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12號
KLDM,97,交訴,12,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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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 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5月1 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AK號曳引車,沿基隆 市○○街由基隆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街停車場前時,適有陳怡宏騎乘車牌號碼NQ8–908號重型機 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並滑入乙○○ 所行駛之車道內,因事發突然,致乙○○反應不及,將陳怡 宏輾壓而過,陳怡宏因軀幹遭輾壓而當場死亡(過失致死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詎乙○○雖察覺肇事,明知陳怡 宏已人車倒地,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恐惹上 麻煩、遭到誣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 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適有停車場值 班人員吳柯森目睹前情而報警始循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怡宏之父丙○○及母張秀錦告發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實之陳述,筆錄內 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 後,隨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以 及其後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於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乙 節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 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 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柯森賴春信陳俊旺陳旺根孫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 時,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張秀錦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因其均非當場目擊之人,故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按被害人家屬丙○○、張秀錦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 據,依上開之規定,處無證據能力;至於渠等於偵訊時之供 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害人家屬丙○○、張秀錦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係出於自願,未曾遭刑求、逼供或威脅 、利誘等不當之取供行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具形式之證據能力 者,始有實質之證明力價值判斷,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主張因被害人家屬丙○○、張秀錦均非當場目擊之人, 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三、本案所涉之書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局磅單影本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6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294號函、函附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83590號鑑定書等,經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街 停車場前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伊只看到被害人陳宏怡所騎乘機車因失控滑倒,並往伊 的左前方滑去,不知道該機車有撞到伊的左前輪,亦未看到 被害人滑入伊所駕駛曳引車之下方,或感覺到有輾壓過物品 ,伊既不知有人死傷,自無下車查看之必要,故伊並無肇事 後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AK號 曳引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街停車場前時,遇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NQ8–908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因不明原因失控滑 倒,並滑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於車禍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 警處理,旋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前 期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柯森賴春信陳俊旺陳旺根孫國忠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局磅單影 本、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因軀幹遭被告駕車輾壓而當場死亡一情,亦有相驗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6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294號函、函附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 害人死亡,且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因失控滑 倒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否有撞到伊的左前輪,伊只聽到機 車滑倒的聲音,沒有聽到碰撞車輪的聲音,是後來警察拿照 片給伊看才知道云云。經查: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後, 該機車之塑膠後板架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 09600835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在案發當日於警詢中 已供承:當我行駛到該道路停車場快到轉彎處時,我看到對 向有一輛重機車從火車站方向駛來,該機車在轉彎時撞到交 通錐突起物後,倒下滑行撞上我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我感覺 到該重機車撞到我車輛之車頭左邊輪胎處等語(詳96年度偵 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8、9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 :被害人滑倒,往我這邊滑過來,因為那邊是轉彎,所以我 有輕採煞車,當時我時速約20多公里,我看到他的車子時, 煞車還沒放掉,他就撞倒我的車頭左邊前輪,我很緊張,就 把煞車放掉,他彈往基隆港碼方向的護欄,又彈回來,我聽 到碰撞聲,但我不知道撞到哪裏,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66頁);又於96年6月8日、同 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坦承:我有聽到碰 撞聲,我知道有跟對方碰撞;我有感覺對方擦撞到我的前輪 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00、103、160頁) 。另被告於96年5月19日本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審理時仍自 白:我有看到他跌倒之後連人帶車撞到我的車子,因為跌倒 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子左前輪的輪圈中央 ,死者當時與機車分開,我有看到死者的機車撞到碼頭的分 隔島之後撞到我的車子,我撞到時很緊張,並沒有下車查看 等語(詳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宗第5頁)。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與被害人車輛有發生碰撞而肇事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前後所言不一,已難令 人無疑,又被告對其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並未陳明有何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畏 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以未感覺到有輾壓過物品,並不知發生車禍之事云 云。惟查:被害人背部確有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輪胎輾過之 壓痕,當場傷重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6日



法醫理字第0960002294號函、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又證人吳柯森即港西街停車場值班人員於96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2點26分33秒有一部大貨 車從我崗哨前經過,過了幾秒鐘,我聽到巨大的碰撞聲,我 就跑出來看,我看到有部砂石車在往車站方向行駛,在轉彎 處,有壓到東西,因為東西黑黑的我看不清楚,車壓過去之 後,繼續往前開,我就跑過去看,才發現黑黑的東西是一部 機車跟死者;我可以確定車子有壓到東西,因為當時我有看 到車子上下抖動,所以應該有壓到東西,我在距離約30、40 公尺的地方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80頁) 。是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而過 ,當時證人吳柯森距離事故現場約30、40公尺,即已清楚目 睹車子上下抖動,況被告身在咫尺之車內豈會毫無所悉。且 參諸駕駛人於行進途中對於車前道路狀況均相當注意,道路 若有缺陷、破損多能察覺、知悉,而本件被告肇事時為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據,被告自無可能 未察覺輾壓物體或誤認係道路缺損所產生車身搖晃、震動, 已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並以具 類似彈性之物品代替人體,模擬被告駕駛車輛滿載砂石行駛 時,其後方拖車之後輪輾壓過人體之情況,以證明聯結車之 駕駛是否能有所察覺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聲請履勘現場模擬案發當時之情況,惟犯罪後之現場模擬 ,可藉現場之重建,而釐清部分事實,然畢竟其係犯罪後之 模擬,與犯罪當時之情狀,仍有程度上之差別,被告平日以 駕駛曳引車為業,與非職業駕駛人之感官知覺已有不同,且 人類骨肉軀體畢竟尚非以任意具類似彈性之物體所能比擬替 代,又現場早已不存在,縱予勘驗亦無所得,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 駛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又88年4月21日增訂 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6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 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 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且車禍後離去現場 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責事由即可離開,此觀刑法第185條 之4之規範對象包含「無歸責事由者」自明。被告雖辯稱: 不知被害人死傷,自無需下車查看云云。惟被告於97年3月 21 日偵訊時供稱:我看到他撞到坑洞滑過來,當時距離我 約不到10公尺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40頁 ),則被告於碰撞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在相距不到10 公尺處朝其方向快速滑行而來,被告所駕駛大型曳引車之車 體非小,其當可預見被害人確有因滑倒擦撞曳引車車體而死 傷之可能。被告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亦稱:(問:為何 不下車察看?)依臺灣人想法,我怕下車查看會被別人栽贓 等語(詳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惟倘被告聲稱不知被 害人死傷云云屬實,則其又何須擔心因下車查看而遭栽贓誣 陷等事?據此反推,尤足見被告肇事之後,就被害人因交通 事故死傷乙節,在主觀上,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上開 所辯,亦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委無可採,遑論被告於96年5 月19日案發後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自承:肇事當時我知道會有 人受傷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76頁)。是本 件被告明知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及 致被害人死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被告未循此途徑,逕 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既為車禍之肇事人,無論對車禍之發生是否有 歸責事由,均應留待現場,業如上述,詎其竟逕自駕車離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係曳引車司機,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 責任,均應留待現場協助救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 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刑事責任, 不僅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逸,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又被 告雖曾自白犯行,然嗣後翻異前詞,除否認犯行外,亦一再



飾言狡辯,曲解法令,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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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