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 告 甲○○○○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送達代收人 陳學芬
原告因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應繳裁判
費肆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肆佰零
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四)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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