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三四五號、第八二0六號、第八二八0號、第八二八一
號、第八三二0號),就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一㈦部分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前段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丙○○因不滿庚○○曾向戊○○(綽號俊明)嗆聲,於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四二六號庚○○住宅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拿石頭砸毀庚○ ○住宅門窗玻璃共七片(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 部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砸毀玻璃後,對屋 內之人恫稱不能報警,如報警要讓他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屋內之庚○○妻子己○○,令躲在屋內之己○○心生 畏懼,立即打電話告知庚○○上情,庚○○亦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庚○○為確認係何人砸毀玻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 六時許,撥打電話給戊○○質問上情,戊○○表明非其砸毀 窗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庚○○恫稱:不只
要砸你的房子,連你的人也要打,要讓你吃子彈等語,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恐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並因此連夜搬家躲避。
二、
㈠、丁○○受綽號「鳳姐」之人委託,向辛○○(綽號天祥)催 討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丁○○因辛○○為其所 經營賭場之賭客,不便直接出面討債,即交代乙○○負責出 面催討「鳳姐」委託之債務,乙○○為知悉辛○○之行蹤,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許,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路五七七巷三弄七號辛○ ○住處,適僅辛○○之母壬○○○在家,乙○○即表明要向 辛○○催討債務,並要求壬○○○提供辛○○之聯絡電話, 壬○○○推託不知,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壬○○○恫稱:你最好是告訴我,否則我不會讓你好過日子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 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乙○○為能順利向辛○○催討債務,即協議於辛○ ○前往丁○○經營之賭場賭博離去前,由丁○○負責告知乙 ○○辛○○當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乙○○負責跟蹤 ,並以攔車之方式攔阻辛○○促其支付欠款。適辛○○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縣鹽水鎮丁○○經營之賭場賭 博,丁○○、乙○○即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話通知乙○○辛○○當日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以跟蹤攔車等語,乙○○ 即乘坐知悉要攔車討債,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所駕駛之 車輛,自賭場外跟蹤辛○○所乘坐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至接近臺南縣學甲鎮時,乙○○搖下車窗示意停車,辛 ○○見不認識之人,其所乘坐之車輛即加速行駛,甲○○即 駕車往右斜切至辛○○乘坐之車輛車道,迫使辛○○乘坐之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繼續前行因而停車,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辛○○乘車前行之行動自由權利。乙○○、甲○○ 隨即下車向辛○○催討債務,並接續前妨害辛○○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辛○○嚇稱:不還錢就讓你好看, 不能離開等語,以此現實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使辛○○心 生畏懼不敢離開,並當場交付二萬元,而妨礙辛○○自由離 去之權利。
三、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事實一部分:
本件被告戊○○、丙○○就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庚○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 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 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等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 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 、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 ○○及辯護人、被告甲○○對於嘉義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壬○○○之指證黏貼照片、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 情形,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而辛○○、壬○○○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 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一㈠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 庚○○住處,砸毀庚○○住處門窗玻璃等節雖不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一人前往,沒有看到庚 ○○或其妻己○○,只有鄰居圍觀,伊砸完就離開,根本沒 說任何恐嚇話語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關係良好,因聽聞庚○○曾有
對戊○○不敬之話語,欲找庚○○理論,而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獨自一人前往庚○○嘉義縣○○鄉○○村 四二六號住處,到達時未見庚○○,即砸毀庚○○住處門窗 玻璃七片乙情,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一百 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並有庚○○住處門窗玻璃破損照 片五張、修理玻璃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09 60083093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其次,被告丙○○前 往庚○○住處前,與庚○○先行電話聯繫時,已口氣不好等 情,亦為被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三頁) ,是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前往庚○○住處,其目的已非良 善,於電話聯繫時亦非心平氣和,到達庚○○住處外未見庚 ○○即動手砸毀庚○○住處門窗玻璃,顯見其斯時對庚○○ 甚為不滿,實有在庚○○住處外放話恐嚇之動機無疑。 ⒉又證人己○○即庚○○之妻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下午三時許,我住宅玻璃被人毀損,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 ,我害怕躲進房間內,接著聽到住宅玻璃破裂聲,還有聽到 有人揚言說如果有人敢報警就讓他死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 0960083093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復於本院證稱:當 天我躲在房間裡,有聽到玻璃破掉聲音,玻璃砸完後,還有 聽到一個人說如果報警,要讓他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 七頁至第八十八頁),是證人己○○雖躲在屋內未親見何人 陳述上揭話語,然就當日先遭砸毀住處門窗玻璃,繼而有人 恐嚇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故意砸毀他人門窗玻璃 ,本即含有警告意味,砸毀之際再對屋內之人揚言若報警就 讓他死等語,實合於常理,參以證人己○○於警詢時,對於 究竟係何人砸毀其住處門窗玻璃,並不清楚,此觀其警詢筆 錄自明,是證人己○○實無在不知何人為行為人狀態下,刻 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之動機,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 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其證詞具憑信性 、真誠性甚為明灼,是其證稱當日門窗遭砸毀後,有人以上 揭言詞恫嚇,自堪憑採。再者,被告丙○○堅稱當日到場砸 毀門窗玻璃者,僅有其一人,其他人是庚○○住處鄰居圍觀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三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 號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有多人到場 砸玻璃之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三頁),然被告丙○○砸毀 上揭住處門窗玻璃時,因鄰居圍觀而有多人聲音,致人在室 內之證人己○○誤認有多人砸毀其住宅門窗玻璃,亦與常理 無違,是被告丙○○供稱僅其一人到場,應屬可信。故參酌 上情,雖證人己○○未親見何人口出上揭恫嚇言詞,復未能 依據聲音指認被告(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七頁),然本件案發
當時,僅被告丙○○一人到場尋隙,其到場目的並非良善, 並因未見庚○○而怒砸上揭處所門窗玻璃,而觀諸上揭言詞 「如果有人敢報警就讓他死」之語,僅與甫砸完玻璃之被告 丙○○有關,在場圍觀之鄰居當無為維護被告丙○○,避免 丙○○為員警調查擔負刑事責任,而口出上揭恫嚇言詞之理 ,是以當日到場尋隙及砸毀玻璃之人均僅被告丙○○一人, 被告丙○○於砸完門窗玻璃後,對屋內之人嚇稱「如果有人 敢報警就讓他死」,實與常理相合,自堪認定。被告丙○○ 抗辯並無恐嚇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即堪認定。
三、認定事實一㈡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傍晚時,有接獲庚 ○○撥打之電話,彼此並有對話一節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庚○○自己打來,雙方口氣都 不好,庚○○自己說會找兄弟來找我,他哥哥還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兄弟來找我云云。
㈡、經查:
⒈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甫知悉其住處門窗玻璃遭砸 毀時,有撥打被告戊○○之電話,詢問關於門窗玻璃遭砸毀 之事,並有與被告戊○○通話乙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五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 稱有撥打電話與戊○○通話之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 十三頁),是庚○○於知悉其住處門窗玻璃遭人砸毀後,有 撥打戊○○電話並與之通話,即堪認定。
⒉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與戊○○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通電話時,戊○○恐嚇我說要打死我,要我吃子彈滋味,還 說他子彈很多沒差那幾顆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0960083093 號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戊○○ ,問他為何要砸我房子,他說不只要砸我房子,連人也要打 ,要讓我吃子彈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是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就與被告戊 ○○電話通話時,戊○○曾嚇稱要讓庚○○吃子彈等語,前 後證述大致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捏造。其次,證人庚○○於 偵查及本院證稱:打完電話後,和我太太連夜離開嘉義,搬 去台中住四、五個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本院卷二第 一百三十八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怕有人找 ,我們在凌晨離開過路搬到台中,只有帶衣服而已,沒有把 家具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九頁),是證人庚○○、 己○○均證稱於庚○○與戊○○通話後未久,即迅速搬離嘉 義,故依渠等證述之搬家情節綜合判斷,若非被告戊○○確
實有對庚○○為上揭恫嚇言詞,致庚○○深怕遭遇不測,庚 ○○焉有可能在與被告戊○○通話後,即在僅攜帶衣物之狀 態下,突然與其妻己○○倉促搬離嘉義住處?是以證人庚○ ○突偕其妻己○○倉促搬家乙情,亦堪以佐證被告戊○○確 實有為上揭恐嚇犯行。
⒊至證人庚○○雖於本院翻稱:當天戊○○說我自己亂跟他嗆 聲,他之後說什麼事可能我喝酒醉聽錯,警詢、偵訊筆錄所 說的話,是我喝醉酒所說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 三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然觀諸證人庚○○警詢、偵訊筆 錄內容,上揭二次筆錄製作日期不同,已間隔將近四月,證 人庚○○對於被告戊○○恫嚇之言詞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而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訊問完畢之簽名筆跡,較之庚○○於本院 當庭書寫之卷附筆跡(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四頁),亦無 特別之處,並無筆法不穩、顫抖或歪斜之酒醉狀態書寫之情 ,足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警詢、偵訊筆錄為酒醉狀態所 製作,被告戊○○並無恐嚇是其聽錯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戊○○以求脫免之情,尚不足動搖本院基 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戊○○認定 之佐憑。
⒋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戊○○恐嚇情節,至為灼然,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戊○○犯行即堪認定。
四、認定事實二㈠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辛○○住處,並 與辛○○之母壬○○○對話等情,雖據被告乙○○坦認在卷 ,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有詢問辛 ○○是否在家,壬○○○年紀已大,不可能恐嚇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乙○○因欲向辛○○催討積欠綽號「鳳姐」之人債務, 因此一人前往辛○○臺南縣佳里鎮○○路五七七巷三弄七號 住處,未遇辛○○,僅遇壬○○○並與之對話等情,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二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有遇到一個高大年輕人 要找辛○○,說要討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六十九頁) ,是乙○○確實於上揭時地前往辛○○住處,並與壬○○○ 對話等情,即堪認定。
⒉再證人壬○○○於本院證稱:當天有一個男生是年輕人,二 十幾歲,胖胖的很高大,來我家要找我女兒辛○○,說是要 討錢,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叫我要給他我女兒電話,我告
訴他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那個人就說我最好告訴他,如果不 說,要讓我不好過日子,我聽了會覺得心裡不安、怕怕的, 在九十六年間只有遇到那次有人到我家討錢,我遇到那次前 一天有來過一次我不在,鄰居有跟我說,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人到我家找我女兒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十七頁至第七 十八頁),而證人壬○○○與被告乙○○並不相識,於本院 作證時復證稱因眼力不佳,已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乙○○為對 其恐嚇之人,參以依其證述內容,該人因未遇其女兒而要求 壬○○○給予辛○○電話,於壬○○○不告知時,而為上揭 恐嚇言詞,亦符合刻意前往討債未遇,又不知債務人電話時 ,可能有之不滿言詞,證人壬○○○證述情詞實與常情無違 ,且證人壬○○○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之動機,當無故 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 之理,其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其證詞應堪憑採 。其次,證人壬○○○證述為上揭恫嚇言詞之人外觀,與被 告乙○○之外表予人印象相符(二十餘歲、胖胖、高大), 參以壬○○○亦證述僅遇到一次討債之人,被告乙○○坦承 為向辛○○討債,確實前往上揭地點並與壬○○○對話,亦 如前述,是證人壬○○○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乙○○,然既 只有被告乙○○前往催討債務,證人壬○○○記憶之該人外 型特徵亦與被告乙○○相符,為上揭恐嚇言詞之人,應為被 告乙○○即堪認定。
⒊至證人辛○○於本院雖證稱:壬○○○並未在家遭人恐嚇, 我母親只有說有人來找我,樣子很兇,叫我一定要出來,還 會來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與 壬○○○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惟辛○○實非當日在場之 人,並無親自見聞,其所聽聞之內容雖係壬○○○所告知, 然壬○○○與辛○○為母女關係,家人間為避免對方擔心, 未全盤詳細告知遭遇情節所在多有,況證人壬○○○於本院 亦證稱未將遭恐嚇之事告知其女兒辛○○(見本院卷三第七 十二頁),是辛○○不知壬○○○遭恐嚇一事,尚不足動搖 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乙○ ○於前述時地,要求壬○○○提供辛○○電話遭拒,即向壬 ○○○嚇稱「你最好是告訴我,否則我不會讓你好過日子」 等語,至屬明確,被告乙○○抗辯並無恐嚇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實無足採。
五、認定事實二㈡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部分:
⒈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㈡犯行,被告 乙○○、甲○○均辯稱:當時招手辛○○車子就停下來,她
也承認有積欠鳳姐會錢,是她自願還債,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乙○○、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傍晚,為向辛 ○○催討積欠綽號鳳姐之人會款,由甲○○駕車搭載乙○○ ,自臺南縣鹽水鎮丁○○經營之賭場外,跟蹤辛○○乘坐之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鹽水鎮○○○鎮○路上, 辛○○乘坐之車輛因故停車,並有當場支付二萬元現金與乙 ○○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七頁、第一 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頁),核與證人辛○○證述當日有停車 並交付二萬元與乙○○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 頁至第四十八頁),是被告乙○○、甲○○有駕車跟蹤辛○ ○,辛○○於上揭時地有當場交付二萬元與乙○○之情,即 堪認定。
②再證人辛○○就當日停車情形,於本院證稱:我本來不認識 乙○○,是因為他跟我討債之後才有看過,當天我和朋友去 鹽水賭場賭博,出來後在鹽水與學甲中間有被攔下來,對方 是開一部車子,我車子是開在外側車道,剛開始還沒有超車 ,與我平行前進時,有搖下車窗叫我停車,我繼續開而且開 很快,他們就從左邊斜切入我車道,我就沒有辦法繼續行駛 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 十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而證人辛○○與被告乙 ○○、甲○○均不認識,一般人於路途上,若突有非員警之 陌生人駕車併行且搖下車窗示意停車,多會認為係誤認或來 者不善,為維護自身安全,多不與置理加速離開,罕有即依 指示停車,參以被告乙○○、甲○○於本院亦坦認未事先告 知辛○○欲催討債務(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一頁),是證人 辛○○亦不知被告乙○○、甲○○招手停車之用意,辛○○ 證稱見他人招手示意停車,仍繼續快速行駛,係因車道遭被 告乙○○、甲○○之車輛斜切因而停車乙情,即與常理相符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 午三時四十八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表示「等一下我 們二車前後包夾,若收到錢,晚上去今夜喝酒」等語,有卷 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 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五十一頁),雖被告 乙○○、甲○○當日僅駕駛一車而未二車前後包夾,然渠等 二人本即有計畫以二車包夾此類強制他人行進之方式,促使 辛○○下車以利討債,亦徵證人辛○○證稱被告乙○○、甲
○○見其不願意停車時,以斜切車道方式阻擋去路使其停車 ,妨礙前行之權利,更屬可信。被告乙○○、甲○○抗辯辛 ○○之座車係因乙○○招手即停車,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 採。
③又證人辛○○就遭攔停下車後之情形,於本院證稱:他們下 車拿本票出來,主要是乙○○跟我講話,因為他跟我對談比 較多,我印象比較深,另外的人站在乙○○旁邊,他們說我 欠一個莊小姐的會錢,他們硬要我馬上拿十萬元出來,我說 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當時我有打電話借錢也借不到,他叫 我自己想辦法,還有說不馬上還錢,不讓我離開、要讓我好 看,後來一直協調,說要三萬元,我身上只有二萬元,最後 是先給二萬元,一星期後再給一萬元,之後每月攤還一萬元 ,被攔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不過我記得是要在每月二十五日 給一萬元,當天乙○○向我討錢直到放我離開,約半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第六 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是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內容以觀, 其為當場付款與乙○○,尚有積極撥打電話與他人洽借款項 ,而上揭款項係證人辛○○七、八年前所積欠,亦據證人辛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四十八頁),是上揭債 務證人辛○○已積欠多年未為置理,經乙○○催討即立刻撥 打電話努力處理,足見證人辛○○證稱遭被告乙○○嚇稱不 還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非屬無據,始有上揭為求脫身而積 極處理債務之外在表現。況被告乙○○、甲○○為催討債務 ,先以斜切攔車方式使辛○○無法繼續前行,業如前述,是 渠等為求順利取得還款,而以上揭言詞恫之,亦與一般非合 法方式討債之手段無違,證人辛○○上開證詞實合於常理, 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屬可採。
④再被告甲○○雖抗辯僅有乙○○下車與辛○○洽談,其並未 下車不知對話內容云云。然依證人辛○○前揭證述,當日主 要係由乙○○與之談話,另有他人站在乙○○旁邊,亦有對 話等情,是雖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已無法清楚記憶被告 乙○○以外,當日偕同被告乙○○在場之人究竟為一人或二 人,在場之人是否為被告甲○○(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三頁) ,然其就當日另有他人偕同被告乙○○在場,該人有說話乙 情,仍有記憶,參以被告乙○○、甲○○均堅稱於上揭時地 僅有渠二人之情,顯見證人辛○○證述之偕同乙○○在場之 人,即為被告甲○○無訛,被告甲○○辯稱並未下車、不知 對話內容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另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我女兒辛○○有說要回家時 在半路被攔下來,只有說跟她討錢,沒有說有怎樣,我女兒
說先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五頁),惟同前述, 壬○○○並未在辛○○遭攔車之時在場,對於當日情形並未 親自見聞,且兒女為避免父母擔心,而未詳細告知遭討債之 細節,要屬情理之常,尚不足以壬○○○證述內容,作為有 利被告乙○○、甲○○之憑佐。綜上,被告甲○○偕同乙○ ○向證人辛○○催討債務,由甲○○駕車以往右斜切辛○○ 車輛行駛車道,使其車輛無法前行因而停車之強暴方式,妨 害辛○○前進之權利,繼而於洽談債務時,由乙○○以言詞 恫嚇,甲○○則在旁助勢,使辛○○心生畏懼,妨害辛○○ 行使其離去之權利,前後時間約半小時乙情,即堪認定。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坦認有提供辛○○之行蹤、車號與乙○○,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辛○○是其賭場客人,不方 便討債,所以當初「鳳姐」委託討債時,即予以拒絕,鳳姐 改找乙○○處理,我提供辛○○行蹤給乙○○只是基於朋友 關係云云。
⒉惟查:
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賭場內賭客鳳姐委託我收互助會 錢,我與乙○○二人言明債款收取後我們先拿債款一半作為 走路工,剩餘由鳳姐取回,到目前為止我們只拿到三萬元, 先歸我們走路工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 號卷第八 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受鳳姐委託,要幫 她向辛○○討債,我自己沒有去,我是交代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亦陳稱:向 劉天祥(即辛○○)討債是丁○○賭場內賭客鳳姐委託他收 的互助會款,丁○○與我二人言明債款收取後我們先拿一半 做走路工,剩餘由鳳姐取回,到目前為止我們只拿到三萬元 ,先歸走路工,查扣的十六張本票就是鳳姐委託要收的會錢 簽立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 號卷第二十四頁)。 是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乙○○前於警 詢時,均供稱「鳳姐」係委託被告丁○○催討債務,而非全 與被告丁○○無涉。
②其次,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丁○○、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實施 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 三分,丁○○有撥打被告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發話 人丁○○(以下以「陳」代之),受話人乙○○(以下以「 翁」代之),其對話為:「陳:那女人的車是0000000,你 可以跟蹤她一下,再攔她的車,或跟她回家,她今天跟三個
男人剛進場。翁:她下來打電話給我」等情,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 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三十八頁),而被告丁 ○○、乙○○均坦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話內容所談及 之「女人」即為辛○○,當日亦確實由丁○○通知乙○○至 丁○○經營賭場外,跟蹤辛○○繼而攔車討債(見本院卷二 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三頁 至第一百零四頁),而上揭通聯譯文均係於被告丁○○、乙 ○○不知情狀況下,依法監聽並做文字轉譯,因對話之人較 無防備之心,其真實性應屬無疑。故依上揭通話內容顯示, 被告丁○○非但主動通知被告乙○○關於辛○○之行蹤、車 號,甚至建議處理方式,若僅係單純告知行蹤,應無刻意交 代討債方式之理。再者,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丁○○使用之 上揭電話,發話人為乙○○,受話人為丁○○,其對話為: 「翁:一萬元收到了,晚上要去哪裡喝,天祥叫我去學甲收 ,我也不怕。陳:好,我電話進來。」等情,亦有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表及前述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二百四十九頁),而依證人辛○○前揭證述,其係於每月 二十五日還款一萬元與乙○○,且辛○○之別名為「天祥」 ,亦為證人辛○○與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一頁 ),是上揭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電話內容所談及之收款對 象,即為辛○○無訛,顯見被告乙○○甫向辛○○收取一萬 元款項後,當日即電話告知丁○○款項收取情形,而上揭款 項若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乙○○又何須向被告丁○○告 知款項收取狀況?顯見被告丁○○、乙○○前於警詢供稱上 揭款項為鳳姐委託丁○○處理,實屬可信,並因辛○○為丁 ○○經營賭場之賭客,不便直接出面,故由丁○○負責將辛 ○○之車號、行蹤告知乙○○,指示乙○○負責催討收取, 所得款項朋分,始會於警詢均供稱鳳姐委託丁○○處理,收 取之款項先作為渠二人走路工之語。
③況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九分許,即 前述乙○○已取得辛○○交付之債款二萬元後,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一名女性談話,表示「最近我與『旺仔』去討債,但 我不方便出面,我們各分一萬」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通聯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 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三十九頁),而上揭通聯譯文之真實 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丁○○確有因不方便出面 討債,而由乙○○負責處理,並與丁○○同分討得款項之情
,是被告丁○○以辛○○為其賭場賭客不便出面討債為辯, 而推諉其與催討辛○○債務一事無關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飾詞,不足採憑。
④再被告丁○○雖並未實際出面攔阻辛○○前行、喝令其未還 錢不可離去,然依上開被告丁○○與乙○○之分工方式,以 及被告丁○○已告知乙○○得以攔車方式作為討債之手段等 節,顯見以不法強制之方式阻止辛○○前行、離開,顯然俱 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無疑。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丁○○ 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分別就上揭 事實二㈡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丁○○與被告甲○ ○間,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直接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丁○○、乙○○、甲○ ○三人間就上揭事實二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故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上揭 事實一㈠、被告戊○○就事實一㈡、被告乙○○就事實二㈠ 所為之言詞,觀諸上開內容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通知他人,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 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況證人己○○、庚○○、壬○○○前均分別指稱經此恐嚇 ,已心生畏怖恐懼,顯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又按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二㈡部 分,被告乙○○、甲○○係以車輛斜切阻擋車道之強暴方式 ,以及言詞恐嚇之方式,使辛○○無法繼續乘車前行及離開 ,被告丁○○與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 係於辛○○行使繼續前行及離開之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並 未將辛○○囚禁於一定空間而剝奪辛○○之人身行動自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即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行為,且渠等索債之方式縱有恐嚇行為,參諸上揭說明,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㈢、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被告戊○○就事實一㈡、被告乙 ○○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丙○○就事實一㈠ 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己○○、庚○○心生畏懼,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再被告乙○○、丁○○ 、甲○○就事實二㈡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甲○○共同先以強暴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