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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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 日基監字
第裁42- 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12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72-JT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行經基隆市○○路、中和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 並製發基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行經 基隆市○○路往經國學院方向行,行經復興路、中和路口時 ,伊當時通過道路停止線時,號誌還顯示為綠燈,所以駕車 隨著前車依序前進,但因前車前方有輛機車要左轉,致前車 遭阻,因右側路邊停有車輛,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無法靠右 超越前車而快速通過該路口,只能與跟著前車暫停於路口, 約3、4秒左右才得以順利前進,警察是站立在前方120巷巷 口處將伊欄停,告伊闖越紅燈,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是 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所明定 ;又「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 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五、經查:異議人駕駛本案一般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 停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沈政憲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然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係於該路口號誌為 綠燈時,即已駕車駛越路口停止線等語,就此證人沈政憲到 庭僅證稱:「當天我是執行18-20 的巡邏勤務,我跟巡佐李 萬鐵一組,我們分騎二部警用機車,在基隆市○○路及中和 路口執行路檢,我們將警用機車停在122號藥局門前,在120 巷口執行一般交通違規攔查,在19時14分許發現異議人在路 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行經路口,其車前方尚有二部自小客 車亦行經路口,因為考量紅燈剛變換,駕駛可能是搶黃燈, 故未攔停該兩部自小客車,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是第 三部,約在號誌燈變換成紅燈三秒後,故將異議人攔停,異 議人後方之計程車亦遭我們攔停,當時異議人是稱他是跟隨 前方二部自小客車通過路口,我們有向異議人解釋,他是第 三部車理應可以看到號誌燈以變換成紅燈,不能因前方車輛 通過跟著通過,後來我們就製單告發,異議人雖拒簽但有收 受告發單。」等語,顯見證人沈政憲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駕 駛之車輛係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駛越停止線,況黃、紅燈 號間轉換之時間復甚短暫(黃燈3 秒),故異議人於駕駛上 開車輛超越基隆市○○路、中和路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號 誌是否已經變換為紅燈管制,顯非無疑,另衡以證人沈政憲 所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該路係屬T字型路口,道路兩側雖 均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惟仍有多數車輛停放兩側 路邊,且在復興路上之號誌燈為綠燈時,亦確有車輛行至路 口網狀線區域進行左轉,顯見異議人辯稱駛越道路停止線至 網狀線區域時燈號尚顯示為綠燈,惟因等待前方左轉機車左 轉,至其通過道路網狀線區域時號誌方變換等語,非屬無據 ,故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情形,仍存有可合理懷疑 之處,本件既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系爭 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 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
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