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7號
CYDM,97,易,97,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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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五罪,各處並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三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任職於甲○○所經營之獨資 商號「振通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及銷售、貨品 運送、客戶接洽,並負責將每月所銷售之產品價金,於次月 月底將所有貨款收齊後統籌一次將貨款交與「振通行」,為 從事業務之人。乙○○利用收取貨款,且次月始需一次交與 「振通行」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 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一、附表二之客戶收取貨款後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各月月底某日,未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所代收之貨款交 與「振通行」,而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款項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嗣甲○○發現帳目不符 ,經向乙○○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乙○○ 挪用振通行款項、被告撰寫與告訴人甲○○之書信、客戶資 料明細表各一紙、應收帳款沖銷表、振通行應收帳款總表、 銷貨單各三紙、付款簽收單四紙、請款單九紙等在卷可佐, 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



銷售出去之貨物,需要在下月月底前交與甲○○,是一次交 付等語,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被告銷售貨物之貨款, 是在次月由被告彙整後再交給會計,應收帳款沖銷表上記載 之沖銷月份,是指銷售貨物月份,實際上是次月才收錢並彙 整交給公司等語。故被告將貨物售出後,於次月始向客戶收 款,並於月底時自行彙整款項,統一交與公司會計,而依告 訴人提出之上揭被告侵占款項資料,其中九十五年六月份之 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即九十五年七月底始需交付,且其各次 侵占款項之時間,應為次月月底需將貨款交與會計時,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擔任甲○○獨 資經營之振通行業務員,專司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 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擔任業務各月所銷售 之貨物,均於次月月底將貨款收齊彙整後,始需交付,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起意將貨款侵占入己時間,應為各月月底, 故附表一、附表二各次侵占貨款之時間,均應為收取貨款後 之次月月底,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數行為間,時間已有明 顯間隔,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 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附表一所示五次、 附表二所示三次業務侵占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認附表一、附表二均分別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其所述未婚無小孩,現擔任銷售工作,月收入三萬 多元之生活狀態,屢次侵占款項,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款 項分期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 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傳拘無著,顯已逃逸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緝獲乙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國偵洪緝字第46號通緝書、嘉檢 國偵洪銷字第79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揭 附表一犯行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復無其他不 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減刑後 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 款,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甲○○約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 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甲○○(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受貨款日期│侵占日期 │所侵占之客戶公司名稱│侵占之金額│主文 │
├──┼──────┼─────┼──────────┼─────┼───────────────┤




│一 │95年6月間 │95年7月底 │順興汽車保養廠 │2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6月間 │ │威達汽車保養廠 │4萬6,000元│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二 │95年7月間 │95年8月底 │偉成汽車電機行 │3萬2,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7月間 │ │巨揚汽車 │2萬6,800元│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三 │95年8月間 │95年9月底 │嘉鑫汽車保養廠 │1萬2,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8月間 │ │建達汽車輪胎行 │2萬7,600元│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95年8月間 │ │阿榮 │4萬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車事通汽車修理廠 │4萬3,9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益昇汽車保養廠 │5萬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進發汽車保養廠 │2萬8,5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順興汽車保養廠 │2萬7,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偉成汽車電機行 │2萬1,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嘉義師傅-黃進偉 │3,200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嘉發-郭國耀 │1萬5,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阮永真 │1萬6,5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大誠輪胎行 │4,000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巨揚汽車 │1萬2,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盈發汽車修護廠 │1萬6,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永順汽車保養廠 │2萬9,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全成汽車修護廠 │6,000元 │ │
├──┼──────┼─────┼──────────┼─────┼───────────────┤




│四 │95年9月間 │95年10月底│祥興汽車修護廠 │1萬5,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9月間 │ │嘉鑫汽車保養廠 │1萬1,300元│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95年9月間 │ │日昇汽車保養中心 │2萬4,5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益昇汽車修理廠 │3萬5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宏展汽車保養廠 │3萬4,0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麗鑫汽車修護廠 │2萬5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順興汽車保養廠 │2萬9,0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穎泰汽車保養廠 │2萬8,5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巨揚汽車 │2萬7,5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明興汽車電機行 │4萬5,0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昇發汽車保養廠 │7,2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楊氏汽車保養廠 │4,2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偉成汽車電機行 │2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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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10月間 │95年11月底│嘉鑫汽車保養廠 │1萬7,5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10月間 │ │建達汽車輪胎行 │7,500元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 ├──────┤ ├──────────┼─────┤拾伍日。 │
│ │95年10月間 │ │三福汽車保養廠 │3萬2,00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勝昌汽車修護廠 │1萬4,30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偉成汽車電機行 │1萬3,30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祥興汽車修護廠 │1萬9,05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大誠輪胎行 │5,000元 │ │
│ ├──────┤ ├──────────┼─────┤ │




│ │95年10月間 │ │金億汽車 │4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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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90萬3,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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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收受貨款日期│侵占日期 │所侵占之客戶公司名稱│侵占之金額│主文 │
├──┼──────┼─────┼──────────┼─────┼───────────────┤
│一 │96年8月31日 │96年9月底 │永和汽車保養廠 │1萬4,8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6年8月間 │ │威達汽車保養廠 │2萬4,428元│期徒刑陸月。 │
├──┼──────┼─────┼──────────┼─────┼───────────────┤
│二 │96年9月4日 │96年10月底│頂新汽車保養廠 │9,500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6年9月5日 │ │威達汽車保養廠 │1萬元 │期徒刑捌月。 │
│ ├──────┤ ├──────────┼─────┤ │
│ │96年9月8日 │ │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 │58,00元 │ │
│ ├──────┤ ├──────────┼─────┤ │
│ │96年9月8日 │ │達龍車行 │3萬2,300元│ │
│ ├──────┤ ├──────────┼─────┤ │
│ │96年9月10日 │ │威達汽車保養廠 │4000元 │ │
│ ├──────┤ ├──────────┼─────┤ │
│ │96年9月27日 │ │阮永真 │2萬3,305元│ │
│ ├──────┤ ├──────────┼─────┤ │
│ │96年9月27日 │ │三福汽車保養廠 │1萬3,700 │ │
│ ├──────┤ ├──────────┼─────┤ │
│ │96年9月27日 │ │大嘉汽車修理行 │1萬6,500元│ │
│ ├──────┤ ├──────────┼─────┤ │
│ │96年9月28日 │ │忠信汽車工作坊 │2萬3,500元│ │
│ ├──────┤ ├──────────┼─────┤ │
│ │96年9月30日 │ │德龍汽車修護廠 │3,800元 │ │
│ ├──────┤ ├──────────┼─────┤ │
│ │96年9月間 │ │祥和機車行 │4,000元 │ │
│ ├──────┤ ├──────────┼─────┤ │
│ │96年9月間 │ │永華汽車電機行 │3,400元 │ │
├──┼──────┼─────┼──────────┼─────┼───────────────┤
│三 │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底│嘉祥汽車電機行 │200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6年10月間 │ │達龍車行 │600元 │期徒刑陸月。 │
├──┼──────┼─────┼──────────┴─────┼───────────────┤




│ │總計 │ │18萬9,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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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期 數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第1期 │97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2期 │97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3期 │97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4期 │97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5期 │97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6期 │97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7期 │98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8期 │98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9期 │98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10期│98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11期│98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12期│98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13期│98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14期│98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15期│98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16期│98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17期│98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18期│98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19期│99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20期│99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21期│99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22期│99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23期│99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24期│99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25期│99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26期│99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27期│99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28期│99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29期│99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30期│99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31期│100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32期│100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33期│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34期│100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35期│100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36期│100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37期│100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38期│100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39期│100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40期│100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41期│100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42期│100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43期│101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44期│101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45期│101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46期│101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47期│101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48期│101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49期│101年7月15日 │36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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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