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日生)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七五三、七七五四、七九六○、七九六一、七九六二、七九
六三、七九六四、七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妨害風化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猶不知悔改,為使印尼籍女子SUMIYATI、ROHAYATI 、INTAN等三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順利進入臺灣工 作,遂與渠等及印尼人CANDRA 、YETI、HERMAN等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指示CHANDRA、YETI、HERMAN 等在印尼以將上揭外籍女子 之照片換貼及抽換基本資料頁方式,變造為附表一所示印尼 籍女子之護照,並在搭機前由甲○○或由上揭女子在入出境 登記表上(E/D卡)上旅客「姓名」及「公元出生日期」欄 內,依其所持用之變造護照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填寫如附表 一、二所示變造護照姓名欄所示之署押、公元出生日期等不 實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印尼搭機至我國國際機 場入境,嗣於入境通關時,接續由上開印尼籍女子持上揭變 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隊承辦入出境查驗之公務員主張渠等之 不實身分行使通關,而未經許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以上開方式,使CICI、PRESTI ANDRI YANTI、KEMANY、ROKIMAH、ETI DUNIYATI等五人入境我國, 惟甲○○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CHANDRA、YETI、HERMAN等人於交付上開變造護照 時,復指示上開印尼籍女子記憶護照內之個人基本資料,以 應付檢查。嗣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CICI、PRESTI ANDRI YANTI、SUMIYATI、INTAN、KEMANY、ROKIMAH、ETI DUNIYATI等7人(即不包括ROHAYATI),併因甲○○所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而在接受警詢、偵訊時,即依甲○ ○等人之指示另行起意,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警方提示之指認照片及對照表、證人 結文上,偽造所冒用人名之署押多枚,並偽造證人結文之私 文書,且持偽造證人結文之私文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主張乃以各該所冒用人名之身分具結據實作證而行使,均 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員警清查SUMIYATI等人真實 身分,質之SUMIYATI等人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對之表示無意 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印尼人CANDRA、YETI、HERMAN等人引進 上開外籍女子,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剛 開始上開外籍女子要過來,伊沒有辦法跟上開外籍女子溝通 ,因為上開外籍女子不懂華語,是仲介教上開外籍女子的, 伊不曉得上開外籍女子用假的護照。伊去印尼選小姐,辦理 的時候祇有講到錢,伊就把錢拿給上開外籍女子,小姐要來 臺灣,伊祇叫上開外籍女子寫和護照相同的名字。在印尼那 裡,教上開外籍女子辦護照的人在那裡教,伊祇是在看電視 ,因為印尼文伊也聽不懂,伊也不曉得小姐的真實姓名,祇 用編號來稱呼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外籍女子八人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證人CICI證稱:「 (是否由甲○○直接到印尼挑選妳來臺?)是,他知道我 不是TITIN YULAIKA。(警詢筆錄上面TITIN YULAIKA簽名 是否妳所簽?)是。(甲○○有無問過妳的真實姓名年籍 ?)有。(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TITIN YULAIKA?)有。在臺灣告訴我的。(他有無要求記憶 TITIN YULAIKA的姓名年籍?)有。(記哪些事?)護照 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並要我模仿TITIN YULAIKA的 簽名。」(見偵字第三○二號影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PRESTI ANDRI YANTI證述:「(護照是何人交給妳?)是 一個印尼男生CANDRA和甲○○在起飛前一天交給我的。( 在印尼是否曾向甲○○表示妳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有, 但他說用NOFELA的身分比較快。」(見偵字第三○三號卷 第五頁);SUMIYATI證以:「(護照是否到出入境局辦理 的?)不是,照片是在一般的照相館拍的。(ED之簽名是 妳簽的?)是。(警詢筆錄KUSNIAWATI之簽名是妳簽的? )是。(甲○○有無要求妳模仿KUSNIAWATI之簽名方式? )有,他要我記住KUSNIAWATI之名字及護照號碼及出生年 月日等基本資料。(甲○○是否在印尼就知道妳的真實姓 名及出生年月日?)是,甲○○告訴我用KUSNIAWATI的名 字比較快,用SUMIYATI的名字比較慢。」(見偵字第一八 ○號影卷第四頁);ROHAYATI證稱:「(妳本名?)我是 ROHAYATI,但是我來臺使用的護照是冒用SUNANI的護照。 (老闆【指被告,下同】有無到印尼去挑人?)有。(老 闆知道妳叫ROHAYATI?)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的本名是 ROHAYATI,但他知道我不是SUNANI,因為他有叫我把 SUNANI的資料記下來,名字、簽名、方式、出生年月日。 (護照影本上面簽名是妳所簽?)不是,但老闆有叫我學 上面的簽名。」(見偵字第一八一號影卷第十六頁至第十 七頁);INTAN證述:「(何人挑選妳來臺?)甲○○和 他的妻子到印尼挑選我,我的護照是HERMAN給我的,其他 手續何人辦的我不知道。(妳於何時入境臺灣?)我是於 二○○六年九月十日來臺。(老闆有說在臺灣要用LIA的 名字?)有,在臺灣老闆有告訴我。(護照裡面ED卡出境 登記表上LIA之簽名是妳所簽?)是。(老闆是否知道妳 的本名叫INTAN?)在印尼時就已經知道。(在印尼拍護 照上之照片時,老闆與HERMAN是否有一起去?)有。警詢 筆錄上LIA簽名是否妳所簽?)是。」(見偵字第一八二
號影卷第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KEMANY證述:「 (警詢筆錄上面YUNUS RITA BUDIYAN簽名是否為妳所簽? )是。(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YUNUS RITA BUDIYAN?)在印尼時,他告訴我,這就是妳的名字 。甲○○和YETI帶我去拍照,兩天後護照就出來了,他就 告訴我,這就是妳的名字,護照是YETI交給我的。(他有 無要求記憶YUNUS RITA BUDIYAN的姓名年籍?)有。要把 護照裡的內容全部記下來,並要我學YUNUS RITA BUDIYAN 的簽名。」(見偵字第三○一號影卷第八頁);ROKIMAH 證以:「(是否由甲○○直接到印尼挑選妳來臺?)是, 他知道我不是MASRIPAH。(MASRIPAH護照上面簽名是妳所 簽?)不是,但CANDRA有叫我學上面的簽名。(警詢及偵 訊筆錄上面MASRIPAH簽名是否為妳所簽?)是。(甲○○ 有無問過妳的真實姓名年籍?)有。(甲○○有無告訴妳 遭詢問時,要自稱是MASRIPAH?)有。(他有無要求記憶 MASRIPAH的姓名年籍?)有。」(見偵字第三○六號影卷 第十頁至第十一頁);ETI DUNIYATI證稱:「(入境ED卡 是否為妳所簽?)是。(是否由甲○○直接到印尼挑選妳 來臺?)是,他知道我不是MELY KUSUMA。(護照上的照 片誰帶妳去拍?)我朋友YETI,他和甲○○是認識的。( 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面MELY KUSUMA簽名是否為妳所簽?) 是。(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MELY KUSUMA?)有,在印尼就告訴我的。(他有無要求要記憶 MELY KUSUMA的姓名年籍?)有。(記哪些事?)護照號 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並要我模仿MELY KUSUMA的簽名 。」(見偵字第三○○號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等語 明確。核與被告亦自承:確有要求上開外籍女子在入出境 登記卡上簽名要和護照上簽名相符(見偵字第三○三號卷 第九頁),在印尼時知道辦護照之人有要求上開外籍女子 背護照上之資料,且要求學簽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三○ 一號影卷第十七頁)。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 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等為上 開證述時,均有精通證人母語之通譯在場,證人等應答時 心理上應較無壓力而能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證人等上開 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叫上開外籍女子冒名入境云云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CIC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LAIKA TITIN之簽名 五枚、指印二十枚、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 枚、及對照表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CICI警卷 第一頁至第十四頁);PRESTI ANDRI YANTI在警詢筆錄上
偽造NOFELA之簽名二枚、指印十二枚(見PRESTI ANDRI YANTI 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SUM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 造KUSNIAWATI之簽名二枚、指印六枚、航空警察局證照查 驗隊鑑識報告、入出境登記表上簽名一枚(見SUMIYATI警 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ROHAYATI入 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SUNANI簽名一枚、航空警察局證照查 驗隊鑑識報告(見ROHAYATI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 二八頁);INTAN在警詢筆錄上偽造LIA之簽名二枚、指印 四枚、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入出境登記表上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INTAN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 十二頁、第十四頁);KEMANY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NUS RITA BUDIYAN之簽名三枚、指印十五枚(見KEMANY警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ROKIMAH在警詢筆錄上偽造MASRIPAH之 簽名三枚、指印十四枚(見ROKIMAH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 )、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證人結文上 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六號影卷第七頁、第九頁 );ETI DUN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UMA MELY之簽名 三枚、指印九枚(見ETI DUNIYATI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 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 印一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號 影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誤載為行使偽造護照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 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境登記表)(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詳下述 ),上開外籍女子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三人係於 入境通關時同時行使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 日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為,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 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 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證人結文)之 低度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CANDRA、YETI、HERMAN及 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人,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 CANDRA、YETI、HERMAN及CICI、PRESTI ANDRI YANTI、 SUMIYATI、INTAN、KEMANY、ROKIMAH、ETI DUNIYATI等七人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上開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雖未就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證人結文之私文書罪 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 ,有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 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故本件被告等人在印尼變 造上開護照之行為,因非屬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罪, 自不應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三人 自印尼國搭機至我國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入境通關時,並由 被告或由上揭女子自行填寫,在入境登記表上(E/D卡)上 旅客「姓名」及「公元出生日期」欄內,依其所持用之變造 護照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偽造其如附表一所示變造護照姓名 欄所示之署押、公元出生日期等資料,進而偽造入境登記卡 後未經許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出入境登記表在飛機上都可以拿到(並當庭提出入出境登記
表),那是要釘在外籍女子護照上面,要入境的時候對照用 的,起訴的這八件,都是渠等在飯店裡面就寫好了,隔天早 上再上飛機等語。經查,上開外籍女子固證稱係自行或由被 告等冒名填寫入出境登記表,然均未曾供稱係在何處填寫,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航空機內,或係 在我國領域內偽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不合常理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 告所述可採。而按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 外,法無處罰明文,故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係在 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航空機內,或係在我國領域內偽造上開入 出境登記表,且上開行為又非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罪 ,自不應處罰,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將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真實姓名 │遭冒用姓名│護照號碼│入境日期 │變造護照記載│
│ │ │ │ │ │之出生年月日│
├──┼──────┼─────┼────┼─────┼──────┤
│01 │CICI │YULAIKA │N596688 │94.1.1 │1979.1.26 │
│ │ │TITIN │ │ │ │
├──┼──────┼─────┼────┼─────┼──────┤
│02 │PRESTI ANDRI│NOFELA │AG960629│95.2.25 │1980.6.10 │
│ │YANTI │ │ │ │ │
├──┼──────┼─────┼────┼─────┼──────┤
│03 │SUMIYATI │KUSNIAWATI│M905983 │95.8.24 │1973.10.12 │
├──┼──────┼─────┼────┼─────┼──────┤
│04 │ROHAYATI │SUNANI │N686613 │95.9.2 │1984.5.22 │
├──┼──────┼─────┼────┼─────┼──────┤
│05 │INTAN │LIA │A236958 │95.9.10 │1983.5.4 │
├──┼──────┼─────┼────┼─────┼──────┤
│06 │KEMANY │YUNUS RITA│A528017 │94.11.30 │1981.12.30 │
│ │ │BUDIYAN │ │ │ │
├──┼──────┼─────┼────┼─────┼──────┤
│07 │ROKIMAH │MASRIPAH │M465566 │95.3.19 │1982.5.3 │
├──┼──────┼─────┼────┼─────┼──────┤
│08 │ETI DUNIYATI│KUSUMA │A609092 │95.4.20 │1982.11.20 │
│ │ │MELY │ │ │ │
└──┴──────┴─────┴────┴─────┴──────┘
附表二:
(一)SUMIYATI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KUSNIAWATI簽名一枚(見 SUMIYATI警卷第十四頁)。
(二)ROHAYATI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SUNANI簽名一枚(見 ROHAYATI警卷第二八頁)。
(三)INTAN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LIA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 INTAN警卷第十四頁)。
附表三:
(一)CIC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LAIKA TITIN之簽名五枚、指印 二十枚、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對照
表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CICI警卷第一頁至第 十四頁)。
(二)PRESTI ANDRI YAN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NOFELA之簽名二枚 、指印十二枚(見PRESTI ANDRI YANTI警卷第五頁至第八 頁)。
(三)SUM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NIAWATI之簽名二枚、指印 六枚(見SUMIYATI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四)INTAN在警詢筆錄上偽造LIA之簽名二枚、指印四枚(見 INTAN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五)KEMANY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NUS RITA BUDIYAN之簽名三枚 、指印十五枚(見KEMANY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六)ROKIMAH在警詢筆錄上偽造MASRIPAH之簽名三枚、指印十 四枚(見ROKIMAH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上偽 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 見偵字第三○六號影卷第七頁、第九頁)。
(七)ETI DUN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UMA MELY之簽名三枚 、指印九枚(見ETI DUNIYATI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 七頁、第十八頁)、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 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號影卷 第十頁、第十二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