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陳燦華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燦華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家調 字第40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以為釋明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陳燦華於民國59年間結婚,於產下長子四 個月後,陳燦華即因財務問題對聲請人施暴,兩造結褵近40 年,陳燦華動輒對聲請人拳腳相向,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88 年度暫家護字第11號、94年度家護字第325號、96年度家護 字第428號等三次保護令,聲請人已不堪同居之虐待,身心 俱疲,無法與陳燦華繼續共同生活,且陳燦華近常因外遇對 象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聲請人身心遭受鉅大創傷,倍受煎 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卷查 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 人除96年薪資所得為3萬5,200元外,名下僅有位於嘉義市西 區劉厝里之自用房屋及基地各一筆,並無其他財產所得,經 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收入狀況等情 ,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2
之前揭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