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6號
CYDV,97,簡上,2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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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王莉亞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上訴人申 辦「行政院核定優惠購屋專案」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0 0元(下稱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2.55%按月計付,嗣後依郵匯局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75%計算,二者約定利率之 差額由政府負擔,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全部改由債務人負擔,若有遲延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就系爭貸款,自96年6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而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73條規定向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遭原審以本件屬於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範之自用住宅放款,且已取得足額擔 保,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駁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被上訴人原於本件擔任連帶債務人 ,應負主債務的清償責任,嗣後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甲○ ○之連帶債務責任轉為一般保證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有利, 且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徵提一般保證人之規定。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於第三人王莉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後,應給付上訴人393,934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第一審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第三人王莉亞就系爭貸款簽約時,違反民法第153 條保護簽約雙方權益規定,所訂之契約應屬無效,又民法第 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連帶保證人 所負的責任相同,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在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上改為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 而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被上訴人實為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部分,應屬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契約至今未為變更,亦未 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貸款借貸事實不爭執。 2.被上訴人簽約時,就系爭貸款係以連帶債務人名義所簽立。 3.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須就系爭貸款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 9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39條 規定,就第三人王莉亞向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貸得之系爭 貸款負保證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主債務成立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嗣 後上訴人以自行寄發通知之方式,同意將被上訴人之連帶 債務責任轉為一般保證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貸款成 立保證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 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減輕為一般保證責任之舉,係有利於被 上訴人應為有效,且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徵提一 般保證人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 所成立而為連帶債務人之契約與一般保證契約,究為內容 不同之契約,此觀諸上開民法就保證契約之規定自明,則 揆之首揭說明,該保證契約縱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之連帶清



償責任,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成立,與是否違反銀 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採。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片面之通知外,兩 造間確有另就系爭貸款成立一般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游悅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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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