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03號
KLDM,96,易,803,200806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4年7 月至12月間,承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下稱八堵油 庫)94年度「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 修工程」,工程合約規定有關油池底油抽除處理,係由軍方 先行調儲,無法調儲之底油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抽除,甲○○ 因見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場,且營區大門之衛兵管制鬆 散,認有機可乘,竟夥同庚○○(原名柳安生,所涉竊盜罪 嫌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 壬○○(以上二人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壬 ○○嗣於97年3 月3 日死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下旬至10月該段期間, 先依甲○○之指示,於八堵油庫油池清洗工程施工期間,駕 駛油罐車進入八堵油庫營區內,利用清洗油池之機會,在編 號D31 至D33 號油池內之部分可用軍用柴油尚未與底層油泥 完全分離前,連續多次將可用軍用柴油連同底層油泥一起抽 取灌入油罐車後,竊運載至八堵油庫營區外空地、基隆市七 堵工業區某檳榔攤後方等處,待可用軍用柴油與油泥沉澱分 離後,再抽取至現場等待轉運之大型油罐車,並由庚○○負 責將竊得之軍用柴油販售予不詳地下油行,獲利則依參與程 度朋分花用,甲○○則分得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 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偵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 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乙○○、戊○○、庚○○、辛○○、丙○○、癸○ ○、己○○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 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 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三)另證人壬○○、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997 號偵查卷第56頁以下、第14至17頁參照),均經依法具 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雖未 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證人壬○○已於97年3 月3 日 死亡,有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除戶資料 可佐;另證人子○○目前人在日本就學而滯留國外,有 本院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報表、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足認上開二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茲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即屬 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無疑義。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 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檢察官雖將被告之子乙○○以電腦文 書輸入之「家書」、「告發函」列為本案證據(96年12月24 日補充理由書參照),然上開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兼具公示性、例 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之特信性文書,復未經被告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至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確有以電腦文書輸入上開「家書」、「告發函」 ,內容則如同卷附該等文書所示,但多半是自己想像揣測而 得,此部分核屬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洋明公司於94年7 月至12月間承包八堵油庫 94年度「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 程」,並進行油池清洗作業,惟矢口否認其夥同庚○○、丙 ○○、壬○○等人竊取軍用柴油並販售獲利,辯稱其請庚○ ○來幫忙清運廢底油,庚○○找來司機丙○○、壬○○,廢 底油由軍方監工己○○認定,之後都交給庚○○處理,由庚 ○○提供清運證明,再轉交軍方,並不清楚廢底油流向,至 於起訴書所指之匯款係其與庚○○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分 贓賣油所得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洋明公司負責人,於94年7 月至12月間承包八堵 油庫「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 工程」,工程總價4,514,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偵查卷附工程契約(第99號偵查卷第201 頁以



下參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又依卷附 工程契約標單(調整後)之記載,有關油池底油抽除處 理,係由軍方先行調儲,無法調儲之底油則由洋明公司 負責抽除,油泥需以人工剷除方式清除,並檢附政府立 案之合格事業廢棄物處理商證明文件及最終運棄證明( 第997 號偵查卷第248 頁參照),則洋明公司有無依照 合約規定抽除底油,自應依上開工程標單內容決之。 (二)被告雖辯稱洋明公司完全依照合約規定進行底油抽除及 清運,油量不可能有所短少,就令帳面短少,亦可能係 因油池破裂變形所產生之數據誤差云云。然證人子○○ 於偵查中結證稱D31至D35號油池儲放海軍柴油,進行 量油時,會將底部油泥一併算入,因此無法判定裡面有 多少油泥,約在94年10至11月間之某次休假期間,經由 余志明電話告知油池短少約10萬加侖,立刻報告長官, 並要求現場監工己○○提出化驗報告單及過磅單,但己 ○○並未提出等語(第997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參照) ,參以現場監工己○○證稱系爭工程共清洗5 座油池, 先將D34、D35號油池之油(包括底油、油泥)灌入D 33號油池,後來要清洗D31至D33號油池時,先以油罐 車接管抽取可用柴油,底油部分則由洋明公司負責清運 ,之後就發現D33號油池油量短少10萬加侖(第997 號 偵查卷第76至77頁參照),顯見油池清洗過程中確有短 少10萬加侖之軍用柴油。再依證人癸○○(八堵油料庫 分庫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落實每日 按時量油之工作,監工己○○亦未每日按時呈報監工日 報表,後來經由賴雅蓁、鄭功偉報告得悉油池油量短少 ,原本以為是線上作業或油池設施之問題,所以指示子 ○○、余志明暫時不要將油量短少情形登載在每日量油 放水紀錄單上,因鄭功偉表示可以透過使用單位配合補 回帳面差額,便授權鄭功偉處理,事後有補回帳面差額 等語(軍檢卷㈡第162 頁以下參照),參以證人子○○ 證稱工程期間發現D34號油池底部有破裂情形,是水滲 進油池,而非油漏出去,足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油量 確有短少情事,且非因油池破裂變形所致,而每日量油 放水紀錄表係因癸○○指示而未予登載此節,故被告辯 稱從上開紀錄表足以證明油量並未短少,縱有油量短少 係因油池破裂、變形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利用清洗油池過程中,盜取油池內可用 軍用柴油,辯稱其均依軍方監工人員指示抽油,進出營 區均有衛兵管制,不可能有機會偷油云云,然於偵查中



自承軍方監工己○○於施工期間並無全程在場監工(軍 檢卷㈢第60頁參照),且依證人乙○○(被告之子)之 證述,系爭工程施工順序係先清洗5 號(指D35)油池 ,打開油池人孔蓋,發現內部已被中油公司抽光,所以 軍方並未派人到場化驗,之後發現4 號(指D34)油池 底部破裂造成滲水,僅在水面上有一層油泥,故依監工 己○○指示直接打到油水分離池,並未派人到場化驗( 第997 號偵查卷第179 、180 頁參照),參以證人丙○ ○證稱其等告知軍方油池底下都是廢水,要抽換才能進 行清洗,故軍方人員並未派員進行化驗,顯見油池清洗 工程期間,軍方並未落實化驗底油之程序;又依證人己 ○○之證述,調儲底油時先由軍方自行將油池抽到剩下 10萬加侖底油,再協調中油油罐車協助抽取底油,灌入 尚未清洗之油池,D31至D33這三顆油池因為中油派不 出車,所以協調洋明公司進行調儲,作法是由洋明公司 以油罐車直接從油池底部接油管,邊抽油邊把水抽到廢 油池,至於抽到油罐車之油沒有辦法立刻沈澱而與水分 離,因自己不在場,不清楚洋明公司如何處理,當時也 沒有進行量油動作,被告事後告知以廢棄物方式處理, 後來軍方發現油量短少,才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才 補送卷附廢油回收簽收單(97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 )等情以觀,被告、庚○○等人應係利用軍方監工人員 並未全程在場,且未落實油品化驗程序之機會,以抽取 底油名義,擅自將可用柴油抽入油罐車後載離營區。 (四)又本院認定被告知情且參與竊取軍用柴油之行為,有下 列證人之證述可憑:
1、依證人丙○○於軍檢署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與庚○○共 謀利用清洗油池需抽取底油之機會,竊取軍方用油,抽 油時沒有軍方人在場監工,當時約定庚○○以每桶(50 加侖)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因需油罐車司機載 油,故經由庚○○介紹而北上工作,進入營區後直接將 油罐車油管接上油池旁油水分離器或放水管,再進行抽 油,都是抽1 、2 、3 號(指D31至D33)油池,4 、 5 號(指D34至D35)油池因為抽出來都是水,直接倒 入水溝或油水分離池,竊油後將油載到營區外空地或庚 ○○指定地點,灌入大型油罐車,庚○○以每桶(50加 侖)2,000 至2,150 元轉售予壬○○等人圖利,事後庚 ○○曾當面交付100 餘萬元給被告(軍檢卷㈡第105 頁 以下、卷㈢第22頁參照);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壬○○受庚○○之指示,駕



駛油罐車進入八堵營區抽取「3 號」油池下方底油,抽 出液態油之顏色比啤酒顏色深(紅紅黃黃),是從油池 下方油水分離器閘閥處接管抽油,前後一個月內進入營 區抽油約六、七次,每次抽取油量約1 萬至1 萬2 千公 升,被告均有在場,但沒有軍方人員到場化驗,載離營 區時,衛兵沒有檢查證件及車輛,也沒有軍方人員押車 ,之後把油載到庚○○指定之地點,將油部分灌入現場 等待之大型油罐車,部分灌入庚○○之油罐車,庚○○ 自己也有開油罐車進入營區抽油;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證述上情屬實,並證稱抽取可用柴油時,軍方人員並未 在場監督,載油離去時,大門衛兵亦未要求出示證明, 被告也知道抽油這件事,偷出來的油都由庚○○負責販 賣,事後庚○○當面交給被告一百萬元,據庚○○之說 法,這些錢是賣油所賺取之差價(97年4 月16日審判筆 錄參照)。
2、壬○○證稱工程前期由庚○○、丙○○駕駛油罐車進入 營區,後期則是其駕駛丙○○之油罐車,與庚○○一起 進入營區載油,是利用油池清洗機會,將油池底油偷載 出營外,其以每桶(50加侖)約3,000 元向庚○○購入 ,再以每桶3,200 元轉售張洲成,抽油時並無軍方人員 在場監工(軍檢卷㈡第129 頁、卷㈢第18頁參照);嗣 又證稱其受庚○○指示駕駛油罐車進入八堵營區抽取編 號「2 號」油池之廢油,之後才知道是抽柴油(液態淡 紅色),抽取方式是將油管接到油池人孔蓋,兩天內約 抽取五次,每趟抽取1 萬2 千公升,總共抽取約6 萬公 升,之後依指示把油載離營區,將油部分灌入現場等待 之大型油罐車,部分灌入庚○○之油罐車,庚○○自己 也有開油罐車進入營區,抽油每200 公升可從中獲利100 元等語。
3、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受被告指示參與油池清洗 工程,並找來丙○○、壬○○一起參加,均依被告指示 進出營區及抽油,每次抽取約2,500 加侖,抽油後將油 載到營區外面空地,髒油灌入現場等待之另輛油罐車, 載到環保局回收,留在原先油罐車內乾淨的油則載到地 下油行出售,每200 公升可賣2 千多元,丙○○、壬○ ○載離營區,依前述模式抽取後所剩下乾淨的油則先灌 入其駕駛之油罐車內,再由其載去賣(第997 號偵查卷 第53頁以下參照);另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依被 告指示抽油,一起抽油者還有丙○○、壬○○以及綽號 「張仔」男子,軍方人員並未在場,底油載出經過濾後



約有七、八輛油罐車的量是乾淨的油,變賣所得約120 萬元,匯給被告約110 萬元等語(軍檢卷㈢第68頁以下 參照)。
4、被告雖一再質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證人丙 ○○、壬○○均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上情(本院卷㈠該案96年2 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其中丙○○更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至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對於其盜賣軍油並不知 情,亦未分得利潤,然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言均係本於自 由意識(97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又證稱 其受被告指示進入營區抽油,復稱「我只是一時貪心, 人家叫我載我就載」(第997 號偵查卷第85頁參照), 參以被告自承工程期間並未支付庚○○報酬(第997 號 偵查卷第97頁參照),若非彼此謀議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庚○○焉有做白工之理?顯見庚○○上開證言應屬迴 護被告之飾詞,此亦可自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先 前在軍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在自由意識下供稱偷油販售 所得120 萬元,交給被告110 萬元,自己分得10萬元, 待本院繼續追問時,表明因恐遭追訴處罰而拒絕作證乙 節得悉。
5、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子乙○○在工程結束 約94年12月間,曾經在網路通訊中向其表示被告將油池 底油載出去賣,也曾當面提過這件事(第997 號偵查卷 第78頁參照),參以乙○○自承其親自以電腦輸入家書 ,其中記載「八堵施工前期由我完成4 、5 號油池清洗 工作,您盡情的在3 號油池抽油時,我在單位內斡旋解 釋,牽絆住己○○等所有要前來的任何人,晚上更多次 與科長等人上酒店應酬,以換取信任及交情,我從未報 帳要您支付,但將近200 萬元的賣油所得,有多少應該 是我所得?」、「11月中,1 、2 號油池又賣了近100 多萬元的油」、「八堵賣油300 多萬元的現金進帳」, 甚且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確有載運底油販賣情事,被告找來庚○○、壬○○、「 張仔」等人,雖有將幫浦放在油池上面裝裝樣子,實際 上是用油罐車幫浦在抽底油,曾於94年10至11月期間, 在八堵油庫附近高速公路涵洞下,親眼目睹被告等人每 天從早上8 時30分起至晚間7 時止,每天約有8 車次油 罐車駛離營區,共計三天次,竊油數量估計約有10萬加 侖等語(軍檢卷㈢第9 、35、82頁以下),復於本院證



稱其看過兩次小油罐車從營區出來,將油抽到大型油罐 車內(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照),益見證人 丙○○、壬○○證言之可信度極高。至乙○○雖於本院 改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油過程,都是聽丙○○、壬 ○○轉述得悉,然此除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 外(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參照),經本院 諭知丙○○與乙○○當庭進行對質,乙○○之說法亦與 其先前證稱親眼見聞油罐車從營區偷載油外出乙節不符 ,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基於父子至親關係所為之 迴護舉措,無可採信。
6、綜合以上證人、共犯之證述,堪可認定被告利用洋明公 司承包軍方油池清洗工程,且軍方監工人員並未全程在 場監工之機會,多次與庚○○、丙○○、壬○○共同竊 取油池內可用柴油,以廢油泥名義矇混運離營區,並販 售得利。
(五)又依偵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96年9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 60067340號函暨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7 紙所示,洋 明公司於94年7 月至12月該段期間交運圓重光資源運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重光公司)之廢油計有七次,交 運數量分別係13,240公斤、13,290公斤、12, 870 公斤 (以上交運日期均係94年9 月28日)、15,272公斤、 14,100公斤、14, 685 公斤(以上交運日期均係94年10 月27日)、200 公升(交運日期94年11月19日),被告 自承其上洋明公司大小章均係其本人蓋用,庚○○、辛 ○○亦供稱其上司機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為(第997 號偵 查卷第171 頁以下參照),此亦為洋明公司向軍方提出 該公司依約清運底油數量之證明。然依軍檢卷㈠所附94 年9 月28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本 日承商備料中,未進廠(應為「場」之誤)施作」,該 日報表並經軍方監工、主官管以及洋明公司監工簽名確 認,則洋明公司既未進場施作,何以能夠提出3 紙94年9 月28日交運廢油之簽收單?再依證人即圓重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戊○○證稱其自92年8 月間起全權負責圓重光公 司廢油回收工作,約在94年8 月間,辛○○表示要借用 圓重光公司回收紀錄簽收單,所謂借用就是讓對方當收 據證明,但實際上並沒有回收油料,業界稱為「借單」 ,一般行情是每4 萬公斤要付12萬元,之後開過兩批簽 收單,日期分別是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27日,辛○ ○則各支付4 萬元、4 萬4 千元之酬勞,後來發現洋明 公司在簽收單上贅蓋負責人章,94年11月19日才會在被



告面前開立樣本供被告參考,因為是樣本,交運數量才 會只開立1 桶(第997 號偵查卷第131 頁以下參照), 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上情屬實,且證稱圓重光公司 實際上並未從洋明公司拿到任何一滴油(97年3 月5日 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佐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其 實際上並未將廢油載給圓重光公司處理,係應庚○○之 要求而在簽收單上簽名(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 顯見前揭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全係虛偽作假之單據 ,目的在於使軍方誤信洋明公司載出營區之油料均為廢 油泥,用以掩飾其等多次載運可用柴油外出販售獲利之 事實。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竊油販售之獲利,由丙○ ○依庚○○之指示或由庚○○親自陸續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將售油所得部分款項總計724,000 元匯入被告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上開匯款係 雙方之借貸關係,核與證人庚○○證稱其委由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盜賣軍油之獲利,而係雙方之 借貸(第997 號偵查卷第84頁參照)等情相符;且依證 人乙○○之證述,被告、庚○○竊運軍方柴油之時間約 在94年10至11月間,證人己○○則證稱底油應該是在94 年9 月22日、23日、24日這三天其不在場而進行調儲時 被偷運出去(97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十次匯款時間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 月13日止 ,並無證據顯示該十次匯款與竊油販售所得有關,尚難 援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 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庚○○、丙○○、壬○○就上開犯 行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行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承包軍方油池清洗 工程之機會,竟多次竊取軍方油料外出販售,甚且在營 區外面空地直接轉運,行為囂張,不足為取,併慮及被 告竊得油料高達10萬加侖,獲利豐厚,且犯後毫無悔意 之態度,不宜輕縱,惟慮其年事已高,且無重大不良素 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容嫌過高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3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新法將舊法之「實施│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修正為「實行」。│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原「實施」之概念,│
│ │ │ │ │包含陰謀、預備、著│
│ │ │ │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 │ │ │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 │ │ │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 │ │ │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
│ │ │ │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 │ │ │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 │ │ │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 │ │ │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 │ │ │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 │ │ │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 │ │ │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 │ │ │ │院96年度臺上字第 │
│ │ │ │ │1323號判決參照)。│
│ │ │ │ │本案被告為實行正犯│
│ │ │ │ │,新法並無較舊法有│
│ │ │ │ │利,應適用舊法。 │
├──┼───────────┼───────────┼──────┼─────────┤
│ 二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1/1頁


參考資料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