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104 年11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於101 年間,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 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李良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前因4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0 日、59日及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另上開有期徒刑3 月 之罪,嗣與另犯之詐欺、過失傷害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所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2 月、 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 4 年1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 3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 清水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 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AFF-1922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76.6 公里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