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97號
CYDV,97,聲,297,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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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
            弄22
相 對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 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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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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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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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 6,0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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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 │ 9,0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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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 │ │
│分院郵務送達郵資│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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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613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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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