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1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5-MB號營業小客車( 車主甲○○個人計程車行),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 仁愛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 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台五路往基隆方向,於臺北 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口停紅燈,然後綠燈後已行駛過 了仁愛路後一個路口過了十幾秒,警察才駛近以闖紅燈告發 ,其確定自己是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 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於民國97年2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415-MB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 仁愛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實務上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 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 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
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 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 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 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 」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 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奧托麥耶(Otto Mayer)之「行政處分 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 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 ,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 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 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 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 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 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 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 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 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 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 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 」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 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 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 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 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 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 、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 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 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 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 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 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 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 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 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 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 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 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 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 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 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 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 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 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 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中稱無違規之情事,亦否認看見對向 的該掣單舉發員警警車,並稱可以測謊,也可以調錄影監視 畫面。惟執勤員警驅車攔查違規之路段即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仁愛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查詢後函復本院,異議人違規時段之錄影畫面已遭清除,復 無從查證異議人所稱係屬真實。
㈢本院並傳喚證人即員警賴彥呈到庭具結證稱:「97年2月17 日凌晨3時許,我們是執夜間凌晨2-4時巡邏勤務,由巡佐張 秦瑋駕警車,我坐副駕駛座,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 仁愛路口往台北方向,巡羅車約等待紅燈10秒,見往基隆方 向之異議人駕計程車闖越紅燈,我們隨即迴轉攔檢及告發異 議人,巡邏車迴轉時路口還是紅燈。異議人行進的方向,紅 綠燈號誌為紅燈。異議人行進是往基隆方向,我們是往台北 方向,異議人與我們是同一組紅綠燈,如果異議人是紅燈, 我們行進方向也是紅燈,當時我們的巡邏車在等紅燈約10秒 ,我們當時在等紅燈轉綠燈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們迴 轉時還是紅燈。我們行進方向與異議人行進方向當時路口的 紅綠燈是正常運作。」等語、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秦瑋亦到庭 具結證稱:「經過情形如證人乙○○○○所講經過,異議人 行進的燈光號誌與我們巡邏車行進的燈光號誌是同步,沒有 秒差,巡邏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約5到10秒時,異議人才駕車 從對向闖紅燈,車子開的慢慢的,我見狀後就迴轉將異議人
攔下,當時確實看得很清楚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新台五路、 仁愛路口紅綠燈是正常運作。」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賴彥呈當庭提出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7張為佐,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而關於員警賴彥呈所提供的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異議人 僅否認違規之事實,就當天攔查確切地點並無疑義,尚足資 佐證證人賴彥呈、張秦瑋並非憑空捏造事件之經過,惟就異 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否,因於現實上未能發現有利於異議人之 事證,再參酌該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僅係依法執行勤務 ,故本院仍秉於「公定力」之理論,宜有效推定該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應屬真實。
㈣因之,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 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