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109號
TCEV,91,中簡,3109,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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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 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第六十一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目前 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五三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不依約定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催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陳孟謠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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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