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田振村等恐嚇取財案件(95年度執緝字第46
6號),聲請撤銷及變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 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 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 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三、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田振村、王世宗 、羅勤富等恐嚇取財案件,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28,00 0元,依被害損失之比例辦理發還被害人,而本件被害人11 人(不包括拋棄且通知未到案者),被害總金額為983,000 元,本件聲請人被害金額為30萬元,依被害比例應發還之金 額為100,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予發還 100,102元,有該署97年6月19日嘉檢國七95執緝466字第013 768號函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再 者,聲請人雖於91年4月19日分別匯入200,000元、100,000 元之金額,至林俊宏郵局帳戶、林佳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惟本件扣案之上揭現金,係於91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嘉義市○○街全買超市停車場,受刑人田振村之車牌號 碼7A-6836號自用小客車及皮包內查扣,是扣案之上揭現金 ,並非在聲請人匯入之上揭帳戶內所扣得,此與匯入款項後 ,在未提領前,帳戶即遭凍結,而得認定帳戶內之現金係何 人所匯入,並據以發還匯款之被害人不同,尚難認定本件扣 案之其中30萬元,即係聲請人匯入之金額。況且,聲請人上 揭匯款金額,業於91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經受刑人等 人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提領聲請人匯入上揭2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後,
並未經警隨即扣案。參以受刑人於提款後數日始為警扣得上 揭金額,因其餘被害人均有金錢匯入數帳戶,亦經受刑人等 人提領,受刑人使用部分金額後,僅餘扣案之上揭現金,是 聲請人之30萬元與其餘被害人之金額已相混而無從分辨,自 不得認其中30萬元,係聲請人所匯入,從而對扣案尚存之金 額,發還之諭知自宜比例為之,此乃法律期求公平當然之解 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故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對其他被害人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及變更檢察官對其扣押物發還之處分,顯無理 由,本院經審核後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