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巷一弄三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酒後 與其妻黃鳳舒、友人林潤璟、鄭武瑞、劉鑫宥及張庚博等人 ,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廣場欣賞夜景,適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施淵元、偵查佐張天期身著刑警 背心,於該處公共場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執行巡邏勤務,並對林潤璟與張庚博進行盤查,詎甲○○於 該二人經警盤查後,明知施淵元、張天期係正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施淵元與張天 期以臺語辱罵「幹你娘XX,你們很嗆?」等語多次,施淵元 與張天期因對甲○○上開穢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即 出示證件表明為執法人員,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查證甲○○之身分,惟甲○○拒絕告知身分資料,亦 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施淵元與張天期旋即欲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甲○○帶回嘉義縣民雄分局查 證身分,惟甲○○拒不配合,於坐上施淵元與張天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DM-八五六三號警用偵防車時,竟另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上開警用偵防車 右後車門上方車頂,造成車頂凹陷受損。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對之表示無意 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犯行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有講「幹 你娘XX」,但是沒有說「你們很嗆」,且是對伊朋友說的, 不是向警察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淵元、 張天期證述綦詳,施淵元證稱:「我們負責四到六的巡邏肅 竊勤務開偵防車,看到林潤璟、張庚博先盤查,我們都有表 明身分,我有穿刑警背心,大約凌晨四點二十分,我們有聽 到林潤璟、張庚博他們二人在跟甲○○說剛被警察盤查,就 有人朝我們罵三字經,我們都過去,問何人在罵髒話,甲○ ○開始挑釁,我們有表明身分要盤查,甲○○、劉鑫宥、鄭 武瑞都說沒有帶證件,我們要把他帶進車內時,他一直用頭 撞車子,把車頂撞凹。」、張天期證述:「我另外拿證件出 來給他們看,他們還是不願意配合,甲○○就用頭撞偵防車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 潤璟與張庚博陳述:當時警員是穿便衣,但有加穿刑警背心 ,渠等一看就知道是警察,渠等接受警方盤查後,就往被告 等人方向走去,並開玩笑對被告等人罵「幹你娘XX,你們是 對方的嗎?」,被告等也回罵渠等「幹你娘XX,你們很嗆嗎 ?」,而渠等與被告等人會合後,被告又轉身向盤查之警員 說「幹你娘,你們很嗆?」之後警員聽了便過來要盤查其他 人的身分,被告因有飲酒就不服警方盤查,也沒有攜帶身分 證件,警察要帶他回分局查身分,也不配合,上警車時被告 自己用前額頭撞擊偵防車之車頂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九頁至 第十一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鄭武瑞陳稱:渠等當中有人辱罵「幹你娘XX,你是對方的嗎 ?」、「要不然,怎樣,XX」等語,伊也知道警察聽到就會 認為是在罵警察,換成伊是警察也會認為是在罵伊等語屬實 (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是證人施淵元、張天期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當時並非對警員辱罵云云,並不 足採。此外,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七張(見警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三二頁)等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 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 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 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第五六七五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被告於公務員施淵元、張天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又以頭部撞擊警用偵防車車頂之方式,致使員警職 務上掌管之警用偵防車車頂凹陷損壞,已損壞汽車外觀上之 美觀及防護效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