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志強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交易字卷第17頁)、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字卷第4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賈志強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102年中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中交 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審交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交易字卷第4-6頁可參),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石可欣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為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最低行政罰鍰為22500元 ,被告表示其有輕度視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交易 字卷第11頁可參)、癲癇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在同前卷第12頁可參),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偵卷第11頁),於本院陳述:「我有癲癇,希望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真的會改,我會自己戒酒」等語(交易字卷第 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雖檢察官建議諭知刑前禁戒處分,惟本院囑託前開醫 院鑑定結果,鑑定人周少華醫師認為:「鑑定結果為酒精濫 用,飲酒嚴重程度較酒精依賴為低,明知喝酒後,仍從事騎 車行為,依賈員鑑定日檢查,以及本院內外科病歷報告總和 判斷,其身體癥候為慢性C型肝炎,不似酒精性肝炎,飲酒 情形應無酒精依賴(成癮)程度,賈員飲酒情形與身體癥候 雖然尚未至成癮程度,但其確有數次酒駕紀錄,推估仍有再 犯之虞,其認知功能整體表現為輕度智能不足情形,可以施 以輔導與教育,建議加強法律認識與社會責任」,有該院10 6年5月23日澄高字第106241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交易字卷第36-43頁可參,而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據被告105年11月28日警 詢供述:「我於105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新家旅館和朋友一起喝酒,我喝了一杯免洗杯的料理米酒, 幾CC我不知道,我平日很少有喝酒習慣,酒量不好」等語( 偵卷第13-14頁),是從被告自述之飲酒頻率,尚難認定本 案係因酗酒而犯罪,可能係屬被告偶發性與朋友飲酒,因欠 缺警惕,雖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行騎車上 路,而為警查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尚未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爰不予諭知刑前禁戒(戒酒)處分,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5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賈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志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新家旅館內飲用 米酒後,旋騎乘牌照號碼850-L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 慎擦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為石可欣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PY-66 0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賈志強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石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 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 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 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 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 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 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 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