │ │ 632 號卷頁1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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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 │基隆市│己○○│徒手竊取白│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16日│中山二│ │鐵門1 扇,│2、被害人己○○ │ │ │ │
│ │13時許│路65巷│ │得手後因白│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49號 │ │鐵門體積過│ (97年偵字第 │ │ │ │
│ │ │ │ │大,無法搬│ 770 號卷頁7 │ │ │ │
│ │ │ │ │離,而將其│ 至9 頁)。 │ │ │ │
│ │ │ │ │棄置於附近│3、證人石俊雄偵 │ │ │ │
│ │ │ │ │草叢。 │ 查中之結證 │ │ │ │
│ │ │ │ │ │4、現場指認照片3│ │ │ │
│ │ │ │ │ │ 張、贓物認領 │ │ │ │
│ │ │ │ │ │ 保管單1 張( │ │ │ │
│ │ │ │ │ │ 97年偵字第770│ │ │ │
│ │ │ │ │ │ 號卷頁11 至12│ │ │ │
│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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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 │基隆市│黃○○│利用被害人│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底某│安一路│ │家門未上鎖│2、被害人黃○○ │ │ │徒刑5 │




│ │日日間│34巷18│ │之際,侵入│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號 │ │其屋內(無│ (97年偵字第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973 號卷頁23 │ │ │ │
│ │ │ │ │之部分未據│ 至24)。 │ │ │ │
│ │ │ │ │告訴)徒手│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竊取被害人│ 2 張(97年偵 │ │ │ │
│ │ │ │ │房內皮包1 │ 字第973 號卷 │ │ │ │
│ │ │ │ │只(內有健│ 頁29)。 │ │ │ │
│ │ │ │ │保卡、現金│ │ │ │ │
│ │ │ │ │新臺幣3000│ │ │ │ │
│ │ │ │ │元、鑰匙1 │ │ │ │ │
│ │ │ │ │把),得手│ │ │ │ │
│ │ │ │ │後將皮包及│ │ │ │ │
│ │ │ │ │現金以外之│ │ │ │ │
│ │ │ │ │內容物均棄│ │ │ │ │
│ │ │ │ │置於不詳地│ │ │ │ │
│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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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2 │基隆市│寅○○│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處有期│
│ │月4 日│愛三路│ │害人行動電│2、被害人寅○○ │ │ │徒刑3 │
│ │12時許│87號6 │ │話1 具(廠│ 警詢中之指述 │ │ │月 │
│ │ │樓吉祥│ │牌JAMS、黑│ (97年偵字第 │ │ │ │
│ │ │網咖 │ │色),得手│ 1212號卷頁9 │ │ │ │
│ │ │ │ │後轉售予不│ 至11)。 │ │ │ │
│ │ │ │ │詳人士約得│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新臺幣1000│ 2 張(97年偵 │ │ │ │
│ │ │ │ │元。 │ 字第1212號卷 │ │ │ │
│ │ │ │ │ │ 頁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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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2 │基隆市│酉○○│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初某│崇安街│ │害人店內之│2、被害人酉○○ │ │ │ │
│ │日16時│41號金│ │七星牌香煙│ 警詢及偵訊中 │ │ │ │
│ │許 │和興菸│ │3條。 │ 之指述(97年 │ │ │ │
│ │ │酒店 │ │ │ 偵字第871 號 │ │ │ │
│ │ │ │ │ │ 卷頁12至13、 │ │ │ │
│ │ │ │ │ │ 34至36)。 │ │ │ │
│ │ │ │ │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2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871 號卷 │ │ │ │
│ │ │ │ │ │ 頁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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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2 │基隆市│辰○○│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7 日│愛三路│ │害人攤位上│2、被害人辰○○ │ │ │ │
│ │17時許│116 號│ │10元硬幣約│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麥當勞│ │新臺幣200 │ (97年偵字第 │ │ │ │
│ │ │前 │ │元。 │ 1147號卷頁21 │ │ │ │
│ │ │ │ │ │ 至23)。 │ │ │ │
│ │ │ │ │ │3、現場指認照片 │ │ │ │
│ │ │ │ │ │ 1 張(97年偵 │ │ │ │
│ │ │ │ │ │ 字第1147號卷 │ │ │ │
│ │ │ │ │ │ 頁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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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2 │基隆市│申○○│徒手竊取被│1、被告之自白。 │ 有 │竊盜│同上 │
│ │月9 日│孝三路│ │害人店內投│2、被害人申○○ │ │ │ │
│ │13時許│99巷26│ │幣式電話機│ 警詢、偵訊中 │ │ │ │
│ │ │號女人│ │1 台(內有│ 之指述(97年 │ │ │ │
│ │ │國小吃│ │現金約新臺│ 偵字第871 號 │ │ │ │
│ │ │店 │ │幣100 餘元│ 卷頁15至17、 │ │ │ │
│ │ │ │ │),得手後│ 34至36)。 │ │ │ │
│ │ │ │ │取走現金並│3、現場指認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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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