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7號
CYDM,97,選訴,7,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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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選偵字第9、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沒收。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紙,沒收。
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壬○○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丁○○○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七鄰鄰長,為第七屆立法委員 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其宗親姪子 庚○○(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為使不知情之候選 人翁重鈞順利當選,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星期一)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 ,向戊○○表示請戊○○抄投票權人名冊,並於同年十二月 下旬某時,夥同庚○○一同至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新吉庄八十號之一住處,一起請託戊○○抄名冊,甲○○ 、庚○○、戊○○乃於彼時共同謀議使翁重鈞當選立法委員 ,而共同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多數具有選舉權之人賄選,由甲 ○○、庚○○提供之資金、名單,由戊○○進行交付賄賂等 內容之犯意聯絡。
二、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某時許,由庚○○持抄錄有附表一名 單代號及票數之日曆紙,包覆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 元(併與未扣案之一萬七千元共四萬一千元一同交付),核 對名單後交付予戊○○戊○○乃於翌(四)日,先後六次 交付賄賂予附表二所示之具有立法委員選舉權之人(時、地 、金額、收賄人如附表二所示),要求附表二所示收賄人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翁重鈞,附表二所示辛○○○等六名收賄人均知悉戊○○ 交付一千元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於選票上圈選翁重鈞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並同時要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收賄人,代為轉交每人一千元予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其餘選舉權人,轉告投票予翁重鈞,預備對於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其餘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共發放二萬四千元賄 款,惟前開收賄人未及告知其餘選舉權人,旋於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 ,逕行搜索戊○○上開住處(嗣經本院准予備查),扣得日 曆紙名冊一張,循線至附表二所示收賄人(不含壬○○)住 處查獲扣得、及壬○○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收賄及預備行賄金額,辛○○○、丙 ○○、壬○○丁○○○乙○○○己○○○(下稱附表 二所示被告)、戊○○並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嘉義縣 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審判中仍得為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揭示明文,查本案被告庚○○ 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有其陳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4頁),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之陳述,與證人戊○○在偵審時證述相符 ,再參以被告庚○○在嘉義縣調查站時,係對於甫發生之人 、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其供述 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遍閱全卷其就被告甲○○是否共 同行賄經過最為明瞭,其所述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被告庚○○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人)調查站供述、檢察官 前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除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就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在嘉義縣調查站陳述 筆錄異議外(本院卷第55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 力未表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 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戊○ ○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 陳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戊○○經本院傳喚到 庭結證後,其陳述與其此前在嘉義縣調查站所為證述內容並 無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戊○○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附表二所示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收賄等事實,業經附表 二所示被告迭於嘉義縣調查站、偵審時自白明確,復經證人 即行賄之戊○○於偵、審時結證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77 至78、133至134頁、139至140頁、本院卷134至154頁),並 有全戶基本資料二十紙在卷可佐,及名冊日曆紙一張、現金 二萬四千元(千元紙鈔二十四張)扣案可憑;自前揭附表二 所示被告自白及名冊日曆紙、全戶基本資料觀之,上記載代 號、票數如附表一所示,其代號或為收賄者本人「外號」、 或為收賄者之配偶,適與名冊日曆紙記載相符,綜上事證, 附表二所示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 證明確,附表二所示被告收賄犯行,即堪認定。二、就被告甲○○戊○○、及共犯庚○○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 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嘉義縣 朴子市農會警衛室與被告戊○○談話,及再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下旬某時與庚○○一同至被告戊○○住處(本院卷第171 、1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辯 稱:其並非翁重鈞之支持者,亦未與庚○○、戊○○約定拿 錢行賄支持翁重鈞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持共犯庚○○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向附表二所示被告行賄及預備行賄等事實,業經被告戊 ○○迭於嘉義縣調查站、偵審時自白明確(選偵字第9號 卷第3至6頁、第75至77、133頁、本院卷134至154頁), 並與證人庚○○(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日曆紙張之記載係其在戊○○家中所寫、由戊○ ○對其說那一戶有幾票後,由其(庚○○)寫在日曆紙上 、扣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日曆紙即買票名單等情明 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另與證人辛○○○ (選偵字第9號卷第60頁)、丙○○(選偵字第9號卷第66 、67頁)、壬○○(選偵字第9號卷第91、92頁)、丁○ ○○(選偵字第9號卷第69、70頁)、乙○○○(選偵字



第9號卷第72、73頁)、己○○○(選偵字第9號卷第63、 64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全戶基本資料二十紙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嘉縣選四字第 0971450373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名冊外放)、第七屆立 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至92頁),及名冊日曆紙一張(日曆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現金二萬四千元(千元紙鈔二十四張)扣案可 證,自前揭選舉人名冊與名冊日曆紙互核觀之,附表二所 示被告戶內之其他選舉權人數目(即預備行賄對象)互核 相符如附表二所示;綜上事證,被告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戊○○與共犯庚○○前揭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即均堪認定。(二)被告甲○○否認與共犯庚○○、被告戊○○有共同買票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向戊○ ○表示請戊○○抄投票權人名冊,並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 時,夥同共犯庚○○一同至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新吉庄八十號之一住處,一起請託戊○○抄名冊買票等 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迭於偵審時結證明確(選 偵字第9號卷75至78頁、133號至134頁、139至140頁、138 至15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證稱:「甲○○在朴子市農 會時確實有叫我幫他抄名字」(本院卷第141頁)、「甲 ○○與庚○○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 庚○○,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庚○○後他就走了 」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3頁),並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八時五十三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 六幀及光碟一片在卷可考(選偵字第9號卷第153至156 頁 ),而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共 犯庚○○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為 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為其等自陳在卷,前揭被告甲○○與共犯庚○○、被 告戊○○電話確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互 有通聯,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三份(選偵字第9號卷第157 至172頁)在卷可稽,彼此互核相符,至於被告戊○○雖 前於嘉義縣調查站時稱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 旬至朴子市農會警衛室一節,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第 二次結證證述時更正日期可按(選偵字第9號卷第139頁) ,並於審理時結證再次確認可按,前後所述就日期記憶雖 有誤,不無因時日久遠錯謬之故,又有前揭錄影內容可憑 ,尚難謂矛盾齟齬,其證述仍具可信性,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雖再辯稱:其至朴子市農會警衛室找被告戊○ ○僅係聊天云云,經本院詢問是否要求被告戊○○抄錄熟 識之人名冊支持翁重鈞,其答以:沒要他抄錄名冊,只是 要他幫忙云云(本院卷第170、171頁),顯係要求被告戊 ○○為翁重鈞幫助之意(本院卷第171頁),其雖再否認 而辯稱:係要求被告戊○○二個都支持之意(本院卷第17 1頁),惟第自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第七屆立法 委員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觀之,其候選人僅有翁重鈞蔡啟芳二人,二名候選人競選對立,如何要求被告戊○○ 二者均支持?況證人庚○○於嘉義縣調查站時即證稱:被 告甲○○在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主要的助選員及樁腳等情 甚詳(選偵字第9號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甲○○顯於 該時以翁重鈞支持者身分,至農會警衛室要求被告戊○○ 協助甚明,被告甲○○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四)被告甲○○雖再辯稱二次與被告戊○○見面,並未要求抄 名冊賄選、共犯庚○○雖於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均稱九 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至被告戊○○家中未與被告甲○○同行 云云,惟被告甲○○二次拜訪被告戊○○時,即對被告戊 ○○要求抄錄名冊,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可按,況被 告甲○○本身即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第七鄰鄰長,為其不 爭,再自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觀之, 被告戊○○、共犯庚○○均為同里第七鄰住戶,倘被告甲 ○○僅係單純要求抄錄鄰里具選舉人名冊,以其自身鄰長 身分何須外求於被告戊○○?其所謂「抄名冊」一語,當 含有請求抄錄熟識居民、供為以預備賄選對象名冊之意, 始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證人戊○○就此亦證稱:知 道被告甲○○要求其抄錄名冊是要其買票之意(本院卷第 147頁),再對照其另證稱:甲○○與庚○○一起到我家 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庚○○,看看名冊上對不 對,要我拿給庚○○(本院卷第143頁)、因為甲○○係 鄰長、平時與他較熟、倘庚○○一人要求其抄錄名冊則不 會同意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53頁),佐以被告戊○○與 被告甲○○為同鄰舊識,又無仇怨,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 時之初起,歷經偵、審,均供述係被告甲○○以抄錄名冊 賄選一致,則被告甲○○前揭所辯,顯無足採,共犯庚○ ○前揭所述,不無迴護被告甲○○之情,均無足採,本件 共犯庚○○顯係透過被告甲○○之居中介紹,得與被告甲 ○○、戊○○三人共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時,至被告 戊○○住處共謀以抄錄名冊、發放現金賄選等方式共同為 翁重鈞賄選之謀議一情,即灼然甚明。




(五)至於共犯庚○○雖於偵查中均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至 被告戊○○家中交付之現金四萬一千元,為其所有而非被 告甲○○提供云云(選偵字第9號卷第115號型116頁), 惟共犯庚○○家境經濟非佳,存款微薄,有五年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3至82頁)可憑, 且自其偵查中證稱:其金錢出入均存放朴子郵局(選偵字 第9號卷第115頁),惟經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郵局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嘉營字第0970100267號函送之歷史交 易清單觀之,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僅餘三百 九十一元,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雖有一筆一萬九千 八百元存款,惟旋於當日提領完畢,此後迄九十七年一月 三日前均除繳納一筆三百五十六元電話費外,均無存、提 紀錄,有該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86、87頁) ,其稱所交付之四萬一千元為其交付云云,顯有所飾掩, 不足採信。至於未扣案一萬七千元,因未據檢察官起訴, 自非本件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六)尤有進者,共犯庚○○就扣案日曆紙名冊上筆跡,雖於嘉 義縣調查站時稱係被告戊○○提出、被告戊○○於嘉義縣 調查站時供稱其書寫云云(選偵字第9號卷第105至106頁 、4至6頁),惟共犯庚○○嗣於偵查中改證稱係其在被告 戊○○家中書寫在日曆紙、由戊○○對其說那一戶有幾票 、其就寫在上面等語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 ),證人戊○○於偵審時改證稱係共犯庚○○所書寫之情 節相符(選偵字第9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49至15 0頁),本院並當庭命證人戊○○書寫其「一至九的阿拉 伯數字、老來、振三、慶順、大目、梅、陽、老、金順、 雄、呀」各三遍,經證人戊○○以左手書寫上開文字各三 遍,筆跡附卷(本院卷第152、187頁),經勘驗其右手, 其右手下手臂裝置器械式復健器材,手指無法彎曲等情, 其以左手書寫之筆跡,其筆順、筆勢相連與日曆紙名冊上 筆跡顯然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157 頁),且被告戊○○右手殘障無法書寫、左手書寫緩慢不 便,益證日曆紙名冊為共犯庚○○在被告戊○○住處書寫 、核對票數等情,當較與常情相符,日曆紙名冊上筆跡既 為共犯庚○○所書寫,則自證人戊○○前揭審理時證稱: 「甲○○與庚○○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 抄給庚○○,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庚○○後他就 走了」等情,佐諸自附表二所示被告處扣得之二萬四千元 現金,確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賄人、預備行賄對象之人數及 金額相同(每票一千元、行賄六人、預備行賄十八人),



在在足證被告甲○○、被告戊○○與共犯庚○○間,係依 日曆紙名冊所示對象、票數,以每票一千元預備行賄及嗣 由被告戊○○出面行賄等情,為其犯意聯絡內容之依憑, 當屬無疑。
(七)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共犯庚○○及被告戊 ○○於共同謀議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等情,至為灼然,前開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被告戊○○向附表二所示被告(辛○○○丙○○壬○○丁○○○乙○○○己○○○)賄 賂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六罪);其於六次行賄時,兼向附表二所示「預備行 賄對象」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核附表二所示被告辛○○ ○、丙○○壬○○丁○○○乙○○○己○○○所 為,均係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金額( 一千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一千元以外金額) ,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 付賄賂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 相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又被告被告甲○○、戊○ ○及共犯庚○○間,就對附表二被告六次行賄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投票受賄罪一向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本即 得各自獨立評價、亦非於立法條文中預定數個相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顯與接續犯、集合犯有異,且刑 法廢除連續犯後,就多次投票行賄行為之評價,應回復其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被告戊○○所犯上開 六次行賄罪間,罪名雖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六 罪)。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辛○○○丙○○壬○○丁○○○、乙○○



○、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壬○○為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生,有戶籍資料可 憑(選偵字第9號卷第37頁),於收賄時為滿八十歲之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爰審酌被告甲○○戊○○希冀使翁重鈞當選、其餘被告 或宥於小利或兼因親情請託而收賄等動機,無視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各國莫 不懸為厲禁,我國猶經年宣導呼籲不輟,被告甲○○、戊 ○○竟猶違法行賄,附表二所示被告猶收受賄賂,無視法 紀、對選舉公平性猶戕害甚深,併審酌前開被告均無犯罪 素行、其等以金錢行賄之手段,及被告甲○○否認犯行、 其餘被告辛○○○丙○○壬○○丁○○○、乙○○ ○、己○○○智識程度非高及經濟狀況非佳等,除被告甲 ○○外,其餘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 ○遭請託被動加入共犯行賄、又於審理時能指證被告甲○ ○犯行,頗有悔意,共犯情節遠較被告甲○○為輕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被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戊○○辛○○○丙○○壬○○丁○○○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9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戊○○身有殘障 ,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年過半百(其中壬○○更逾八十歲) 、智識程度非高,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戊○○諭知緩刑三年,附表二所示被告均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戊○○、附表二所示被告並 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四)本件被告甲○○、被告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分別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為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 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被告戊○○託附表二編號二至六 各該被告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 所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沒收之;扣案之前開附表二被告六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 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 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 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 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甲○○、被 告戊○○就共同預備用以行賄交付之現金,均應連帶沒收 之(各罪之連帶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另扣案日曆紙名冊 一紙,為共犯庚○○所有,業經前揭認定可按,係供本件 犯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日曆紙上之│真實姓名│實際收賄人│ 選舉人 │ 證據 │
│ │代號及票數│ │ │ │ │
├──┼─────┼────┼─────┼───────────┼────────┤
│ 01 │ 老來 │ 侯漏來 │丁○○○ │共6票: │ │
│ │ │ │(侯漏來之│1.侯漏來 │ │
│ │ (6票) │ │妻) │2.丁○○○(未投票) │ │
│ │ │ │ │3.侯宗義(未投票) │ │
│ │ │ │ │4.侯宗利(未投票) │ │




│ │ │ │ │5.潘雅玲(未投票) │ │
│ │ │ │ │6.張雅薇 (即張若涵) │ │
├──┼─────┼────┼─────┼───────────┼────────┤
│ 02 │ 振三 │ 侯正三乙○○○ │共6票: │ │
│ │ │ │(侯正三之│1.侯正三(未投票) │ │
│ │ (6票) │ │妻) │2.侯秀女(未投票) │ │
│ │ │ │ │3.乙○○○(未投票) │ │
│ │ │ │ │4.侯修陽(未投票) │ │
│ │ │ │ │5.侯登豐(未投票) │ │
│ │ │ │ │6.謝心梅 │ │
├──┼─────┼────┼─────┼───────────┼────────┤
│ 03 │ 慶順 │ 侯慶順 │(未收賄)│ │ │
│ │ │ │ │ │ │
│ │ (7票) │ │ │ │ │
├──┼─────┼────┼─────┼───────────┼────────┤
│ 04 │ 大目 │ 壬○○壬○○ │共2票: │ │
│ │ │ │ │1.壬○○(未投票) │ │
│ │ (2票) │ │ │2.鄭侯金英(未投票) │ │
├──┼─────┼────┼─────┼───────────┼────────┤
│ 05 │ 梅 │(不詳)│(未收賄)│ │ │
│ │ │ │ │ │ │
│ │ (1票) │ │ │ │ │
├──┼─────┼────┼─────┼───────────┼────────┤
│ 06 │ 陽 │ 戊○○戊○○ │共5票(戊○○指稱日曆 │ │
│ │ │ │ │紙上誤計6票,事實上僅5│ │
│ │ (6票) │ │ │票): │ │
│ │ │ │ │1.戊○○ │ │
│ │ │ │ │2.侯秀賢 │ │
│ │ │ │ │3.侯鈺溱 │ │
│ │ │ │ │4.侯玟有 │ │
│ │ │ │ │5.侯俊名 │ │
├──┼─────┼────┼─────┼───────────┼────────┤
│ 07 │ 老 │辛○○○辛○○○ │共1票: │ │
│ │ │ │ │辛○○○ │ │
│ │ (1票) │ │ │ │ │
├──┼─────┼────┼─────┼───────────┼────────┤
│ 08 │ 金順 │ 丙○○丙○○ │共3票: │ │
│ │ │ │ │1.丙○○ │ │
│ │ (3票) │ │ │2.涂素珍(未投票) │ │
│ │ │ │ │3.侯秀紋 │ │




├──┼─────┼────┼─────┼───────────┼────────┤
│ 09 │ 雄 │ 侯俊雄己○○○ │共7票: │ │
│ │ │ │(侯俊雄之│1.侯俊雄 │ │
│ │ (7票) │ │妻) │2.侯曾桃 │ │
│ │ │ │ │3.己○○○ │ │
│ │ │ │ │4.侯義堂 │ │
│ │ │ │ │5.侯智元 │ │
│ │ │ │ │6.陳美琪 │ │
│ │ │ │ │7.蔡碧霞 │ │
├──┼─────┼────┼─────┼───────────┼────────┤
│ 10 │ 呀 │(不詳)│(未收賄)│ │ │
│ │ │ │ │ │ │
│ │ (2票)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賄時、地 │具選舉權之│收賄金額│其餘選舉人(│處刑(含預備行賄現金之沒收) │
│ │(依時間順序) │收賄人 │(含預備│被告三人預 │ │
│ │ │ │行賄金額│備行賄對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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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