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恆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6年度偵字第345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4 至7 行關於「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第9 行關於「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旱溪西 路2 段230 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第11至12行關於「亦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 限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相互 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同一無不能注意情事 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 里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於該交岔路口 南側之旱溪西路二段北往南車道上機車車頭相互發生碰撞」 ,另補充證據「被告游漢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 職務報告2 份、車牌號碼00 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第93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駕車自應分別盡上述規定揭示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 致肇事,並致他方受有傷害,被告2 人顯均有過失,且被告 2 人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件事故係發生於旱溪西路二段與旱溪西路二段230 巷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之南側之旱溪西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且旱 溪西路二段係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則該處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被告 李岳鴻同時亦有未於交岔路口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岳鴻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 40公里」之過失行為,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
三、是核被告謝孟恆、李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謝孟恆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被告李岳鴻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並均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2 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謝孟恆竟未顯 示左邊方向燈佔用來車道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李岳鴻則未先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通過交岔路口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均因而肇事致傷,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2 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 而易見之過失,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車禍之過 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謝孟恆自陳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岳鴻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 、9 頁),2 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謝孟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岳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恆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旱溪西路2 段與旱溪西路2 段230 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旱溪西路2 段230 巷,適李岳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亦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相互發生碰撞 ,致2 人均人車倒地,李岳鴻受有右肩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 骨折及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及 左膝擦傷之傷害,謝孟恆受有左腕挫傷、疑左橈骨遠端線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岳鴻、謝孟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恆、李岳鴻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 人駕車自應分別盡上述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 致他方受有傷害,被告2 人顯均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 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