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月2日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及原 審96年度嘉簡字第62號事件,均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為訴外人竹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之財務長,在竹一公司 上班,按月領取薪資,知悉竹一公司之財務狀況,是竹一公司 之負責人在惡性倒閉前,將再審原告之支票轉交予再審被告, 顯見再審被告係惡意受讓支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對抗再審被告,然上開一審判決傳訊游添盛未果後,即認 定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述主張,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 審原告於97年1月中旬,經他人告知,游添盛已遭起訴,且游 添盛於所涉嫌詐欺案件,於95年11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答辯狀,記載:「…94年7月 初,…聘任甲○○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敝人並以每月全省所收之客票,向甲○○貼現…」等 語,足見甲○○確實為竹一公司處理財務,每月領取60,000元 款項,因囿於偵查不公開,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有此證物存在 ,以致在前審訴訟程序中,不知要提出主張,且上開答辯狀若 經斟酌,當可證明再審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10 05號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9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7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 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 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審第一審法院傳訊游添盛未果後,即 認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述主張,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 再審原告於97年1月中旬,經他人告知得知游添盛於所涉嫌詐 欺案件,於95年11月2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答辯狀,記載:「 …94年7月初,…聘任甲○○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敝人並以每月全省所收之客票,向甲○○ 貼現…」等語,足見甲○○確實為竹一公司處理財務,每月領 取60,000元款項,上開答辯狀若經斟酌,當可證明再審被告取 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等情。然:㈠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嘉 簡字第62號事件雖聲請傳訊游添盛為證人,惟經依再審原告陳 報游添盛之地址送達結果為遷移,且再審原告嗣於該事件捨棄 傳訊證人游添盛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第56頁、第57頁、第67頁)。況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㈡再審原告主張游 添盛於95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狀,其上記載「…94年7月初,… 聘任甲○○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敝人並以每月全省所收之客票,向甲○○貼現…」等語,固 據其提出答辯狀1份為證。然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 8號事件主張:再審原告係因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始簽發本 件支票予竹一公司,竹一公司未交付藥品予再審原告,卻將支 票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竹一公司之財務長,對竹一公 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甚為明瞭,當知悉上情,而據以辯稱再審 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本件支票。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答辯狀, 縱可證明游添盛聘任再審被告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60,000 元,然尚難以此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係基於與竹一公司 間因買賣貨物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本件支票予竹一公司之事實, 亦難由此證明再審被告知悉竹一公司未交付貨物予再審原告之 交易糾紛。再者,本院96年簡上字第989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 闡述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間即交付本件支票予竹一公司之負責 人游添盛,游添盛持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4
日即將借款匯予游智煒,並認定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取得 本件支票,而再審原告與竹一公司間之交易糾紛發生時點係95 年3月、4月間,是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本件支票時,自 無從得知嗣後再審原告與竹一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各情,詳細論 述(見該判決第4頁、第5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答辯狀 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收受本件支票時,知悉再審原告與竹一 公司間之交易糾紛而惡意收受本件支票之事實,故縱經斟酌, 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